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1民初1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设计建筑设计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圳发展中心1栋31层3103室。
法定代表人:叶碧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星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卧龙山生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设计建筑设计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设计公司)诉被告合肥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间玉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对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鉴于双方对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8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设计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玉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设计费用16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设计面积增加导致的增收设计费用371858.30元,3判令被告支付设计变更导致的增收设计费用109323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约定次数出差导致增加费用人民币9836元;5、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380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此后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以各逾期付款批次分期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肥鹭山湖项目一期北、二期规划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合同》,被告就“鹭山湖项目一期北、二期”委托原告进行规划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总设计费采取总价包干为230万元,如原告完成总建筑面积超出127315㎡的部分,超出设计费取费标准为别墅22元/㎡,洋房及高层17元/㎡,地下室(功能性地下室及公共车库)为14元/㎡结算费用。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总体规划方案获得政府审批通过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20%,立面设计获被告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提交单体方案报批图电子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单体方案报批文本获政府审批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5%,在原、被告指定设计单位交底会议召开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非因原告原因导致交底会未能召开的,最迟于单体方案设计报批文本通过政府审批后六个月内付清5%。迟延支持设计费依应付款的0.2%(不少于1000元/天)按日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设计返工或修改,原告除可将设计文件交付日期顺延万,还有权要求按修改量额外增加设计费。非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根据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阶段工作量超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原告应被告要求派员至项目所在地出差超5次的,超额部分食宿、交通费用另行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全部设计成果。被告仅支付69万元,剩余16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实际交付用于向规划部门报批的实际成果完成面积为154177.09㎡,其中一期北因扣除一期南商业用地容积率别墅面积减少1591.66㎡,高层/阳房面积减少3.02㎡;二期别墅面积增加1035.32㎡,高层/阳房面积增加82.94㎡,地下室增加27338.51㎡,合计超出合同约定26862.09㎡,应增加收取设计费371858.30元。因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18日、12月17日,2015年4月30日多次调整一期北总体设计方案指标,2014年11月24日、12月11日、12月19日调整单体立面设计要求,原告为此多次返工、修改应增收费用总体设计增加676860元,单体设计增加416370元,合计增加1093230元。原告先后七次派员至项目所在地出差,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二次,被告应支付食宿、差旅费用9836元。
玉成公司辩称,一、因原告超出行政许可确定的经营区域且没有提交相关设计人员的设计资质,被告认为设计人无资质、设计人员无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肥鹭山湖项目一期北、二期规划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为包干价230万且第二次付款条件为“总体规划方案获得政府审批通过”,原告的总体和单体设计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均未通过政府审批,已严重违约,原告无权收取双方约定的第二次付款费用,也无权收取剩余其他的设计费用。原告主张增加和变更的设计工作量并未深入至政府审批通过,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该费用被告不需支付。三、被告在原告迟迟未能完成设计,无奈于2015年10月15日通知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另行与上海建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并通过政府审批,为此支付设计费270万元,原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损失40万元。因原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出差费用依约应由设计方自行承担,该费用支出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于答辩意见的理由,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何设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92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孳息,返还支付的预付款23万元,赔偿损失40万元。
