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319民初1116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经理。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已达成和解,于2026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