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6民初1637号
原告:山东三木众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庐山路东淮河路南基金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县第一实验小学,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鼓楼东路545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校春长校区教师,春长小学信息化建设项目负责人。
原告山东三木众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与被告高唐县第一实验小学(以下简称一实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实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2427924元及利息(利息以1184140.2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243783.7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律师代理费12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2427924元及利息(利息以1184140.2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以1243783.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律师代理费12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就春长小学信息化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以626.666657万元中标,2018年11月12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为626.666657万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60%,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完毕且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付至合同总额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完毕且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另一方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发生纠纷,经双方不能解决的,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履行了己方义务,且涉案项目经验收合格,该项目合同金额经审计调减至6218918.73元(比中标金额调减47747.84元),被告截止目前给付给原告3790994.73元,余款2427924元(6218918.73元-3790994.7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实小辩称:1.答辩人承认上述项目中有欠款,但欠款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2.合同完工以后,答辩人按照还款的时间节点,把报销手续都报上去了,但上级一直未拨款,所以未给付原告,项目款也不属于教育经费,应属于上级拨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编号为GG2018GG01CD130中标通知书一份;2、一实小作为甲方,三木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11月12日就春长小学信息化建设项目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626.666657万元;3、高唐县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情况表一份,证明涉案春长小学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合格;4、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春长小学信息化建设项目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经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218918.73元,核减掉47747.84元;5、银行客户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共收到涉案合同款3790994.73元;6、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实小所需春长小学信息化建设项目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2018年8月30日,三木公司成为中标人。2018年11月12日,一实小作为甲方,三木公司作为乙方就春长小学信息化建设项目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部分载明:“工程名称:春长小学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高唐县春长小学;工程内容:网络、监控、广播等;合同金额:626.666657万元;付款方式:无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工程款的60%,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完毕且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拨付至审计价款的80%,余款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完毕且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另一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发生纠纷时,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三木公司严格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项目经验收完全合格。就案涉项目,受一实小的委托,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法正聊分价字【2019】第21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案涉工程送审值为626.666657万元,经审核后审定值为6218918.73元,审减值为47747.84元。工程完工后,一实小逐级上报工程款的支付,一实小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向三木公司支付工程款3540994.73元、2021年2月7日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25日支付200000元,三木公司共收到涉案合同款3790994.73元。对剩余款项一实小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向三木公司支付,三木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2021年11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亦为3.85%。
本院认为,一实小与三木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三木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案涉春长小学信息化建设项目后,一实小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一实小尚欠三木公司工程款2427924元(6218918.73元-3790994.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实小虽然已经将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按照相关程序按照内部规定处理,但未能如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三木公司要求的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利息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三木公司主张以1184140.254元(6218918.73元*80%-3790994.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审计完毕以后一年)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243783.746元(6218918.73元*2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审计完毕以后两年)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主张,系对其诉权和实体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书对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处理违约事项而支出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一实小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三木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对于三木公司要求一实小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县第一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三木众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427924元及利息(以1184140.2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1243783.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高唐县第一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三木众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3元,减半收取计13112元,由被告高唐县第一实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