反诉被告何设计公司辩称,一、何设计公司已完全、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何设计公司从未收到玉成公司关于图纸审查的技术性修改要求,反而是后期玉成公司告知县领导不同意做高层,是玉成公司给定的设计条件与政府设计要求存在矛盾,由此造成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批的责任完全在玉成公司一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拖欠设计费、多次提出重大修改且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约定定金双倍返还为设计人原因而要求终止或解除,设计人从未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而就委托人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则无需退还定金,故反诉原告主张定金返还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何设计公司收取23万元设计费并非预付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次、第四次付款,玉成公司应予支付92万元,玉成公司仅支付23万元付款尚不足,现反诉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玉成公司主张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何设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标通知书、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肥鹭山湖项目一期北、二期规划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合同》,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会议纪要,2014年9月19日交付总体规划方案第一稿、10月10日第二稿、2015年5月11日最终版总体规划及建筑单体报批图,2014年12月9日催款通知书,2015年10月15日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函、出差次数及差旅费统计等合计95组证据材料。
玉成公司质证认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图纸资料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时原告及其相关人员并不具有相关的设计资质,双方合同无效;原告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并通过政府审批,被告的付款符合约定且考虑双方合作关系多付款23万元;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提交合乎约定的设计成果,被告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证据88-94,因原告设计未通过审批,其单方计算的设计费增加量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95中的三人与公司何关系无法证明,也不能证明费用产生的原因是因为设计工作支出且合同价款采用费用包干确定,相关差旅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图纸资料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解除合同、款项支付等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7予以认定;证据88-94,至于设计深度、设计量的核定为原告单方核定,属当事人单方陈述,被告对此并不予认可,相关设计费的取费依据并不充分;证据95载明的差旅费用,相关出差人员结合双方往来函件可知俞东昊、张家桥均为设计人员,其往来合肥、深圳的费用可予认定。
反诉原告围绕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其2015年10月30日与上海建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肥鹭山湖项目一期北、二期规划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合同》、设计报批文本、付款凭证,证明我公司与上海建言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同时也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我司也支付了设计费用。何设计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及付款的真实性无从确定,且该公司的报批文本与反诉被告的设计文本关联度达80%,即便后期玉成公司另行聘用设计单位,也大量采用了何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本院认证认为,玉成公司在与何设计公司解除合同后另行与上海建言签订合同并通过报批,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设计报批文本相互印证,可予认定;但玉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该合同具体付款明细,履行该合同实际支付的设计费为270万元无从核定。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2014年8月31日,玉成公司致函何设计公司通知接纳设计公司的竞争性报价,确定基于综合容积率为1.3、计容面积为112315㎡,非计容面积为15000㎡,总建筑面积127315㎡的前提下,合同总价包干为230万元;超出部分取费标准别墅22元/㎡,洋房及高层17元/㎡,地下室(功能性地下室及公共车库)为14元/㎡,何设计公司须实质响应《设计合同》主要条款及《规划设计任务书》中一切条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9月4日正式签订了《合肥鹭山湖项目一期北、二期规划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人应提交的设计成果为总平面图、单体建筑平面图、单体建筑立面图、单体建筑剖面图、鸟瞰图一张、室外不同角度主要视点效果图四张、设计说明以及合肥市规划局“方案报审及成果要求”要求的规划区位置图、规划区现状图、现状用地功能分区图、规划用地功能分区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工程管网综合图、绿地规划图、规划设计说明、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空间设计、达到总平面施工图深度,设计周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个月且“不受委托人开发本合同约定内项目实施的周期及阶段制约”。合同第4.2条约定:“设计成果文件由委托人聘请的设计院进行注册资格人员的验证和签名并加盖设计院出图专用章和注册章,费用由委托人支付,设计人应给予配合”。合同包干价为230万元:含总体规划方案深入至获当地相关部门批准通过91.21万元,单体建筑方案设计至获当地相关部门批准通过138.79万,具体结算时以报批审查通过后最终建筑面积指标结合中标通知确定的超出部分计算方式确定,该包干价包括设计人为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及5次食宿、交通费用;若政府部门在审批时对阶段性意见前后不一,造成设计需要重大修改的,双方协商对设计变更产生的额外工作量成本进行补偿并合理延长设计人的工作时间。