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71号
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571460529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莆田新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梧塘镇(在**区集奎村设立生产经营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11251976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莆田新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新果公司立即归还给**公司货款82302元。事实和理由:新果公司自2019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多次向**公司赊购合成革。双方于2019年7月8日对账结算后确认,新果公司截止2019年7月7日尚欠**公司货款120617元。以上事实有经过新果公司**确认的《欠款凭证》为据。但双方结算后,新果公司仅于2019年7月30日还款38315元,至今尚欠货款82302元未能偿还,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新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新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欲证明:(1)**公司、新果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系新果公司副董事长的事实;
2.《欠款凭证》一份,欲证明:经双方于2019年7月8日对账结算,新果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7月7日止共结欠**公司货款120617元(其中:2019年2月份货款20780元;2019年3月份货款8700元;2019年4月份货款91137元)的事实;
3.《杭州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一份,欲证明:新果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公司归还货款38315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7月8日,新果公司向**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新果公司截至2019年7月7日止尚欠**公司货款120617元(其中:2019年2月份货款20780元;2019年3月份货款8700元;2019年4月份货款91137元)。**公司自认新果公司在对账后已向其归还货款38315元。2020年1月2日,祥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大吉利公司归还尚欠的货款8230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新果公司向**公司购买货物,截至2019年7月7日止尚欠**公司货款120617元,有经过新果公司**确认的《欠款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新果公司在出具上述《欠款凭证》后已向其归还货款38315元,主张新果公司至今尚欠其货款82302元未能偿还,而新果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抗辩,亦未递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或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新果公司至今尚欠**公司货款82302元未能偿还的事实存在,新果公司应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讼争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公司要求新果公司归还尚欠的货款823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新果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2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计928.5元,由莆田新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