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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民终6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玉泉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856038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12号投资大厦11楼11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L786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中提交的《员工向公司大额借款申请书》虽系复印件,但是由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中发送给***的,应认定其真实性。2.某甲公司在2016年8、9月支付了车辆补贴1500元,从2016年10月起停止发放,结合《员工向公司大额借款申请书》的内容,可知在***借款买车后某甲公司即按约定扣除了应发放的车辆补贴,而某甲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停发车辆补贴具有其他依据。3.根据《员工向公司大额借款申请书》,在***工作满四年后可免于支付借款利息,故***不应支付借款利息。 某甲公司答辩称,1.《员工向公司大额借款申请书》不是双方最终形成的借款合意,有关借款内容应当以《借款协议》为准。2.在***未购置车辆之前,某甲公司向其发放车辆补贴,后公司向其提供无息借款故不再发放车辆补贴。***主张通过扣除车辆补贴以偿还借款缺乏依据。3.***违背《诚信承诺》,应当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科技公司陈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归还某甲公司借款71791元,并以7179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息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1.中山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等;2018年3月12日,中山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某甲公司。某甲科技公司系于2016年1月5日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科技交流和推广、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股东包括某甲公司、横琴恩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横琴易创投资合伙企业、横琴思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中某甲公司持股比例为52%。 2016年8月15日,***入职某甲科技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某甲科技公司聘请***从事管理类工作岗位,乙方在合同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2019年7月23日,某甲科技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某甲科技公司聘请***从事分公司总经理工作岗位;***试用期合格转正后的每月税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 2016年9月14日,中山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付款人)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是甲方聘请的员工,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现就职于某中山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岗位的职务;乙方需向甲方借款的理由及原因用于购买汽车便于开展工作,借款金额为71791元;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免于支付利息,但乙方须从借款日起在甲方任职满四年,并保证在任职期间做一个有职业道德操守和合格之员工,并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做违法乱纪的事情,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操守和公司制度,不泄漏公司商业秘密、不私下炒更、不拿任何形式的回扣,不得假公济私,玩忽职守,不明知而故意违反公司明令作出解聘和开除处理之条款;如乙方违反上述条款,则甲方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另须每年按所借款项的百分之十八向甲方缴纳收益金,每期每月付还本金和利息,每年的收益金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则按本方式累加进本金计息;乙方于2019年9月14日前还款71791元给甲方;如乙方未能如期还清所欠借款,则未还完部分按月息1.5%计取利息;如乙方所借款项免于支付利息,则乙方应向甲方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同日,***向***指定收款人***银行转账71791元,备注“***购车款”。 2022年7月14日,某甲公司发布“关于不再聘用***的通知”,告知***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却在公司推行绩效考核制度时因自身业绩不佳,考核结果会使自身收入减少,所以极力抵制,在明知绩效考核制度已经获得大部分支持,并公布执行,而且考核制度让绝大部分人的综合收入实现大幅度增长的情况下,仍罔顾事实,颠倒是非,背后中伤公司,诋毁制度……公司研究决定在***2022年8月14日合同期到期后不再聘用***;在此期间,***于2016年9月14日向公司借取71791元用于购买汽车(车牌号:粤T1××**),***一直未还款给公司,且***的所作所为已经违背当初的承诺,因此要求***履行合同约定,归还公司借款及利息。同年7月21日,某甲科技公司亦向***发布了上述通知。某甲公司称***向其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款项,其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2.***称涉案借款已由某甲科技公司在其每月应收工资待遇中扣除,其已在2018年6月前结清借款;且双方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其在某甲科技公司处工作满四年即可免息,其已工作满六年,故涉案借款不应计算利息。***提交的“员工向公司大额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载明:***入职时间2016年8月15日,申请借款71791元用于购买汽车便于开展工作,用款时间2019年9月14日;申请借贷免于支付利息,乙方保证在甲方任职满四年,并保证在任职期间做一个有职业道德操守和合格的员工;按月分期还款,从2016年10月20日起同意甲方每月在乙方应发的工资及奖金中扣取2500元,分期付给甲方直到还清上述借款为止;财务总监、总经理、财务部办等栏均填写同意并由相关人员签名。