合同付款进度及付款的条件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第一次付费),总体规划方案获得政府审批通过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20%(第二次付费),立面设计获被告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第三次付费);提交单体方案报批图电子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第四次付费),单体方案报批文本获政府审批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5%(第五次付费),在指定设计单位交底会议召开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非因设计人原因导致交底会未能召开的,最迟于单体方案设计报批文本通过政府审批后六个月内付清5%(第六次付费)。设计人迟延提交设计成果按本阶段应付实际费的0.2%(不少于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委托人迟延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该阶段设计费千分之二违约金。关于合同解除,双方约定“因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非因设计人原因,委托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阶段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实际费的一半支付;阶段工作量超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设计返工或修改,原告除可将设计文件交付日期顺延万,还有权要求按修改量额外增加设计费。合同第8条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玉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依约第一次付费46万元。在设计实施过程中,双方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16日多次就设计具体事项通过电子邮件、会议纪要方式沟通、修改。2015年5月13日,玉成公司函告何设计公司,要求设计公司与施工单图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并确认“贵司的设计工作已基本完成但有关批文仍未拿到”,“我司将会考虑按实际情况支付相关实际费用”。此后2015年5月29日,玉成公司再次支付设计费23万元。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15日,何设计公司安排设计人员俞东昊、张家桥出差合肥7次,支付差旅费用合计39774元(前5次为29938元)。
2015年10月15日,玉成公司函告何设计公司,因设计方案在多次调整后一直得不到规划部门的最终认可导致方案不能通过,“我司认为贵司不再适合为我司设计,特此通知解除合同”。何设计公司回函,对解除合同的要求“深表遗憾”并声明设计方案是“得到贵司设计部门的认可的”,未通过审批是“政府部门相关领导不同意在二期设置高层”,这与设计任务书、设计过程中的产品要求及规划局2010版原报规基础上微调的基调存在极大矛盾,“对规划方案的影响是根本性的,并非设计公司所能控制的范畴”,合并开展的单体设计工作范围已达单体报批深度。合同解除后,玉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另行与上海建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上海建言公司于2016年3月形成报批的设计成果。
另,何设计公司资质等级为建筑设计事务所甲级(限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庭后补充的设计人员聂光慧、沈晓帆、卢益荣资质证书,与本案设计人员俞东昊、张家桥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9月4日何设计公司与玉成公司签订的《合肥鹭山湖项目一期北、二期规划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合同》的效力。玉成公司以何设计公司限定与广东省范围执业、设计人员无设计资质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仅为方案设计,合同4.2条也约定:“设计成果文件由委托人聘请的设计院进行注册资格人员的验证和签名并加盖设计院出图专用章和注册章”,且上海建言提交的设计成果也是标注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加注出图印章,可见双方订立合同时均明知该合同的性质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许可类管理性规范而非禁止类效力性规范,现玉成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且该合同的种类应为承揽合同,委托方理应依约支付设计费、受托方亦应及时提交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
二合同履行。(一)关于何设计公司履约。接受委托后,何设计公司进行总体规划方案、单体方案设计并于2015年5月13日被要求与施工单图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提交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总平面图、单体建筑平面图、单体建筑立面图、单体建筑剖面图、鸟瞰图、室外不同角度主要视点效果图及规划区位置图、规划区现状图、现状用地功能分区图、规划用地功能分区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工程管网综合图、规划设计说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表等,也获得玉成公司设计部门的认可,在合同约定的9个月的期限内完成了合同约定大部分设计任务(何设计公司自行统计完成85%)。(二)何设计公司履行合同的质量是否合格。鉴于何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并未通过政府审批,其所提交的设计成果并不符合合同2.1条约定的满足报规、报批要求。双方对付款进度约定总体规划方案和单体方案文本获得政府审批通过后再行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从该内容约定可知获得政府审批通过是委托人判定设计成果质量的标准,是双方主要合同目的之一。作为设计公司理应主动对接委托方的设计需要和政府规划部门的规划要求,双方合同约定2.2条也明确约定“设计人应按政府及本合同要求,对本项目方案设计进行优化完善”,成绩不及格断不可将责任归于出题者,设计成果通不过审批,责任不能归于委托方。故何设计公司关于未通过审批并不影响设计成果质量,责任不在设计方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其履行合同的质量是不及格的,即便完成85%的工作量,合同目的也难以实现。另,庭审中何设计公司主张第三方提交的设计方案与原设计方案存在80%近似度。差一分也关乎及格与否,以此证实何设计公司履约符合约定并不充分,若因版权纠纷自可另行主张。(三)重大修改。何设计公司主张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30日,玉成公司多次就设计指标作出重大修改,致使其多次返工、修改,增加其工作量。何设计公司在给定的参数指标的限定范围内进行设计并不意味委托人不可变更相关设计条件。依据合同6.1条的约定,委托人有权参与相关技术方案、措施决策过程。玉成公司参与相关技术指标的修改,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约定。(四)玉成公司付款进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何设计公司同时进行总体规划和单体方案的设计,该方式通过往来函件可知也是经委托方许可的,故合同约定了6次付款节点可理解为各阶段并非按照序时节点付款,而是按照工作进程付款,在受托人完成相应的该阶段的工作并成就付款条件后即应依约付费。就第二次、第五次付款条件均为“获得政府审批通过”,该条件虽非付款的唯一条件,却是付款的必要条件。鉴于该条件未能成就,玉成公司拒付该两批次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该两项阶段性结果不得分。第三、第四次付费为立面设计、提交单体方案设计报批图电子文件,何设计公司业已完成该阶段工作,玉成公司应予及时付款。第六次付款为“下一阶段设计的配合费”,尽管何设计公司参与设计单位的交底会,但其设计报批文本无法获得审批通过,不能深入到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其付款条件成就亦不成就。玉成公司应依约支付第三、第四次进度款即总价款的40%。
