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11民初595号
原告: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166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家束,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东流路交叉口吉瑞泰盛广场2#综合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91340100MA2MXU950Y。
法定代表人:计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晋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骅晋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电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96万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1月26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专项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的钢结构工程进行设计,总设计费为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设计,并提交设计图纸,完成合同项下义务,亦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仅支付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
被告骅晋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发包人骅晋达公司与设计人电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专项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电子公司对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的钢结构配套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估算为23万元;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照施工合同核定设计费,并一次结清,不留尾款;如遇到项目分包或其它情形造成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不同时,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4.6万元,于施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16.1万元,***合格后一次付清;第三次付费2.3万元,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如骅晋达公司未按时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2‰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5份,约定增加设计内容,设计费为29万元,并指定收款人为电子公司合肥建筑分院。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电子公司依约设计,完成合同项下义务。2013年2月5日和2014年1月26日,骅晋达公司分别支付设计费20万元和10万元,合计30万元。
另查明,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的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于2014年3月14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电子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5份)、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钢结构工程专项设计合同》与《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子公司依约完成合同项下设计义务,但骅晋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钢结构工程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不同,按合同约定设计费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建设工程于2014年3月14日整体验收合格,骅晋达公司应于2014年3月17日前支付设计费52万元(23万元+29万元),其已付30万元,欠付22万元,应继续支付。由于双方约定每日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电子公司自愿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的23万元设计费为估算价,但双方未约定如何“按照施工合同核定设计费”,且合同对23万元设计费的支付方式约定具体、明确,故合同价以23万元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650元,由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费贤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