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91民初2600号
原告:北京北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北京北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北京北辰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北辰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北辰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北辰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