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1民初135号
原告:某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研究院诉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22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96,625元;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云南某字〔2017〕001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云南某字〔2018〕001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云南省某项目(包括庭院工程、户内工程、工商业用户工程、市政管网工程、瓶组站工程)工程的设计,被告按合同项目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文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96,625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设计费,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354.29元(以796,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依据,双方签订的是框架协议,相关设计图纸应当交付被告进行审核,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设计费的结算,但目前为止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相关的图纸,相关费用明细与另外第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当中项目是有重叠的,而且该第三方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用,原告新增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且被告没有支付设计费用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设计成果导致,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并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做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发票仅有扫描打印件,无相关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邮寄跟踪信息亦无法显示所邮寄的材料系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函无原件,其提交的邮寄跟踪信息亦无法显示所邮寄的材料系付款申请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账回执非原件,原告向本院以书面形式表示该对账回执系原件的扫描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云南某设计图纸明细表》本院在后一并进行论述。被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云南某字(2018)002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并未依据该合同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某甲公司投资合作合同》、《某县清洁能源燃气下乡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PMC)项目》、《某自治县清洁能源“燃气下乡”工程项目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设计费支付凭证”、“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研究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股权穿透图”、“某甲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等证据,本院在后一并进行论述。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合同编号为云南某字(2017)001号及云南某字(2018)001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共两份,约定内容均为甲方(即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承担云南省某项目的设计,支付方法为乙方提交专项规划、科研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及相关文件资料经甲方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应费用,施工图设计费用每月28日前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一次(以提交完成后的施工图设计资料为准),整个项目的设计工作和结算全部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全部设计费。该合同还对各项具体设计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云南某设计图纸明细表》欲证明该明细表上有被告签章即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图纸工作,并对序号为一、二的设计费小计796,625元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对该明细表上其公司的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就该签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就前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云南某设计图纸明细表》委托方处“某甲公司”的印章与样本上所盖“某甲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印文。该司法鉴定之费用为10,000元,已由被告预先缴纳。
被告向本院提交《某甲公司投资合作合同》、《某县清洁能源燃气下乡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PMC)项目》、《某自治县清洁能源“燃气下乡”工程项目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设计费支付凭证”、“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研究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股权穿透图”、“某甲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等证据欲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云南某设计图纸》中的部分工程项目与其向案外人某乙公司提供设计的工程项目重合,相应设计费用案外人某乙公司已在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9万元,故原告不得重复主张。被告依据前述证据还欲证明原告未向其提供双方之间约定的设计文件及成果,以及原告与被告的股东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在被告股东会决议清算前,对原告设计费用进行的对账内容不真实。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880,979.29元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云0111民初1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进行了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49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云南某字(2017)001号及云南某字(2018)001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综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2.原告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依据为《云南某设计图纸明细表》,该明细表上有被告签章,且经鉴定,该签章确系被告之印章,被告对此提出第一个抗辩事由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的相关设计成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本院认为,从《云南某设计图纸明细表》内容上看,该明细表对于各项工程设计项目的工作量、收费标准、设计费、出图时间均进行了详细的列明,被告在该明细表上签章,应当视为其对原告所作设计成果及相应费用结算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第二个抗辩事由称该明细表中部分工程项目与案外人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9万元的工程项目重合,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被告的依据为其所提交的《某甲公司投资合作合同》、《某县清洁能源燃气下乡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PMC)项目》、《某自治县清洁能源“燃气下乡”工程项目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设计费支付凭证”、“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研究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股权穿透图”、“某甲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等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且对工程设计内容有相应约定并以案涉明细表予以结算确认的前提下,被告所提该项抗辩事由所依据的上述证据的合同主体一方为案外人,仅仅从相关书证的书面所记载工程项目名称与案涉明细表上的名称相同这一事实并不能直接得出两项工程实际为同一项工程的结论,即本院无法仅仅以形式上对书面记载的工程名称来判断该名称所指代的实际工程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和范围是否重合,进而本院认定被告所提证据欠缺足够的证明力,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该项抗辩事由亦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第三个抗辩事由,即原告与被告的股东系关联公司,而被告的股东决议对被告进行清算前,原告作为关联企业并未与被告提及案涉债权的事宜,故被告对原告设计费用进行对账是不真实的,对该抗辩事由,本院认为,具体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的关联公司这一事实或原告通过该关联关系导致了被告在案涉明细表上签章进行结算无效或不真实,仅仅因原告与其股东存在关联关系提出该抗辩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事由亦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设计费用支付时间应当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并经被告审核或双方对工作量结算之后相应时间内支付,现双方结算的依据即为案涉明细表,但双方对于被告在案涉明细表上签章的时间均表示无法确定,进而付款时间也无法依据该明细表确定,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双方均无证据表明原告曾在此前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债权,故本院认定原告现就案涉债权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关于原告所提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本院结合前述认定认为,在双方无法确定案涉明细表上被告签章确认的时间进而付款时间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债权,故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设计费用,有权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必要准备时间后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确定为自起诉后十五日也即2022年1月20日起以796,625元为本金,按2022年1月20日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中超过前述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10,000元,被告已经预缴,而现鉴定结果于被告不利,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研究院支付设计费用796,62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自2022年1月20日起直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4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13,000元,由原告某研究院承担674元;保全申请费492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4800元,由原告某研究院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