三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一)玉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函告何设计公司解除合同不构成单方违约。承揽合同中的委托人具有任意解除权,同时双方合同也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玉成公司在解除函中明确“方案始终不能通过”、“耽误时间过长”,“不再适合为我司设计”等均以明确,其系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法定解除。何设计公司回函中虽“深表遗憾”,对合同解除并未提出异议,并剖析未通过审批为“非技术原因造成”。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业已届满后,设计方案仍无法通过审批,何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已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玉成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玉成公司迟延支付第四次付费,何设计公司无法提交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双方均未完全、全面履行合同各自的合同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因相对方的违约行为,玉成公司另行聘任其他设计公司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何设计公司未及时收到相应的设计费用也产生迟延履行违约金,综合各方损失程度,本院酌定双方损失相互抵消。
综上,本诉部分玉成公司扣除已支付的设计费69万元外,尚应支付何设计公司设计费23万元,其诉请支付设计费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算面积增加导致设计费增加及设计变更导致的增收设计费用均系以提交合格设计成果为前提,由于何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不合格,其主张该部分增加的设计费用并无事实依据,其增收设计费用371858.30元及设计变更导致的增收设计费109323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何设计公司派员出差次数超出合同约定次数,相应增加的差旅费用应由玉成公司承担,故对何设计公司主张玉成公司支付差旅费98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何设计公司在本诉中违约金1738000元,其计算依据为按照五次付费均违约计算依据不足,本诉中违约金计算应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玉成公司主张定金罚并赔偿违约金损失40万元,庭审中法庭已释明定金罚则和赔偿损失可选择适用而不能并存主张且双方合同已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其选择定金罚。鉴于双方均已违约、损失相抵,本院对本诉与反诉各自主张的违约责任请求均不予支持。由于定金已抵付设计费、第二次支付的23万系部分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该款并非预付款,玉成公司反诉主张返还该款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反诉原告的返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设计建筑设计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设计费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设计建筑设计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合肥玉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8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50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何设计建筑设计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1088元,合肥玉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邦朝
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
人民陪审员 黄友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一可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附件2
何设计建筑设计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目录
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肥鹭山湖项目一期北、二期规划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合同、设计务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提供部分设计指标。
证据2工程设计资质证明原告具有甲级设计资质,具备承接各等级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能力。
证据3原告函证明原告2014.9.2要求被告先行提供项目设计指标及依据资料并就原告疑问给予答复。
证据4被告函证明被告2014.9.3提供部分设计指标和要求。
证据5被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2014.9.6提供项目策划定位补充报告及地形测绘成果,尚未提供景观设计相关资料。
证据6第一号收款通知书、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2014.09.10向被告催收设计费。
证据7会议纪要证明2014.9.12被告明确要求原告依设计任务书载明的容积率要求进行项目设计,并就产品类型、面积、配比等提出设计要求。
证据8收款回单证明被告2014.9.15向原告支付首笔设计费人民币46万元。
证据9签收单及图纸证明原告提交项目总体规划方案第一稿
证据10会议纪要证明2014.9.19原告就业己完成的项目总体规划方案第一稿做汇报,被告同意以方案一和方案二为蓝本调整出新的规划方案。
证据11原告电子邮件证明原告2014.9.23提交项目发展模式比较表(DOS)。
证据12原告电子邮件证明原告2014.9.24提交项目所在地建筑规范,要求被告确认其效力及是否遗漏。
证据13图纸证明原告2014.10.10提交概念规划设计第二稿设计成果。
证据14会议纪要(2014.10.11)证明原告就项目2014年10月10日版概念规划设计方案第二稿做汇报,被告就总体规划、产品建议、停车方案、设计指标及开发思路提出多项设计要求。
