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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凯某公司、卓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486号 原告:广东凯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易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凯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与被告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照被告卓某的申请追加广东易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易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1791元,并以7179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息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原告子公司易某公司。2016年9月14日,被告因需要购置车辆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71791元,借款期限四年,2019年9月14日前还清本金;借款免于支付利息,但被告需要自借款之日起任职四年,并保证在任职期间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做违法违纪的事,并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操守和公司制度,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不私下炒更、不拿任何形式的回扣,不得假公济私,玩忽职守,不明知而故意违反公司明令作出解聘和开除处理之条款;如被告未能在2019年9月14日前还清所欠借款的,则未还完部分按月息1.5%记取利息。另,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诚信承诺,承诺在职期间,不做违法违纪的事,不做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事项,决不在背后议论和中伤公司,不做有损公司利益和公司品牌的事,决不与公司的竞争对手做有损公司的事;如有违反,无条件提前归还所借款项,并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公司,另须按所借款项总额的年百分之十八向原告缴纳收益金,未还之本金、收益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转账给被告指定车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以家庭经济紧张为由一直未归还借款。2022年7月14日,因被告不接受公司考核,并中伤原告及易某公司,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不再聘用卓某的通知,通知被告双方合同于2022年8月14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并催告被告尽快归还公司借款。2022年7月21日,易某公司再次发出关于不再聘用卓某的通告,再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收到通知后直接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并已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且被告违反了借款合同及诚信承诺的约定,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收益金重复,原告仅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卓某辩称,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由第三人易某公司在被告每月应收工资待遇中扣除),且双方另有约定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满四年便免息,被告在第三人处已工作满六年。1.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前,由被告填写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即员工向公司大额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明确,借款原因是“购汽车便于开展工作”,申请借贷利息处由原告列明了ABC三种在上述申请书中还款方式勾选了“C免于支付利息,乙方保证在甲方任满四年”,借款协议第五条也有该条款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两份劳动合同,被告自2016年8月15日入职至2022年8月14日离职,工作满六年,应当免除利息。2.员工向公司大额借款申请书中明确约定“同意甲方每月在乙方应发的工资及奖金中扣除2500元,分期付给甲方直到还清上述借款为止”,即被告在本案的还款应由易某公司在被告的工资待遇里优先予以扣除。原告及第三人在另案中劳人仲案字[2023]1051号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交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被告的工资待遇里面是包含车辆补贴的,且第三人在仲裁庭庭审中也明确被告2022年4月前的工资待遇是包含5000元的车辆补贴的,而事实上,被告是在2018年7月1日起才开始收到该项车辆补贴费用,第三人在2018年7月1日与被告另行签订了租用车辆协议书并自2018年7月起开始向被告账户支付该项费用。可见,第三人已经扣除了被告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的全部车辆补贴(5000元×22个月=11万元),依据该组证据,显然第三人已经以实际行动证明被告在2018年6月已结清本案借款。3.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七条约定,本案借款最迟还款是在2019年9月14日前,而截至第三人向被告发送关于不再聘用卓某的通知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及第三人的任何催收,结合第三人的催收行为是体现在关于不再聘用卓某的通知中的特殊情形,显然第三人及原告是因与被告产生劳动纠纷,基于被告对第三人扣款直接证据难以证明的情况下,故意挑起本案纠纷。但是以上证据大部分为原告及第三人的另案提交证据,其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待遇情况基本吻合,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第三人已经在2018年7月前从被告的车辆补贴中予以抵扣完毕,本案借款在2018年6月已经结清。4.截至双方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9年9月14日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发出过任何追讨信息,其追讨时效已过。 第三人易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在被告工资中按月扣除相应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核对证据原件后附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中山市凯兴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等;2018年3月12日,中山市凯兴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凯某公司。