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1民初976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189993.0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牵头人与原告及河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9月投标了巨鹿县六座城区地下停车场项目,后该项目因被告施工不当发生路面塌陷、附近建筑受损等问题,后三家被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诉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后经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23)冀0529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除单独承担返还工程款责任外,还需赔偿经济损失10331587.14元,原告和某璞公司就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被扣划5189993.07元,原告认为此完全是被告过错所致,故提起本诉,请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并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3)冀0529民初2134号判决书,证明:第19页法院认定事故是因恒华施工导致,建设方、施工方和受损方曾达成协议、建设方多次向恒华发函沟通,对此从未涉及某甲公司;21页能证明县政府与恒华约谈,恒华认可其是责任方;28页“本院认为”部分,法院确认事故原因是恒华施工所致,恒华亦认可;法院依据联合体协议判决某甲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2023)冀0529民初2134-4号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扣划某甲公司5189993.07元。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某甲公司被扣划5189993.07元。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某甲公司因恒华施工不规范而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扣划5189993.07元。
第二组,证据:4、联合体协议,证明某甲公司只负责设计。5、原被告所签设计合同,证明约定某甲公司负责设计工作,但未实际进行。6、2023年2月24日县长与恒华代表约谈笔录及委托书,证明恒华认可事故系其造成。7、2023年11月22日巨鹿法院对恒华法定代表人***的笔录及录音,证明恒华明确表示巨鹿事件与大成无关。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某甲公司对巨鹿事件没有任何责任,某乙公司应赔偿大成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11月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案外人河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工程款18850000元及赔偿损失10398977.18元等诉求,该院2024年7月26日做出(2023)冀0529民初2134号判决书,判令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18850000元;某乙公司赔偿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济损失10331587.14元,某甲公司和河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就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各方均未上诉。2024年8月29日某甲公司被法院扣划5189993.07元。
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及河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三家作为联合体投标了巨鹿六座城区地下停车场(一期)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EPC工程,三方联合体协议约定恒华负责施工,某甲公司负责设计,三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于2020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巨鹿县六座城区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一期)进行方案及施工图设计。
(2023)冀0529民初2134号判决书认定:“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出现漏水问题造成施工停滞,给周围房屋造成损失,对此施工单位某乙公司明确认可。”2023年11月22日巨鹿县法院对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送达笔录显示,某乙公司说:“我想走刑事,和另2家公司无任何关系,这个事是某乙公司的事,和某甲公司、天璞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2023)冀0529民初2134号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联合体协议、2023年11月22日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189993.07元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及案外人河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三家作为联合体投标了巨鹿项目,后因施工问题项目停滞并造成损失,巨鹿法院依据三方的联合体协议判决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后某甲公司被巨鹿法院扣划5189993.07元,巨鹿法院判决认定损失系某乙公司施工所造成,某乙公司自认事故与某甲公司无关,并结合联合体协议及原被告之间所签的《设计合同》可知,某甲公司只负责设计工作,故可认定某甲公司对损失没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78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可以向某乙公司追偿其所已支付的款项,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5189993.0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本案立案时间为2025年2月20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189993.07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5189993.07元及利息(以5189993.07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0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0元,减半收取计24065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4813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