证据15会议纪要(2014.10.22)证明被告推翻2014年10月11日会议纪要确定内容,要求项目一期北及二期的方案只能在原规划方案基础上微调,导致设计发生重大修改。
证据16原告电子邮件证明原告2014.10.24提交项目指标比较表调整板及项目总图户型对比表。
证据17原告函证明原告2014.11.7向被告提出项目地块高层南侧洋房住宅层数调整建议,并告知将依被告意见进行设计。
证据18原告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4.11.09提交项目总体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文本。
证据19被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2014.11.10提供一期南户型单体模型及图纸电子档。
证据20原告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4.11.10提交总图CAD、人行流分析/绿化面积统计等设计成果。
证据21被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就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提交的设计方案再行提供一些新的设计资料并提出多项修改意见。
证据22会议纪要(2014.11.17-2014.11.18)证明业主提出北侧环山道路标高不能调整及砂岩顶标高为地下室底板标高,此为新的设计条件,导致设计发生重大修改。
证据23会议纪要(2014.11.24)证明原告就项目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及单体建筑方案设计做汇报,被告确认项目总图、竖向标高设计、户型单体及立面方案设计,并提出建议;被告同意按设计合同安排第二次及第三次设计费。
证据24签收单、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及规划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报批图证明原告2014.12.l提交项目规划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报批图。
证据25会议纪要(2014.12.2)证明原告就2014年12月1日提交的总体规划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报批图做汇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容积率平衡、基准标高选择等问题表示需研究后再做决定。
证据26第二号收款通知书、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201412.9向被告催收设计费。
证据27被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2014.12.10迟延提交项目一期南区为综合管网图作为设计依据。
证据28会议纪要(2014.12.11)证明规划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对项目容积率的要求,认可方案整体布局,并就地下通道消防设计、地库车位数量、建筑风格等事宜提出建议。
证据29被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2014.12.12提交项目组团标高建议数,作为设计参考依据。
证据30会议纪要(2014.12.16)、规划局关于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复函证明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新的规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将土地出让合同作为设计依据,导致设计发生重大变更。
证据31被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2014.12.17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作为设计依据,并就项目立面设计、造型设计、无障碍通行设计等提出修改意见。
证据32电子邮件证明被告2014.12.17-2014.12.19提供项目设计相关依据。
证据33会议纪要(2014.12.19)证明原告提醒被告其设计要求与2014年12月16日会议中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存在重大矛盾,被告明确仍以其自身意见作为设计依据,同时被告建议立面风格按两个方向发展。
证据34被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2014.12.22就项目高层产品户型平面图提出修改意见。
证据35被告电子邮件证明2014.12.26被告就项目总图及指标、单体立面设计提出多项修改意见。
证据36原告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4.12.29提交总图调整稿及经济技术指标。
证据37会议纪要(2014.12.31)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项目负责人变更,要求原告暂停原项目负责人要求之工作,先行就2014年12月16日规划主管部门会议要求重做两个参考方案草图并提供相应建筑风格参考图。
证据38原告电子邮件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2015.l.5提交修改后的两个方案草图,同时一并提供三个方案(含原方案)的比较图。
证据39被告电子邮件被告2015.1.6要求原告提供项目道路边线点坐标。
证据40原告电子邮件证明原告2015.1.6应要求提供项目道路边线点坐标。
证据41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1.6就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提供的方案整理并提交PPT文件。
证据42原告电子邮件证明原告2015.1.7提交项目立面参考图、三个方案彩色总平面图等设计成果。
证据43电话会议纪要(2015.01.12)证明被告对项目单体层高、立面风格设计等提出修改要求,经原告提醒,被告仍未就其设计要求与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存在矛盾事宜出具明确意见。
证据44原告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1.14提交项目总图及指标调整、天际线分析、立面效果图更新等设计成果。
证据45被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2015.1.14要求原告派员驻场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原告应要求派员赶赴现场。
证据46图纸及经济技术指标证明原告应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总图及经济技术指标。
证据47原告电子邮件证明原告2015.l.23应要求提供以往别墅设计项目介绍及售楼书供被告参考。
证据48原告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1.23根据被告意见调整总图及相关设计指标。
证据49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1.26应要求先后提供单体效果图方案三个。
证据50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1.27应要求先后提供单体效果图方案两个。
证据51会议纪要(2015.3.4-2015.3.5)证明被告项目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更,导致项目停滞一个月后,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工作联系;原告就项目新旧规划方案作汇报,提醒被告待其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后即行开展后续设计工作。