易某公司系于2016年1月5日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科技交流和推广、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股东包括凯某公司、横琴恩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横琴易创投资合伙企业、横琴思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中凯某公司持股比例为52%。 2016年8月15日,卓某入职易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易某公司聘请卓某从事管理类工作岗位,乙方在合同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2019年7月23日,易某公司与卓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易某公司聘请卓某从事分公司总经理工作岗位;卓某试用期合格转正后的每月税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 2016年9月14日,中山市凯兴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付款人)与卓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是甲方聘请的员工,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现就职于***中山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岗位的职务;乙方需向甲方借款的理由及原因用于购买汽车便于开展工作,借款金额为71791元;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免于支付利息,但乙方须从借款日起在甲方任职满四年,并保证在任职期间做一个有职业道德操守和合格之员工,并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做违法乱纪的事情,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操守和公司制度,不泄漏公司商业秘密、不私下炒更、不拿任何形式的回扣,不得假公济私,玩忽职守,不明知而故意违反公司明令作出解聘和开除处理之条款;如乙方违反上述条款,则甲方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另须每年按所借款项的百分之十八向甲方缴纳收益金,每期每月付还本金和利息,每年的收益金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则按本方式累加进本金计息;乙方于2019年9月14日前还款71791元给甲方;如乙方未能如期还清所欠借款,则未还完部分按月息1.5%计取利息;如乙方所借款项免于支付利息,则乙方应向甲方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同日,***向卓某指定收款人***银行转账71791元,备注“卓某购车款”。 2022年7月14日,凯某公司发布“关于不再聘用卓某的通知”,告知卓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却在公司推行绩效考核制度时因自身业绩不佳,考核结果会使自身收入减少,所以极力抵制,在明知绩效考核制度已经获得大部分支持,并公布执行,而且考核制度让绝大部分人的综合收入实现大幅度增长的情况下,仍罔顾事实,颠倒是非,背后中伤公司,诋毁制度……公司研究决定在卓某2022年8月14日合同期到期后不再聘用卓某;在此期间,卓某于2016年9月14日向公司借取71791元用于购买汽车(车牌号:粤T1××**),卓某一直未还款给公司,且卓某的所作所为已经违背当初的承诺,因此要求卓某履行合同约定,归还公司借款及利息。同年7月21日,易某公司亦向卓某发布了上述通知。凯某公司称卓某向其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款项,其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2.卓某称涉案借款已由易某公司在其每月应收工资待遇中扣除,其已在2018年6月前结清借款;且双方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其在易某公司处工作满四年即可免息,其已工作满六年,故涉案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卓某提交的“员工向公司大额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载明:卓某入职时间2016年8月15日,申请借款71791元用于购买汽车便于开展工作,用款时间2019年9月14日;申请借贷免于支付利息,乙方保证在甲方任职满四年,并保证在任职期间做一个有职业道德操守和合格的员工;按月分期还款,从2016年10月20日起同意甲方每月在乙方应发的工资及奖金中扣取2500元,分期付给甲方直到还清上述借款为止;财务总监、总经理、财务部办等栏均填写同意并由相关人员签名。卓某提交的易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表显示卓某转正后薪酬情况的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补贴1000元、工作奖金5500元、手机补贴300元、车辆补贴1500元,转正后综合月薪11800元。卓某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车辆补贴均为0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的租用车辆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易某公司,乙方为卓某,乙方为甲方单位在职员工,因业务工作需要乙方需安排使用私有车辆办理公司业务,协议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5000元,甲方每月25日前付上月资金。2018年8月起易某公司每月向卓某发放5000元,备注“车辆”。卓某认为薪酬管理表已明确包含车辆补贴,但易某公司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没有发放车辆补贴,证明易某公司、凯某公司在此期间已扣除了车辆补贴用于偿还借款,其已在2018年6月前结清借款,故从2018年7月起易某公司恢复发放车辆补贴,为了减免税费,故公司与其签订租车协议,以租金名义向其发放车辆补贴。凯某公司、易某公司主张“员工向公司大额借款申请书”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确认在卓某的工资中扣除了案涉借款;并称在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因卓某没有车辆,故向其发放车辆补贴1500元,但2016年9月公司向卓某提供无息借款用于购车,则公司无需再向卓某发放车辆补贴,因此车辆补贴显示为0元;2018年7月起,因卓某需要到广州开展工作,来回交通费用较高,故其司另行每月向卓某支付租车费用5000元,直至2022年8月卓某离职。易某公司据此提交了卓某2016年8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8月至同年9月每月发放车辆补贴1500元,后再未发放过车辆补贴。 关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扣除的具体金额,卓某称无法统计;其认为双方最初约定的车辆补贴为1500元,随着物价增长逐年递增,至2017年下半年递增至每月5000元,故其按照5000元为标准计算,上述22个月共计扣款110000元,实际上应当没有110000元。 3.卓某以易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卓某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4000元;二、补回2022年5月-8月的不足额工资差额56028.56元;三、2016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6500元。该案庭审中,易某公司答辩称卓某在考核前2022年4月前的工资并没有仲裁申请要求那么高,卓某诉求的工资标准也不属实,工资标准要减除7000元(5000元租车费+2000元加油费)。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卓某在易某公司处上班至2022年8月14日。