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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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3227号
原告:杭州卡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571460529J(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昌隆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郭港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7018906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杭州卡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洛实业公司)与被告池州昌隆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皮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隆皮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洛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隆皮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4250.19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被告昌隆皮革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原告与被告昌隆皮革公司(曾用名安徽昌隆皮革有限公司)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皮革货物。2019年11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2250.19元并在销售对账单上**予以认可。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78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昌隆皮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成诉。
被告昌隆皮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对账单一份、杭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昌隆皮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卡洛实业公司与被告昌隆皮革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昌隆皮革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11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442250.19元且双方在销售对账单上**予以认可,但被告后来仅支付货款78000元,余款364250.19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昌隆皮革公司系被告***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昌隆皮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昌隆皮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隆皮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池州昌隆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卡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64250.19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对被告池州昌隆皮革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764元,减半收取3382元,由被告池州昌隆皮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