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元顶子茶场、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9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元顶子茶场。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下两镇元顶子。 法定代表人:***,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四川省元顶子茶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省元顶子茶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本身就是一个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的行为,龙XX声称是发改局的工作人员,能争取茶叶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上诉人草率的签订了合同,使合同披上了合法的外衣。龙XX跑项目是假,找钱是真,上诉人不应支付费用,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柯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龙XX是自然人身份,签订合同时已经退休。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履行,一审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利益,同意发回重审。 柯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柯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工程项目管理等。其营业执照载明为取得丙级工程咨询服务资质。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咨询服务合同》,内容为甲方(被告方)委托乙方(原告方)对南江县茶叶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提供资金申请报告。合同第三项甲方主要义务为:于2014年11月14日前向乙方提供编制数据及相关资料。乙方主要义务为:于2014年11月20日前完成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加急)咨询服务,装订5份,合同第五项约定,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通知》(计价〔1999〕1283号文件精神,由甲方在乙方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100000.00元(含评审费)。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柯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四川省元顶子茶场”公章,法定代表人***同时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柯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组织人员于2014年11月19日前编制了2015年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现代服务业、新型工业化及其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一份,该报告共计80页(不含附表、附件、附图)。庭审中被告方陈述报告中所附2011年、2012年及2013年会计报表附注中有关利润等数据是虚假的(该数据系被告方委托四川华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四川华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川华诚所审(2012)076号审计报告对该数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方一直拒绝提供证据对其陈述内容予以印证。 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派人员将上述资金申请报告送交四川省发展改革委。之后原、被告方均未收到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该项目评审的有关通知。 2017年11月17日,南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四川省发展改革委提交《关于报送巴中市南江县茶叶公告服务平台建设项目2015年省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申请报告的请示》南发改(2014)109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委《关于申报2015年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现代服务业、新型工业化及其他项目的通知》文件精神,经业主(被告方)申报,我局初审,巴中市南江县茶叶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符合申报条件,建设规模:新建综合服务楼一栋、项目总投资1950万元。其中争取国家补助资金950万元,业主自筹1000万元,同时南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书面声明所报材料及附件内容真实、数据可靠。 2000年3月16日国家计委下发《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文件,文件规定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3000万元,项目前期工作中:一、编制项目建议书,收费区间为2.5万—5万;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8万—12万;三、评估项目建议书为1.5万—3万;四、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2.5万—5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柯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为一家取得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专门从事有关工程咨询业务的单位,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方为被告方编制的2015年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现代服务业、新型工业化及其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属于广义上的工程咨询业务范畴。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工程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根据本规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协商确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第五项明确约定咨询服务费用收取标准100000.00元是参照国家计委《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通知》(计价〔1999〕1283号文件),根据该《通知》,原、被告是参照编制1000万元-3000万元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区间8—12万元确定的收费标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充分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方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套取国家资金,且原告方编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中所附2011年、2012年及2013年会计报表附注中有关原告利润等数据是虚假的,因被告方拒绝提供2011年、2012年及2013年企业会计报表,且原告编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中采用的数据是被告方委托相关会计事务所予以审计后确认的,故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南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南发改109号文件及书面声明,可得知原告所编制的项目资金申请中指向的巴中市南江县茶叶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并非虚假,至于该项目资金是否争取到位,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涉及,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100000.00元咨询服务费包含评审费,因项目申请报告并未进入评审程序,评审费未实际发生,故应予以扣减。关于扣减标准问题,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参照国家计委《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通知》(计价〔1999〕1283号文件)中有关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故可参照该文件中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1000万元—3000万元)收费区间2.5万元—5万元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扣减50000.00元评(审)估费用。扣减后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咨询服务费用50000.00元。 关于原、被告法律关系问题,原告柯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实际上是按照被告四川省元顶子茶场的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原告方向被告方所支付的是工作成果,故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支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方应当支付扣除评审费后的报酬。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元顶子茶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四川省元顶子茶场与被上诉人柯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咨询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柯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资金申请报告,于2014年11月9日双方共同将该报告送交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被上诉人柯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已完成了《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四川省元顶子茶场主张原审法院把龙XX与我司受蒙蔽受欺骗所签订的该合同认定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错误的问题。该《咨询服务合同》是被上诉人柯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与上诉人四川省元顶子茶场签订,并加盖了各自的印章,上诉人四川省元顶子茶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四川省元顶子茶场未举出证据证实所签订合同是受蒙蔽受欺骗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未将以该项目申报成功作为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故上诉人四川省元顶子茶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四川省元顶子茶场主张龙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102条的规定,属法律禁止行为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102条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四川省元顶子茶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四川省元顶子茶场称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四川省元顶子茶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柯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因过上诉期,不作为上诉处理,所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省元顶子茶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元顶子茶场负担;被上诉人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