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凯兴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凯兴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美捷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2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玉泉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易蓬,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美捷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美捷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捷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7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与美捷时公司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仅是关于已经延期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给付时间的约定,并不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将《协议书》视为对原施工合同的整体变更错误。此外,2012年10月8日《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完成工程的时间,但此时工程实际已经完工,并不能因此将工程竣工时间确定为11月份,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是美捷时公司擅自使用之日即2012年9月5日,即便将竣工时间确定为11月份,也应为11月1日。故美捷时公司应自2012年11月1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每日3000元的违约金标准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6251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美捷时公司向***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首先,***公司在2012年10月8日与美捷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20个日历天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足以表明案涉幕墙工程在该协议签订之时尚未完工。美捷时公司一审自认幕墙工程2012年11月完成施工,与《协议书》约定的施工期限一致。由于美捷时公司2012年9月5日已擅自使用案涉宿舍工程,***公司2012年11月完成幕墙工程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二审认定案涉幕墙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并无不当。其次,为解决案涉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进度等问题,2012年10月8日,在住建部门组织协调后,***公司与美捷时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案涉工程款给付问题达成新的约定,对原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给付的约定进行了实质变更。依照《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2012年11月视为竣工,美捷时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即2012年12月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90%工程价款部分尚欠的工程款700000元。***公司2013年6月5日提交结算报告后,美捷时公司未依约于10日内(2013年6月15日之前)提出审核意见,视为其对结算报告的确认,其应依约于2013年6月22日前向***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926116元。再次,《协议书》第四项约定了美捷时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美捷时公司未按期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二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7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欠付增项工程款926116元的利息亦无不当。***公司主张应自2012年11月11起按照每日3000元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