***提交的某甲科技公司员工薪酬管理表显示***转正后薪酬情况的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补贴1000元、工作奖金5500元、手机补贴300元、车辆补贴1500元,转正后综合月薪11800元。***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车辆补贴均为0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的租用车辆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某甲科技公司,乙方为***,乙方为甲方单位在职员工,因业务工作需要乙方需安排使用私有车辆办理公司业务,协议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5000元,甲方每月25日前付上月资金。2018年8月起某甲科技公司每月向***发放5000元,备注“车辆”。***认为薪酬管理表已明确包含车辆补贴,但某甲科技公司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没有发放车辆补贴,证明某甲科技公司、某甲公司在此期间已扣除了车辆补贴用于偿还借款,其已在2018年6月前结清借款,故从2018年7月起某甲科技公司恢复发放车辆补贴,为了减免税费,故公司与其签订租车协议,以租金名义向其发放车辆补贴。某甲公司、某甲科技公司主张“员工向公司大额借款申请书”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确认在***的工资中扣除了案涉借款;并称在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因***没有车辆,故向其发放车辆补贴1500元,但2016年9月公司向***提供无息借款用于购车,则公司无需再向***发放车辆补贴,因此车辆补贴显示为0元;2018年7月起,因***需要到广州开展工作,来回交通费用较高,故其司另行每月向***支付租车费用5000元,直至2022年8月***离职。某甲科技公司据此提交了***2016年8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8月至同年9月每月发放车辆补贴1500元,后再未发放过车辆补贴。 关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扣除的具体金额,***称无法统计;其认为双方最初约定的车辆补贴为1500元,随着物价增长逐年递增,至2017年下半年递增至每月5000元,故其按照5000元为标准计算,上述22个月共计扣款110000元,实际上应当没有110000元。 3.***以某甲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4000元;二、补回2022年5月-8月的不足额工资差额56028.56元;三、2016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6500元。该案庭审中,某甲科技公司答辩称***在考核前2022年4月前的工资并没有仲裁申请要求那么高,***诉求的工资标准也不属实,工资标准要减除7000元(5000元租车费+2000元加油费)。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在某甲科技公司处上班至2022年8月14日。***称其无法自行统计某甲公司、某甲科技公司在其工资中扣除的金额,但从上述仲裁庭审某甲科技公司的答辩内容可知,其车辆补贴不止2500元,除了员工薪酬管理表约定的1500元车辆补贴外公司还会报销油费,实际上车辆补贴一直在增加;在2022年4月前其工资待遇包含5000元租车费及2000元油费,据其统计自2017年下半年起的车辆补贴应为5000元,某甲公司、某甲科技公司已扣除了22个月,合计应该为110000元。某甲公司称其当时的仲裁庭审答辩意见为某甲科技公司与***签订租车协议后,在2018年7月起某甲科技公司会另行向***支付5000元租车费及2000元油费,但不代表在2022年4月前都会有租车费及油费。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称因上述劳动仲裁结果超期作出裁决,故***另行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23)粤2071民初9805号],请求判令:1.易佳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9123.52元;2.某甲科技公司支付2022年5月至8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56028.56元;3.某甲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21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68700元。该案尚在审理中。 4.***认为某甲公司、某甲科技公司在向其发送“关于不再聘用***的通知”前均未向其追讨欠款,已超过追讨时效。某甲公司认为其在2022年7月向***发送“关于不再聘用***的通知”要求归还借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主张***向其借款71791元,***对此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某甲科技公司有无在***的工资中扣除涉案借款本金。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9月14日,某甲公司、某甲科技公司在2022年7月向***催促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关于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辩称涉案借款已由某甲科技公司在其每月应收工资待遇中扣除,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某甲科技公司没有发放车辆补贴,从2018年7月起某甲科技公司才恢复发放车辆补贴,故其已在2018年6月前结清借款。但某甲公司、某甲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确认在***的工资中扣除了案涉借款,认为在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因***没有车辆,故向其发放车辆补贴1500元,但2016年9月公司已向***提供无息借款用于买车,则无需再向***发放车辆补贴,而从2018年7月起,因***需要到广州开展工作,来回交通费用较高,故其司另行每月向***支付租车费用5000元。对此,首先,***提交了“员工向公司大额借款申请书”拟证明某甲科技公司每月在其应发的工资及奖金中扣取2500元分期偿还借款,直到还清上述借款为止,但该份申请书为复印件,某甲公司、某甲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次,某甲公司持有借款协议原件,从常理推断,若***认为已清偿借款,应向某甲公司索回借款协议原件或要求某甲公司或某甲科技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但直至某甲公司、某甲科技公司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仍未要求公司结算借款,不符合常理。