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红路交通市政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红河州红路交通市政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河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3民初4547号 原告:红河州红路交通市政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蒙自市昭忠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峰,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河县迤***花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红河州红路交通市政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路市政公司)与被告红河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县扶贫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路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河县扶贫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路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52132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2017年间,被告委托原告开展了一批农村公路勘查设计任务,该设计项目已按期完工,成果已提交被告。经双方共同核对后,于2022年8月16日签订了《红河县农村公路勘查设计项目结算协议》,确认原告已实际完成测设里程583.37公里,设计费按5000元/公里计算,总结算金额为2916850元。其中,2019年6月19日,被告支付过原告红河县***、车古乡公路面硬化的部分勘查设计费39552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设计费2521322元。故提起诉讼,请予判决。 被告红河县扶贫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红路市政公司持有工程设计资质证书。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红河县扶贫开发公司针对红河州红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别签订《公路面硬化勘察设计合同》十五份,均约定勘察、设计、现场服务费用为5000元/公里,并分别约定了合同总额。其中***乡为42.344公里,合同总额为211720元;***16.392公里,合同总额为81960元;大羊街乡为23.11公里,合同总额为115550元;***为64.707公里,合同总额为323535元;车古乡为24.2公里,合同总额为121000元;甲寅镇为29.197公里,合同总额为145985元;架车乡为79.741公里,合同总额为398705元;架车乡为28.761公里,合同总额为143805元;浪堤乡为19.56公里,合同总额为97800元;***为27.229公里,合同总额为136145元;垤玛乡为39.551公里,合同总额为197755元;垤玛乡为69.388公里,合同总额为346940元;三村乡为89.322公里,合同总额为446610元;石头寨乡为8.818公里,合同总额为44090元;迤**为19.78公里,合同总额为989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勘察设计服务;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支付了***项目设计费395528元,余款未支付。 2022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双方签订了《红河县农村公路勘察项目结算协议》,载明:1.结算工作量及费用(1)结算工作量:项目有15个合同,双方原约定的里程是582.1公里,根据实际测设里程计算,测设里程为583.37公里;(2)结算方式:设计费按5000元/公里计算,即:5000元/公里×583.37公里=2916850元。2.项目明细......3.资金支付情况: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于2019年6月19日支付红河州红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路面硬化勘察设计费395528元,现剩余2521322元未支付乙方。4.鉴于甲方一直未支付乙方剩余设计费用,甲方承诺积极筹集资金,及时支付乙方剩余资金。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履行完付款义务后,本协议书自行终止。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红河县农村公路勘查设计项目结算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设计资质各一份、勘察设计合同十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但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公路面硬化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勘察设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现原告按约提供完毕勘察设计服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清相应设计费,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设计费2521322元至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52132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现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红河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河州红路交通市政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2521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132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5元,由被告红河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