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寿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0422行初18号

原告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16618(1-1),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王惠洪,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歌(特别授权),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22MBOX320532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北侧南关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袁斌,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普通授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82245844U,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东侧。

法定代表人柴成光,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404001530655771,,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寿春路与明珠大道交叉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任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子设计公司”)以“第三人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在办理该公司综合办公大楼不动产权证过程中,伪造本设计单位公司印章并用于有关文件,非法从寿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寿县确权登记中心’)取得不动产权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撤销寿县确权登记中心为第三人办理的该不动产权证。

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寿县确权登记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所附证据;并向第三人天兴公司、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阅卷,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在案材料阅卷审理,查明的涉案事实及依据的相关文书材料如下:

(一)2018年10月10日,天兴公司向寿县不动产登记局(现更名为“寿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心”)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对本公司综合办公楼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同时提交了寿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该局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证明书(及相关附件)》、寿县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等材料,在其中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材料中加盖有“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印章。寿县不动产登记局经审查后认为天兴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国务院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国家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经按照该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核查后,依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上述案涉“综合办公楼”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并向天兴公司核发了皖(2018)寿县不动产权第0007002号《不动产权属证明》。

该节事实,有寿县确权登记中心提交的下列档案材料证实:

1.天兴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寿县不动产登记局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证明书(及相关附件)》、《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

2.寿县不动产登记局制作的《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

(二)之后,天兴公司先后四次以上述《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明的不动产作抵押担保向寿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并先后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3日共四次经寿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期限最长至2023年11月29日。

该节事实,有寿县确权登记中心提交的下列档案材料证实:

1.天兴公司向寿县不动产登记局提交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四份;

2.寿县不动产登记局向天兴公司、寿县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四份。

(三)因天兴公司上述“综合办公楼”工程与施工单位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安徽电子设计公司存在工程款、设计费用纠纷,该综合办公楼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一直拒绝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上签字、盖章。天兴公司职员李侠遂伪造了“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两枚印章,加盖在该综合办公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之后,李侠在接受天兴公司委托为该综合办公楼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将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提交给寿县不动产登记局,使该综合办公楼得以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取得该登记机构核发的皖(2018)寿县不动产权第0007002号《不动产权属证明》。

之后,寿县公安局在核查有关举报线索中发现李侠伪造上述公司印章的相关事实,遂于2019年8月1日决定对“李侠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案在侦办过程中,安徽电子设计公司相关负责人王春于2019年11月9日接受了侦查人员的调查询问。再后,案经检察机关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判决,认定李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对其判处了相应刑罚。

该节事实,有在案的下列材料证实:

1.安徽电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0)皖042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

2.寿县确权登记中心向本院提交的《不动产查档证明》、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王春进行调查询问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界定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进而列明了行政诉讼法所称“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六种情形。就本案而言:首先,安徽电子设计公司不是案涉登记、颁证行为的“相对人”。其次,李侠伪造安徽电子设计公司的印章并用于办理案涉天兴公司“综合办公楼”不动产登记,该行为不仅侵犯安徽电子设计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安徽电子设计公司对此可以向公安机关投诉或举报,但寿县确权登记中心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该行为同时也妨害了寿县确权登记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寿县确权登记中心对此可以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之地方法规第十三条关于“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而获准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的决定,并收缴或者变更房屋权利证书”的规定作出相应决定,但该条规定的实施主体是寿县确权登记中心,不属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范畴。再次,寿县确权登记中心对案涉“综合办公楼”所作出的不动产登记、颁证行为,是对该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安徽电子设计公司对该不动产不享有物权,上述案涉登记、颁证行为并不损及安徽电子设计公司的物权,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此,安徽电子设计公司也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项称的“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基于上述考量,本院认为安徽电子设计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安徽电子设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隐在目的是为向天兴公司追偿案涉“综合办公楼”欠付的部分设计费用,属“债权”范畴。债权是一种相对权,该债权的实现主要是靠作为债权关系相对一方的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求得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针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列明了以下四种情况:“(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就本案而言,寿县不动产登记局对上述案涉“综合办公楼”办理了不动产登记、颁证行为时,均不存在上述四种“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情形,对安徽电子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此,安徽电子设计公司该项权利与本案被诉登记、颁证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属行政诉讼的审理、裁判内容,安徽电子设计公司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其与天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

另外,即便是认可安徽电子设计公司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那么,在寿县公安局对“李侠伪造公司印章案”侦办过程中,安徽电子设计公司相关负责人在2019年11月9日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该公司就应当知道寿县确权登记中心已经作出了上述登记、颁证行政行为,如果该公司认为上述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公司的相关权益,也应当在之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电子设计公司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显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六)项、第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八)项及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跃武

审判员  夏金廷

审判员  吴家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明珠

书记员王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十三条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