最后,从***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以车辆补贴抵扣借款,不能认定双方就还款方式形成了合意,因此***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借款关系与劳动争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车辆补贴应否发放及有无实际发放应当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也无法说明工资实际扣除的具体金额且现***已就劳动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如***认为某甲科技公司扣除了其车辆补贴等工资待遇,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予以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届满,***仍未向某甲公司偿还任何借款,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某甲公司起诉要求***返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免于支付利息,但乙方须从借款日起在甲方任职满四年,并保证在任职期间做一个有职业道德操守和合格之员工,并保证不明知而故意违反公司明令作出解聘和开除处理至条款;如乙方违反上述条款,则甲方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另须每年按所借款项的百分之十八向甲方缴纳收益金,每期每月付还本金和利息,每年的收益金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则按本方式累加进本金计息”,可见本条款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某甲公司认为***玩忽职守、中伤公司,故主张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因各方一致确认劳动期限届满后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玩忽职守、中伤公司或存在其他故意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因***已在某甲科技公司任职满四年,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予免除,某甲公司主张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9年9月15日起计付。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因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某甲公司有权按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付。经查,借款合同成立时未施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适用某甲公司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某甲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故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71791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7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1791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73元,合计5084.88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某甲公司)。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在易佳梯汕头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2.《员工向公司大额借款申请书》;3.易佳梯广州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某甲公司、某甲科技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审查认定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向某甲公司借款7179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争议的焦点是***对该借款是否负有清偿义务。***主张其对该借款现已不负有清偿义务,其已通过由某甲公司按月扣除车辆补贴的方式清偿完毕,其实质是主张通过以某甲公司对其所负有的按月支付的车辆补贴债务抵销了其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对于***主张的抵销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某甲公司是否对***负有车辆补贴债务尚不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亦不确认其负有按月向***发放车辆补贴的义务,因此,***主张某甲公司应按月向其发放车辆补贴及补贴金额均缺乏充分依据。其次,《借款协议》是双方就借款事宜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还款方式为2019年9月14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未体现出以车辆补贴按月抵扣借款的意思。再者,***主张本案借款已于2018年6日抵扣完毕,但双方未就此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主张的债务抵销不成立,***主张其以抵销方式终结其对某甲公司的借款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因***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故其仍负有清偿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借款协议》约定计付的利息,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主张根据《员工向公司大额借款申请书》中载明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从2016年10月20日起在应发工资及资金中扣取25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且免于支付利息,故可以推定借款本金已按月抵扣,且无需支付利息。但该《员工向公司大额借款申请书》仅是公司内部单方审批文件,除此之外***与某甲公司还就借款事宜专门签订了《借款协议》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从借款的款项支付方式来看双方也是依据《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因此,在《员工向公司大额借款申请书》与《借款协议》的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他未上诉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88元,由上诉人***负担。该款已由***预交,本院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