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1551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岳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计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24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金额242400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二标准从202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4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武隆某乡某文化村工程项目进行设计,被告支付设计费242400元。之后,原告完成设计,该项目已于2022年11月9日经武隆区初审规划会议讨论通过。之后,因被告原因,项目未获政府批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被告某管理公司辩称,被告主张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按照战略合作协议来计算。同时,合同签订时,原告要求被告到现场签订,但是原告在签订时没有印章,所以我们签字盖章后就将合同原件留在了原告处,我们现在没有合同原件。根据原告方举示的证据,被告认为合同的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公章不一致。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原告某设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设计图(光盘)、会议纪要及《武隆区规划初审会议题审查表》《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回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管理公司举示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战略合作协议》,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重庆市武隆区某乡某文化村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设计费金额为242400元。对于付款条件约定,交付设计文件后,并取得政府部门规划许可后的90个工作日后一次性支付。若提交成果后6个月内,因非设计人原因,发包人一直未取得政府相关批文,发包人应在接到设计人书面申请后90日支付设计费。对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方案交付被告。2022年9月23日,被告将案涉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请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批,武隆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武隆区生态环境局、武隆区民政局、武隆区某苗族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均在案涉项目规划初审会议题审查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2年11月9日,武隆区规划初审会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原则同意案涉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业主单位及规划设计单位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交武隆区规委会审查。
202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载明原、被告于2023年7月20日召开案涉项目终止会议,因被告原因,案涉项目未取得政府批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42400元。被告于2023年12月2日签收该工作联系函。
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案涉项目因没有达到条件,其设计方案没有提交武隆区规委会审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完成了设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24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经查明,案涉方案已于2022年11月9日经武隆区规划初审会讨论,虽然该会议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交武隆区规委会审查,但是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该设计方案一直未能提交上会。同时,通过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内容可认定原、被告已于2023年7月20日召开会议,确定案涉合同已终止履行。因此,原、被告虽明确约定设计费的支付需以通过政府部门规划许可为前提,但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案涉项目未取得相关批文,且案涉合同现已终止履行,故在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情形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对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案涉合同存在欺诈,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经查明,案涉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标准计算,即约为月利率6%,该标准远高于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对于起算时间,案涉约定非因设计人原因未取得政府相关批文,发包人应在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后90日支付设计费。经查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催收设计费,被告于2023年12月2日签收该文书,故违约金应从2024年3月2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2424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240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某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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