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1143号
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粮站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卡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卡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同日通知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72元,但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夏偲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