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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显、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82民初2418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与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申请将***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共同赔偿***176630.3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叫***一同去大同工业园区**公司干活,主要是砌墙粉刷工作。2020年8月14日上午,***因脚手架倒塌摔倒受伤。**公司的基建负责人***将***送至大同医院救治。次日开始***在李家卫生院骨伤科进行门诊治疗。***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见骨小梁模糊,骨皮质断裂,断骨稍移位。2021年3月9日,经杭州**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鉴定,***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赔偿事宜至今未能协商解决,故成讼。 **公司辩称,***受伤属实,但我司不应成为被告。我司曾与***签订零星工程承包协议和安全协议书,将公司厂区内的零星工程承包给***,并约定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由***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司不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 ***辩称,我和**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和安全协议属实,但其实我是按点工算的,工资280元每天。***是他问我有没有活干,我让他去**公司的,他受伤时我不在场,对受伤经过不清楚。我认为事故是不应该发生的,平时我都会提醒***和其他干活的小工要注意安全。***从登高架上摔下来,自己也有过错。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受伤救治的过程。 2.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的医疗费损失。 3.CT、DR诊断报告一组,证明***的伤情。 4.杭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 5.***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受伤后通过村委会及镇调解委员会联系***要求调解解决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的鉴定费用支出。 7.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受伤后于2020年9月28日与***综治办联系要求调解解决的事实。 8.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因重新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 10.2020年8月14日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受伤当日***以***的名字就医经过及***的伤情。 ***提供的证据1、2、3、8、9、10,**公司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4、6,**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形成,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5、7,**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作为相对方认可证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供零星工程承包协议和安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安全事故承担等内容的事实。 **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的形式不完整,存在事后补签的可能性,***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作为合同相对人对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主张系事后补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异议不能成立。 ***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与***于2020年签订《零星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将厂区内的零星工程施工(如地面开槽、盖板修复等)承包给***,承包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承包方式为按日计费,并要求承包方进入施工现场应遵守各项安全规定,做好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即***必须认真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技术知识、环境保护知识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督促职工自觉遵守安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禁止违规操作;乙方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自觉穿戴好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由乙方负责;因乙方人员违反甲方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安全事故(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 2020年7月,***叫了同村村民***到**公司干活,工资按日结算,每日280元。2020年8月14日,***根据***的指示对**公司仓库内一堵新砌的砖墙进行粉刷作业。粉刷快完成时,***指示***雇佣的另一名小工将登高架从远端开始拆除,***则在近端登高架上继续粉刷作业。后因登高架倒塌,***从架子上摔倒坠地受伤。**公司的工作人员***陪同***前往大同医院就诊。***使用了***的名字在该院检查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由***支付。后***陆续在大同医院和***卫生院就医,扣除医保报销外共支出1962.31元。 2021年2月,***自行委托杭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审理过程中,因**公司和***均有异议,***申请对其自身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0月1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因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470元。 另查明,***在事发前长期从事泥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已向***支付其在**公司厂区内干活期间的工资。 经审核,***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62.31元;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计算为19897.32元(120天×60521元/年÷365天/年);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2020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4794元(52397元/年×20年×10%);鉴定费2470元,合计135423.63元。 本院认为,**公司将厂区内的零星工程施工承包给***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公司与***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辩称其按照280元/天向**公司领取工资,主张其和***均受雇于**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叫***到**公司干活,工作内容由***安排和指示,报酬由***按日结算,故***与***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未对***进行产前安全培训,对工作现场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对***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长期从事泥工工作,对站在登高架上粉刷作业过程中的风险应当有一定认识,但其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并指示案外人拆除登高架,未尽自我安全保护和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减轻***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94796.54元。***因事故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公司将厂区内的零星工程施工承包给***,并不存在选任或指示上的过错,故对***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公司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98296.5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6元,由***负担788元,由***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