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9民初3938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望某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含赶工奖)1401838.2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其中751189.5元自2021年2月4日起,56745.1元自2022年3月12日起,593903.6元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求金额为850191.88元;二、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4072.06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三、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余款42257.28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撤回本项诉讼请求;四、判令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项目奥莱商业地块首期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总价款为2469068.5元,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74072.06元,并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21年8月16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设计费751189.5元;202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因原告达到了被告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赶工奖56745.1元,对此被告出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被拒付;另,被告已付设计费中有张票面金额为593903.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亦被拒付。因此第一被告未支付的设计费总额为1401838.2元。第一被告亦未按约定在设计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21年8月9日,原告购买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一套,房款为966308元。2021年8月10日,原告受让长安楷宁图文设计工作室对第一被告的债权1008565.28元。原告的上述房款已由第一被告向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其在代付房款后尚有42257.28元未向原告支付。根据被告一的要求,提交结算用的文件签收单接收单位均为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签字的负责人也同为其项目负责人。被告二与被告一存在人事交叉且业务相同,作为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人格混同,被告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错误。票据未兑付的问题,应属于票据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针对前期设计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张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7月10日开具1张金额为1008565.2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如原告所述该票据款已抵顶房款,剩余金额为42257.28元未支付;2020年12月1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1张金额为593903.6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原告已于2021年3月25日转让给“庆云博弘建筑规划设计工作室”,原告并非最终持票人,原告无权主张该票据权利;2021年3月12日被告开具给原告1张金额为56745.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行为(出票、背书)在商业活动中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支付属性。因此,自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之日起,原告获得了票据权利,同时,被告已完成付款义务。原告不应再依据原基础债权主张权利。票据未兑付问题,原告可另案依据票据法起诉。如原告基于原基础债权即工程款主张权利,需要交还汇票(电子汇票应点击线下付款结清)。原告选择原基础关系主张权利,如判决确认其原基础债权,则相当于原告获得清偿,原告需要交回汇票。针对本案中,593903.6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已转让该票据,其已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法交回,因此,无论是基于票据还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支持该部分。56745.1元商业承兑汇票,如原告坚持主张基础债权,则应返还票据(或点击结清票据),不得依据该票据再行主张任何权利。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都错误,不应支持。如第一条答辩意见所述,原告无权主张593903.63元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及利息。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无息,因此,履约保证金不应计息。关于751189.5元未付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4点明确约定了“如设计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该部分款项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应支付利息。并且,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的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与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期不符,亦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恒大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均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资料中并无恒大北京公司的任何盖章确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13日,原告(设计人)某甲公司与被告(发包人)卓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项目奥莱商业地块首期施工图设计合同》,设计范围为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项目奥莱商业地块首期施工图设计,工程地址石家庄市。设计内容:包括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项目奥莱商业地块首期规划设计;合同暂定总价2469068.50元,规划设计部分暂定总价104689.48元,待全套规划设计图纸经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完毕。室外工程及综合管网、单体设计部分暂定总价2364379.02元,最终设计费总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施工图建筑面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双方完成结算,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设计人在达到付款节点后及时提出书面付款请求,并提供图纸(服务)书面确认资料等付款依据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设计人在向发包人领取设计费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按国家规范要求。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天内,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纳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5%履约银行保函;如设计人无违约情形需扣除履约保证金或凭履约保函向银行索取保证金的,则履约保证金应于设计人交付合同范围内全部设计资料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无息退还;履约保函在设计人交付合同范围内前部设计资料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解除。 2020年6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卓望某某公司转出履约保证金74072.06元。 2020年12月17日、2021年2月4日,河北某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共向卓望某某公司出具多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对其单位审查的藁城奥特莱斯小镇项目(商业部分)商业楼工程(建设地点:藁城区岗上镇故献村)施工图设计文件进项审查,均载明经审查该工程设计文件合格。2021年8月16日,某甲公司向恒大地产北京有限公司发送文件签收单,工作人员***签收,该文件签收单载明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项目奥莱商业地块首期施工图设计合同应付未付设计费为751189.5元。 卓望某某公司(甲方)与大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项目奥莱商业地块首期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载明,鉴于乙方承接的该工程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56745.1元,赶工奖随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需提供相应合法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2020年7月10日被告卓望某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1202411620200710677214213,票据金额1008565.28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0日,票据状态背书已签收,背书人为河北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长安凯宁图文设计工作室,背书日期为2021年7月9日。 2020年12月10日,被告卓望某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12102411520201210791367265,票据金额593903.63元。 2021年3月12日,被告卓望某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其中票据号码230212102411520210312873167155,票据金额56745.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2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代签收,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未取得票据款项,原告亦未将该票据进行背书转让。 本院认为,原告大成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卓望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被告要求的设计,后双方在文件签收单中对案涉合同金额进行了核对,合同未付款项为751189.5元,该欠款金额被告亦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案涉合同款项,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未付设计费751189.5元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为双方未在合同中具体约定逾期付款相关内容,故该项利息起算点应从2021年8月16日签字确认的文件签收单时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赶工奖56745.1元,该款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但该汇票到期后被告拒付,原告并未取得票据金额,且原告未将该汇票进行背书转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赶工奖56745.1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将该汇票返还被告; 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之后中按照双方约定将履约保证金74072.06元先行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根据约定,该项履约保证金应在设计人交付合同范围内全部设计资料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无息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项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为无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票据未付金额42257.28元,因该汇票已背书转让,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本案被告恒大北京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也没有北京某某公司的任何签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供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大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751189.5元,并以75118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赶工奖56745.1元,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12102411520210312873167155); 三、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4072.06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2.00元,由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西路229号,邮编05216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