卓某称其无法自行统计凯某公司、易某公司在其工资中扣除的金额,但从上述仲裁庭审易某公司的答辩内容可知,其车辆补贴不止2500元,除了员工薪酬管理表约定的1500元车辆补贴外公司还会报销油费,实际上车辆补贴一直在增加;在2022年4月前其工资待遇包含5000元租车费及2000元油费,据其统计自2017年下半年起的车辆补贴应为5000元,凯某公司、易某公司已扣除了22个月,合计应该为110000元。凯某公司称其当时的仲裁庭审答辩意见为易某公司与卓某签订租车协议后,在2018年7月起易某公司会另行向卓某支付5000元租车费及2000元油费,但不代表在2022年4月前都会有租车费及油费。诉讼中,凯某公司称因上述劳动仲裁结果超期作出裁决,故卓某另行诉至本院[案号:(2023)粤2071民初9805号],请求判令: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9123.52元;2.易某公司支付2022年5月至8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56028.56元;3.易某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21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68700元。该案尚在审理中。 4.卓某认为凯某公司、易某公司在向其发送“关于不再聘用卓某的通知”前均未向其追讨欠款,已超过追讨时效。凯某公司认为其在2022年7月向卓某发送“关于不再聘用卓某的通知”要求归还借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凯某公司主张卓某向其借款71791元,卓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易某公司有无在卓某的工资中扣除涉案借款本金。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9月14日,凯某公司、易某公司在2022年7月向卓某催促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卓某关于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卓某辩称涉案借款已由易某公司在其每月应收工资待遇中扣除,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易某公司没有发放车辆补贴,从2018年7月起易某公司才恢复发放车辆补贴,故其已在2018年6月前结清借款。但凯某公司、易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确认在卓某的工资中扣除了案涉借款,认为在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因卓某没有车辆,故向其发放车辆补贴1500元,但2016年9月公司已向卓某提供无息借款用于买车,则无需再向卓某发放车辆补贴,而从2018年7月起,因卓某需要到广州开展工作,来回交通费用较高,故其司另行每月向卓某支付租车费用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卓某提交了“员工向公司大额借款申请书”拟证明易某公司每月在其应发的工资及奖金中扣取2500元分期偿还借款,直到还清上述借款为止,但该份申请书为复印件,凯某公司、易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次,凯某公司持有借款协议原件,从常理推断,若卓某认为已清偿借款,应向凯某公司索回借款协议原件或要求凯某公司或易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但直至凯某公司、易某公司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仍未要求公司结算借款,不符合常理。最后,从卓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以车辆补贴抵扣借款,不能认定双方就还款方式形成了合意,因此卓某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借款关系与劳动争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车辆补贴应否发放及有无实际发放应当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予以认定,卓某在本案中也无法说明工资实际扣除的具体金额且现卓某已就劳动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并诉至本院,如卓某认为易某公司扣除了其车辆补贴等工资待遇,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予以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于卓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届满,卓某仍未向凯某公司偿还任何借款,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凯某公司起诉要求卓某返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免于支付利息,但乙方须从借款日起在甲方任职满四年,并保证在任职期间做一个有职业道德操守和合格之员工,并保证不明知而故意违反公司明令作出解聘和开除处理至条款;如乙方违反上述条款,则甲方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另须每年按所借款项的百分之十八向甲方缴纳收益金,每期每月付还本金和利息,每年的收益金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则按本方式累加进本金计息”,可见本条款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凯某公司认为卓某玩忽职守、中伤公司,故主张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因各方一致确认劳动期限届满后公司未与卓某续签劳动合同,凯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卓某玩忽职守、中伤公司或存在其他故意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因卓某已在易某公司任职满四年,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予免除,凯某公司主张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9年9月15日起计付。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因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凯某公司有权按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付。经查,借款合同成立时未施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适用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凯某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故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71791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凯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7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1791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凯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73元,合计5084.88元(原告广东凯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卓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