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东流路交叉口吉瑞泰盛广场2#综合楼6楼。
诉讼代表人:***,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骅晋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电子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电子设计院提起诉讼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电子设计院提交的双方最后一份补充协议《设计收费补充协议5》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8日,而骅晋达公司向电子设计院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的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骅晋达公司应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无论从以上哪个时间点起算,至电子设计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均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电子设计院已完成合同义务,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电子设计院虽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项设计合同》及五份《补充协议》,但未提供任何履行合同的证据。其次,电子设计院于一审庭后提交的合肥市城建档案馆资料也反映出其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如由总包、专业分包、设计、监理、建设等单位共同参加验收并签字盖章的“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记载的仅是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3#楼)验收合格情况,不能证明其他楼宇的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即便是监理单位编制的钢结构工程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初验)载明的钢结构主要分布,钢结构内容也明显少于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内容,清楚地反映电子设计院完成的仅仅是部分设计任务,并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再者,电子设计院提交的骅晋达公司用款审批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最后,电子设计院2013年8月13日签署的“委托书”是其单方制作,既不能证明其已经送达给骅晋达公司,更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就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的证据。因为在此前双方2013年8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4及补充协议5时,电子设计院已指定收款单位为“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建筑分院”,并不是骅晋达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所谓的“委托书”之后才向指定的合肥分院付款。
电子设计院辩称,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骅晋达公司无权就时效提出抗辩。2014年12月至今,骅晋达公司即处于失联状态,电子设计院等多名债权人多次前往骅晋达公司曾经的办公地点索债,但均未能找到骅晋达公司。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骅晋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放弃答辩,故二审中无权再提出时效抗辩。2、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因为3号楼是大型商业体,只有该部分需要钢结构设计,其他楼号属于住宅,不需要钢结构设计。监理单位的评估报告是抽样检测,上面记载了钢结构设计单位是电子设计院。3、关于付款委托书,即便电子设计院不能证明委托书已向骅晋达公司送达,但结合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足以证明结算总价款是52万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
电子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骅晋达公司支付设计费22万元及违约金14.96万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1月26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4日,发包人骅晋达公司与设计人电子设计院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专项设计合同》,约定电子设计院对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的钢结构配套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估算为23万元;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照施工合同核定设计费,并一次结清,不留尾款;如遇到项目分包或其它情形造成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不同时,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4.6万元,于施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16.1万元,于审图合格后一次付清;第三次付费2.3万元,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如骅晋达公司未按时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2‰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签订五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设计内容,设计费为29万元,并指定收款人为电子设计院合肥建筑分院。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电子设计院依约设计,完成合同项下义务。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6日,骅晋达公司分别支付设计费20万元和10万元,合计3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单位是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于2014年3月14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钢结构工程专项设计合同》与《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子设计院依约完成合同项下设计义务,但骅晋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钢结构工程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不同,按合同约定设计费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建设工程于2014年3月14日整体验收合格,骅晋达公司应于2014年3月17日前支付设计费52万元(23万元+29万元),其已付30万元,欠付22万元应继续支付。由于双方约定每日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电子设计院自愿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的23万元设计费为估算价,但双方未约定如何“按照施工合同核定设计费”,且合同对23万元设计费的支付方式约定具体、明确,故合同价以23万元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骅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子设计院设计费2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650元,由骅晋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8月7日,本院以(2017)皖01破申10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骅晋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7)皖01破8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为骅晋达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骅晋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在二审期间对本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且骅晋达公司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电子设计院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电子设计院提交的合肥城建档案馆资料中关于钢结构工程的验收记录明确载明,施工图、图纸会计、设计变更等均符合要求,经检查符合规范规定及图纸设计要求,钢结构工程经最终验收合格。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电子设计院完成了合同义务,其向骅晋达公司主张剩余设计费,符合合同中关于设计费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的约定。骅晋达公司上诉虽认为电子设计院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提出的质疑也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款,电子设计院自认骅晋达公司支付了设计费30万元,且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加以印证,支付方式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指定付款,与其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亦一致。骅晋达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付款大于此数额,故本院对该付款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骅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