证据52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3.10提交项目总图及经济技术指标。
证据53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3.11提交项目景观用地统计、总图、经济机技术指标及效果图。
证据54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3.12提交项目总图CAD及效果图。
证据55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3.13提交项目总图及效果图。
证据56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3.14提交效果图方案修改稿。
证据57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3.16提交效果图修改稿。
证据58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3.17提交效果图修改稿。
证据59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3.21提交项目总图及户型单体平面图。
证据60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3.23提交项目总图彩色平面及CAD户型平面图、景观用地统计及多层效果图。
证据61电话会议纪要证明原告2015.3.24再次提醒被告其项目建筑覆盖率设计指标超标,再次要求被告就此事宜先行与规划主管部门沟通确认。
证据62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2015.3.25原告据被告修改意见,提交F户型CAD高层效果图。
证据63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2015.3.26原告据被告修改意见,提交项目户型图、总图调整稿。
证据64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2015.3.30原告提交项目进度计划及F户型CAD和洋房效果图。
证据65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2015.3.31原告提交项目F户型方案三以及洋房和高层户型修改图。
证据66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2015.4.1原告提交项目总图、经济技术指标及F户型效果图。
证据67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2015.4.4原告提交各个户型平面图及F户型效果图、洋房效果图等设计成果。
证据68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2015.4.6原告提交停车位计算表及停车位布置图。
证据69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2015.4.7原告提交停车位布置图。
证据70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4.7提交所有户型CAD平面及剖面图。
证据71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4.7提交集中地库停车、总图布置及地面停车设计成果。
证据72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原告2015.4.9提交集中地库停车、F户型效果图及高层户型调整等设计成果。
证据73签收单、总体规划及单体方案报批图证明原告提交20150412版总体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A3文本及电子文档。
证据74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2015.4.19提交项目方案画册。
证据75原告函、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被告通知一期南地块中的商业用地面积需在平衡指标时候扣除,原告告知此项修改要求系重大修改。
证据76第三号收款通知书、收款函证明2015.05.05原告向被告催收总体规划方案获政府审批通过后设计费人民币46万元。
证据77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因业主要求一期南地块中的商业用地面积需在平衡指标时候扣除,原告应要求提交项目方案修改稿。
证据78被告函证明被告书面确认:原告设计工作已基本完成,规划及单体设计成果得到规划部门和被告的认可;虽项目设计反复多次修改,但已取得实质性进展;并通知原告与施工设计单位展开最后的设计交底工作。
证据792015.05.15会议纪要证明项目规划及单体设计方案已报批,原告应被告要求参加施工图交底。
证据80收款回单证明被告2015.05.29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设计费人民币23万元。
证据81电子邮件证明原告2015.06.09配合施工图设计院跟进启动区施工图设计工作。
证据82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2015.06.10配合施工图设计院跟进启动区施工图设计工作
证据83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2015.06.12配合施工图设计院跟进启动区施工图设计工作
证据84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电话通知因县领导不同意做高层,要求原告重新调整几个没有高层的方案并提供各方案经济效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提供相关依据供方案经济效益之用。
证据85电子邮件证明2015.7.16原告再次提交新的设计方案(6个)及经济利益分析表。
证据86被告通知函证明被告2015.10.15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
证据87原告函证明2015.11.05原告告知设计成果是得到被告和规划部门认可的;设计成果若未通过规划部门审批系被告设计要求与政府部门设计要求存在重大矛盾所致;被告要求原告一并开展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违反设计合同约定,但原告己尽力配合。
证据88增加建筑面积导致设计费增加统计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设计面积己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应当增加收费。
证据89设计条件变化导致工作量增加统计表一一总表证明被告多次变更设计条件导致原告多次进行设计重大调整,工作量大幅增加。
证据90续表一一平衡商业用地面积前后版图纸对比证明被告多次变更设计条件导致原告多次进行设计重大调整,工作量大幅增加。
证据91续表一一单体立面设计调整前后对比证明被告多次变更设计条件导致原告多次进行设计重大调整,工作量大幅增加。
证据92UA总平面图与hpa第二轮方案对比说明证明被告变更设计指标导致原告发生重大设计修改。
证据93续表一一总图竖向对比说明证明被告调整竖向沪标导致原告设计工作发生重大修改。
证据94“设计任务书、土地出让条件、规划局胡局长意见及最终文本”四者之间技术指标对比证明被告变更设计指标,导致原告设计工作发生返工或重大修改。
证据95原告出差情况统计表及差旅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应要求出差,已超过合同约定次数,应增加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