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凯兴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凯兴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1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用名:中山市***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玉泉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曼,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平湖秋月****12卡商铺
法定代表人:何元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宏日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脚手架延期使用费11313211.22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宏日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脚手架延期使用费11313211.22元。
双方签订了案涉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明确约定了延期使用费,但***公司尚未实际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搭棚公司,即***公司尚未实际产生该费用损失。其次,***公司所诉请的延期使用费金额远远高于案涉脚手架的市场价值,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向案外人实际支付延期使用费之前,不宜支持***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综上,***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