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泽源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与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124民初19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泽源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衢州市衢丘区廿里镇衢盛路1号503室(衢盛科创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MA28F7G27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鄂州市鄂城区西山街道江碧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87986110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泽源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水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鄂州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闸门设备工程生产安装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闸门设备。工程地点为湖北省英山县红山镇东汤河,工程总价为3363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方依约支付了二期款项计235452元。第三期款项84084元未予支付。同时,到目前质保金16800元也未予退还。原告为了要求被告付款,曾于2020年10月12向被告发过律师函。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确定欠款为64548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合同约定非常明确,被告欠原告款项计为100884元。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针对本诉,被告鄂州水利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闸门设备工程生产安装供需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均应依此合同各自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而泽源公司却违背合同义务,所供产品是三无产品,达不到业主、建设方的效用。二、泽源公司所供产品及安装已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是达不到需方及业主的需求和效用。三、泽源公司应赔偿损失和已支付货款,合计275452元。 (反诉原告)鄂州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5452元(含已付货款、拆除费用、运输费用、有效工程修复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承接英山红山县镇东汤河处水利钢筋砼翻板坝工程,该工程所需翻板闸门,便和反诉被告2019年3月8日签订一份《闸门设备工程生产安装供需合同》。该工程监理方为宁波城建建理咨询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厂家分多次提供闸门进行安装,有多个门存在裂缝和钢筋外露现象。我公司、监理方亦要求更换,反诉被告只更换2块,其余闸门他们承诺不影响闸门正常使用,仍安装到位。2020年6月,河水将已安装近一个月闸门大部分冲走,未冲走的闸门不同程度断裂,二块闸门变形偏移正常运行的位置,导致所有闸门到了报废程度无法使用。我公司及监理单位告知对方闸门未验收即冲毁需组织大修或重置,反诉被告拖延至2020年11月才派技术人员到场勘察后,答应大修,却迟迟不动工,造成我公司不良的影响,同时,亦引起老百姓议论纷纷,社会反响极为不佳。2020年春节后,我公司见反诉被告拖延时间,没有大修或重置行动,同时,春雨即到,不立即大修或更换报废闸门,会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故经业主同意,监理方许可,我方委托其他厂家重置翻板闸门。我公司委托浙江衢州市灵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置闸门,重置总价款42万元。我公司已支付反诉被告两期货款235452元,由于砼翻板闸门已存在严重的质量和安装问题,导致不到一个月全部报废,故未支付下欠货款。反诉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导致我公司二次重置,造成我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信誉影响,同时也给业主造成了诸多烦恼,我公司请求贵院依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判令我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泽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情况属实;2.反诉原告说反诉被告的闸门存在裂缝和钢筋外露的现象,与客观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在运输过程中有两扇门损坏,反诉被告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了更换,不存在其他任何问题;3.反诉原告说是因为反诉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洪水冲毁,反诉原告将因果关系颠倒,2020年英山遭遇特大山洪才导致阀门被一定程度损毁,但该损毁是由于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造成,而不是反诉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关于反诉被告的产品质量,已经明确声明是经过反诉原告验收合格的;4.反诉被告积极和反诉原告沟通关于损毁阀门的修复问题,但由于在修复费用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未能达成一致的修复意见;5.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返还已经支付的2354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反诉原告支付款项是建立在反诉被告产品验收合格的基础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一、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律师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催款之事实。鄂州水利公司表示不清楚,没有收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安装。鄂州水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要求,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鄂州水利公司反诉提交的证据四,闸门照片11张,拟证明泽源公司提供的闸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泽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要求,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鄂州水利公司反诉提交的证据五,监理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1.泽源公司供应闸门已存在质量问题;2.2020年6月被大水冲毁闸门的事实;3.我公司监理方与供方沟通修复事实;4.反诉原告重置及安装闸门的事实。泽源公司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鄂州水利公司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当在监理期间提出,超过期限,我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五、鄂州水利公司反诉提交的证据六,***证明及拍摄冲毁照片1张,拟证明,1.施工人员讲泽源公司闸门存在质量和安装不合格事实;2.闸门被大水冲毁的事实;3.闸门又重置的事实。泽源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要求,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六、鄂州水利公司反诉提交的证据七,我公司与另一家公司重置闸门及安装的合同。拟证明反诉被告闸门报废后未修复后,施工方与另一家重置闸门及安装花42万元事实。泽源公司认为该合同中的主体不是鄂州水利公司。本院认为,鄂州水利公司并非该合同中的一方主体,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七、鄂州水利公司反诉提交的证据八、光盘1张及复制通话文字内容,拟证明反诉被告所供闸门被水冲毁,要求其修复而未得到修复的事实。反诉被告需要对内容真实性进行进一步核实。因未能核实通话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性存疑,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发包人英山县红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承包人)鄂州水利公司签订了《英山县红山镇东汤河钢筋砼翻板坝工程采购EPC总承包合同》。2019年3月19日,被告鄂州水利公司(需方)又与原告泽源公司(供方)签订了《闸门设备工程生产安装供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因工程需要,现选用供方所生产的翻板闸门,材质砼,格式自控的闸门设备。1.规格及数量,需方所选用的闸门规格为XHP2*7型,数量13扇,单价1848元/㎡(扇)、税金(含增值税普票),共182㎡,合计人民币336336元;2.付款方式及时限,本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货款约26%作为预付款即89800元;供方设备全部进场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再支付货款约44%即145652元。货款的25%即84084元,在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在闸门安装后20个工作日需方须组织人员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闸门被默认合格。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16800元,待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结清;3.质保期限及责任,产品质保期为1年(按国家规定期限执行),质保期内如质量问题供方给予维修。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由非供方指导下的人为操作损坏。或不可预见的灾害所造成的损失,不在保修范围内。原告泽源公司(供方)于2019年11月将被告鄂州水利公司(需方)所需闸门运至案涉工程处进行安装,由于部分闸门存在问题,后2020年5月原告泽源公司(供方)更换了2扇问题闸门。另查明,被告鄂州水利公司(需方)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泽源公司(供方)支付89800元,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145652元。后被告鄂州水利公司(需方)以原告泽源公司(供方)提供闸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余下款项84084元、质保金16800元,合计1008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鄂州水利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泽源公司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5452元(含已付货款、拆除费用、运输费用、有效工程修复费用)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泽源公司与鄂州水利公司签订的《闸门设备工程生产安装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货款约26%作为预付款即89800元;供方设备全部进场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再支付货款约44%即145652元。货款的25%即84084元,在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在闸门安装后20个工作日需方须组织人员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闸门被默认合格。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16800元,待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结清;3.质保期限及责任,产品质保期为1年(按国家规定期限执行),质保期内如质量问题供方给予维修。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由非供方指导下的人为操作损坏。或不可预见的灾害所造成的损失,不在保修范围内。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闸门的生产安装义务,鄂州水利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鄂州水利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11月18日各支付89800元、145652元,根据合同约定,鄂州水利公司支付了44%货款即145652元,应视为案涉闸门已全部进场并经鄂州水利公司验收合格。闸门安装后,鄂州水利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人员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闸门被默认合格,鄂州水利公司逾期未验收,应视为闸门被默认合格,同时产品安装后已经过1年期限。故泽源公司要求鄂州水利公司支付下欠货款84084元及质保金1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鄂州水利公司辩称因泽源公司提供闸门质量不合格,造成了其损失,故未支付余下货款,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鄂州水利公司反诉泽源公司要求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5452元(含已付货款、拆除费用、运输费用、有效工程修复费用)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鄂州水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泽源水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884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7元,由被告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715元,由反诉原告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