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寿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心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04行终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16618(1-1),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王惠洪,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韵歌,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22MBOX320532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北侧南关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袁斌,任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82245844U,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东侧。
法定代表人柴成光,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404001530655771,,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寿春路与明珠大道交叉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任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子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寿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寿县确权登记中心),第三人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第三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一案,安徽电子设计公司不服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天兴公司向寿县不动产登记局(现更名为“寿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心”)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对本公司综合办公楼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同时提交了寿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该局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证明书(及相关附件)》、寿县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等材料,在其中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材料中加盖有“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印章。寿县不动产登记局经审查后认为天兴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国务院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国家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经按照该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核查后,依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上述案涉“综合办公楼”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并向天兴公司核发了皖(2018)寿县不动产权第0007002号《不动产权属证明》。之后,天兴公司先后四次以上述《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明的不动产作抵押担保向寿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并先后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3日共四次经寿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期限最长至2023年11月29日。因天兴公司上述“综合办公楼”工程与施工单位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安徽电子设计公司存在工程款、设计费用纠纷,该综合办公楼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一直拒绝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上签字、盖章。天兴公司职员李侠遂伪造了“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两枚印章,加盖在该综合办公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之后,李侠在接受天兴公司委托为该综合办公楼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将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提交给寿县不动产登记局,使该综合办公楼得以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取得该登记机构核发的皖(2018)寿县不动产权第0007002号《不动产权属证明》。
之后,寿县公安局在核查有关举报线索中发现李侠伪造上述公司印章的相关事实,遂于2019年8月1日决定对“李侠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案在侦办过程中,安徽电子设计公司相关负责人王春于2019年11月9日接受了侦查人员的调查询问。再后,案经检察机关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判决,认定李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对其判处了相应刑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界定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进而列明了行政诉讼法所称“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六种情形。就本案而言:首先,安徽电子设计公司不是案涉登记、颁证行为的“相对人”。其次,李侠伪造安徽电子设计公司的印章并用于办理案涉天兴公司“综合办公楼”不动产登记,该行为不仅侵犯安徽电子设计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安徽电子设计公司对此可以向公安机关投诉或举报,但寿县确权登记中心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该行为同时也妨害了寿县确权登记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寿县确权登记中心对此可以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之地方法规第十三条关于“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而获准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的决定,并收缴或者变更房屋权利证书”的规定作出相应决定,但该条规定的实施主体是寿县确权登记中心,不属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范畴。再次,寿县确权登记中心对案涉“综合办公楼”所作出的不动产登记、颁证行为,是对该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安徽电子设计公司对该不动产不享有物权,上述案涉登记、颁证行为并不损及安徽电子设计公司的物权,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此,安徽电子设计公司也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项称的“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基于上述考量,本院认为安徽电子设计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安徽电子设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隐在目的是为向天兴公司追偿案涉“综合办公楼”欠付的部分设计费用,属“债权”范畴。债权是一种相对权,该债权的实现主要是靠作为债权关系相对一方的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求得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针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列明了以下四种情况:“(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就本案而言,寿县不动产登记局对上述案涉“综合办公楼”办理了不动产登记、颁证行为时,均不存在上述四种“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情形,对安徽电子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此,安徽电子设计公司该项权利与本案被诉登记、颁证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属行政诉讼的审理、裁判内容,安徽电子设计公司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其与天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
另外,即便是认可安徽电子设计公司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那么,在寿县公安局对“李侠伪造公司印章案”侦办过程中,安徽电子设计公司相关负责人在2019年11月9日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该公司就应当知道寿县确权登记中心已经作出了上述登记、颁证行政行为,如果该公司认为上述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公司的相关权益,也应当在之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电子设计公司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显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六)项、第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八)项及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宣判后,安徽电子设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天兴公司颁发的天兴公司综合办公楼的不动产权证书,而上诉人作为该办公楼的设计单位,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是不成立的。天兴公司综合办公楼的不动产权证书系伪造上诉人的公章获取,若该证不予以撤销,该伪造公章的验收报告存在于寿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心,意味着上诉人对外承担着作为该楼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国家有关建筑工程的安全标准、工程质量均要由上诉人和其他单位审核、把控、验收,但该办公楼未经相关单位盖章、非法验收,所以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验收权利。上诉人虽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承担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起诉期限的认定。上诉人公司的相关人员接受侦察机关调查询问的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一审法院据此推断上诉人应当知道登记、颁证行为,超过起诉期限,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上诉人公司的自然人接受调查、询问,并不能代表上诉人,该自然人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上诉人是法人组织,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上诉人公司的人员接受询问,问询的是第三人天兴公司伪造上诉人公章,将伪造的公章使用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并不涉及不动产权证书,更不能推断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登记、颁证的行政行为。即使上诉人之情,那么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刑事优先,刑事案件占用的期限也应当扣除。故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不知道起诉期限和诉权时,该案件不应该适用6个月时效,应适用一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一审案卷材料已移送本院。二审经过阅卷和书面审理,本案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款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颁发不动产权证的行为针对的是天兴公司综合办公楼,尽管上诉人称与第三人天兴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颁证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理由不当,但裁判结果适当。本院在依法纠正其认定理由的基础上,对正确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德玉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江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舒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