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泾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4民初244号
 
原告: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博扬,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泾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拴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超,男,该公司董事会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泾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博扬、王海强以及被告陕西泾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超、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67952.06元(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47741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45561.46元(以7477416.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粉煤灰蒸压砖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总承包被告泾渭新能源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第一期工程年产2.4亿(折标)粉煤灰蒸压砖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工程范围为:陕西泾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第一期工程年产2.4亿块(折标)蒸压砖生产线工程的设计(含工艺、土建、水、电、汽、暖、消防等)、采购、施工、设备安装、技术服务及缺陷责任期内的整改等。合同金额为4400万元,若在约定范围外,需另行追加费用。合同签字盖章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预付款800万元。预付款支付次月起,应在每月的第五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发包方扣除合同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时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时间以生产线第一批合格产品的抽样之日起计算。合同生效后,承包方需提供工程实施保证金180万元,生产线主厂房主体完工后,经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三方联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因发包方资金支付时间推延,生产线完工时间相应顺延。按约定因发包方资金支付时间推延20日历天时,承包方有权在不通知发包方的情况下暂停施工。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其中对总承包工程的服务范围和订购设备型号、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细化约定,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1263800元,设备购销合同总价款为22736200元。其他与《总承包合同》条款基本一致。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将厂区道路工程、成品堆场工程、排水管道及管道土方工程、消防给水及蒸汽管道按照工程发包给原告,但同时,被告又指定分包单位,要求原告与分包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施工图内所包含的所有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分包给该单位。《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将涉案工程以及设备移交被告,被告进行试生产出砖。施工期间,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377432元,合同内欠款为3622568元。施工期间,因被告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原告超出合同范围施工,合同外增量工程应付款为3770906.25元,《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被告欠付工程款为83942元,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7477416.25元,应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原告在涉案工程交付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支付,给原告经营造成极大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陕西泾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1、按照合同约定,生产线主厂房主体完工后,经原、被告及监理方三方联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80万元,但事实上,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三方验收。且被告一直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但原告拒不到现场配合验收。2、本案所涉工程预算合计4800万元,其中陕西泾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第一期工程年产2.4亿块(折标)粉煤灰蒸压砖工程总承包合同预算为4400万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为40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4413490元工程款。因原告一直拒不到现场配合验收,最终工程价款以评估结果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交附件2设备清单表上的全部设备,但其中第九项列的全部设备并未向被告提交。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两台釜后摆渡车,但原告只向被告提供了一台;3、原告所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质量修复损失要由原告承担;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进行交付,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进行交付,且将人员撤出,也一直未进行验收。违约金以合同约定计算,由2013年3月2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共1696天,违约金共计84800000元;5、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发包方扣除合同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时7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中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时间以生产线第一批合格产品的抽样之日起计算。所以,总价款确定以后,依合同约定,被告方还需留下质保金,但现在,生产线还未交工,谈不上生产,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粉煤灰蒸压砖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组证据(泾渭项目收款明细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组证据(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申请书、银行借记通知、记账凭证)、第四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五组证据中的部分工程签证单(2012.9.30工程变更单、2012.10.7第001号及第002号工程签证单、2012.10.19工程变更单、2013.7.11柱脚保护/地坑内壁补充通知单、2013.7.29第05号工程签证单)、第六组证据中的第001号及第002-2号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粉煤灰蒸压砖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第一期工程年产2.4亿块(折标)蒸压砖生产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该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技术服务及缺陷责任期内的整改等;合同金额为4400万元,若在约定范围外,需另行追加费用;合同签字盖章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被告)支付预付款800万元,预付款支付次月起,应在每月的第五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扣除合同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时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时间以生产线第一批合格产品的抽样之日起计算;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原告)需提供工程实施保证金180万元,生产线主厂房主体完工后,经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三方联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2012年9月18日,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80万元。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对总承包工程的服务范围和订购设备型号、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细化约定,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1263800元,设备购销合同总价款为22736200元,其他条款与《粉煤灰蒸压砖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基本一致。被告就上述蒸压砖项目,共向原告付款40413490元。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蒸压砖项目所有的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工程总价400万元,该工程价款已付清。2014年4月底,涉案项目开始投入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合同外部分项目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合同外有争议项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9)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签证造价合计749916.90元,仅有施工方盖章签字的签证造价合计320268.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粉煤灰蒸压砖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为4400万元,被告主张已付款40413490元,合同内下欠工程款358651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外施工项目中的包柱脚37800元、三区围墙10万元、钢结构工程的三区屋面气楼359000元、钢结构工程的色带及彩板18万元无异议,合计67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合同外双方有争议的工程价款,本院对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749916.9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无被告方确认的320268.10元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为5013226.9元(3586510元+676800元+749916.9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涉案工程虽未经最终验收,但被告已于2014年4月底开始投入使用,且已将生产出的产品对外销售,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有效抗辩。综上,被告开始投入使用的时间即2014年4月底,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及返还18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条件即已成就,故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逾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合同款的5%(即4400万元×5%=220万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一年)满7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5月12日之前将220万元质保金支付给原告,逾期未支付,亦应承担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一节,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论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泾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13226.9元及利息(其中2813226.9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20万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泾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8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45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138945元,由原告西安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46元,被告陕西泾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辉   
审    判    员      闫亚君   
审    判    员      马  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丹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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