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朗道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朗道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10477号
原告:***,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道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
原告***与被告上海朗道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朗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朗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图片从涉案网站删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10000元;3、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朗道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原告***系中国女摄影家协会会员。2019年1月10日,***编著的《中国彩虹部落图片库》由湖南教育音像电子出版社正式出版,载体为DVD-ROM光盘,版号为:ISBN978-7-89435-189-0。***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中国彩虹部落图片库》/DVD2风景/湖南长沙/梅溪湖国际艺术中心2018.7.4/_84A9331.jpg的摄影作品。
二、***向本庭提交光盘一张,光盘中包含编号为0477538618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被诉侵权页面截图及取证××压缩文件(含2019-11-13_150929.mp4屏幕录像文件、截图日志)。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上海朗道公司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朗道国际设计”(微信号×××gn)中发表的文章《【朗道设计分享】耗资28亿,施工难度堪比鸟巢,扎哈在中国的最后遗作惊艳呈现》中使用了涉案图片。经比对,上述网站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与***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主体内容、背景、细节等均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上海朗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湖南教育音像电子出版社出具的《出版证书》载明了《中国彩虹部落图片库》系由原告编著,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责任的承担。1、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亦无合法依据,在其微信公众号上登载涉案作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拍摄难度、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微信公众号的关注人数、涉案文章的点击量、被告主营业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开支以及原告批量诉讼进行维权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适用于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情况,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朗道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朗道国际设计(微信号×××gn)上删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彩虹部落图片库》/DVD2风景/湖南长沙/梅溪湖国际艺术中心2018.7.4/_84A9331.jpg”;
二、被告上海朗道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朗道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庆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艺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