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402民初2571号
原告:***,女,1979年2月1日出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系死者鲍永宁妻子)
原告:***,女,2010年12月18日出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系死者鲍永宁女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
原告:***,女,1950年11月25日出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系死者鲍永宁母亲)
原告:***,男,1944年2月3日出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系死者鲍永宁父亲)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江,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志,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岛东线高速公路出口3公里。
法定代表人:王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群英路51路。
法定代表人:赵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伟,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田时,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佟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佟屯村。
负责人:赵玉林,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申请追加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人民政府、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佟屯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志、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伟、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佟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连带赔偿鲍永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50%,即475523.00元;2.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鲍永宁驾驶辽P39A**号轿车从葫芦岛市连山区白马石乡往葫芦岛市内方向行驶至葫芦岛市连山区葫六线新台门镇佟屯村头道沟路段,向右方进行急转弯时驶离路面坠入紧挨路边的水塘,导致鲍永宁当场溺水窒息死亡、车辆受损。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杨家杖子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了现场勘查笔录,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鲍永宁进行死因鉴定,结论为鲍永宁系溺水窒息死亡。致使鲍永宁死亡的水塘恰巧位于道路急转弯处,距离路面仅50厘米且道路边缘的高度均低于路面,过往车辆急转弯稍有不慎即有坠入水塘的巨大风险,但被告作为设计人、所有人、管理人,在道路相邻处设置水塘且周围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给过往车辆及行人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未在该路段设置安全防护栏也没有设置堤坝等明显道路标志。各被告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鲍永宁死亡的惨痛后果,故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798.00元,合计951047.00元的50%,即475523.50元。
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辩称,一、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不是适格赔偿主体和诉讼主体。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系政府的职能部门,属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全市公路网的规划、修建、养护和管理,公路建设资金和材料的调拨、安排实施,监督检查公路建设工程等,不是建筑施工单位。二、水塘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不是该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该水塘原系水坑,2014年经葫芦岛市连山区水利局拨款扩建,导致危险性加大,与鲍永宁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三、鲍永宁应承担主要责任。此路段右转弯设有明显标志,驾驶人应减速驾驶而未减速,速度过快处理不当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和精神抚慰金10万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辩称,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是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下属的养护公司,职能是负责对公路的养护和清扫、保洁,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县道、乡道、村道的养护由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该道路系省道,应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不是建筑单位也不是设计单位,该路段是否应当设防护栏,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不具有设计权限。该路段是否有险情或需要维修,应由行政主管单位下达维修任务、拨款,否则不可能超越权限行使维修等权利。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不具有钢护栏的施工资质。鲍永宁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坠入路边溺水身亡,鲍永宁存在极大过错。
被告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辩称,被告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不是水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水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道路设计之后对水塘扩建,使水塘有蓄水功能,致使鲍永宁溺水身亡,道路本身没有任何瑕疵,被告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辩称,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作为该道路的施工方,只负责道路的施工,关于道路护栏不是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施工范围。该事故是在道路事故完毕后发生,且并非因道路质量问题而发生,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人民政府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佟屯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中的水塘是历史形成的,周围原来比道路告,现因为修路道路逐渐增高才造成危险,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佟屯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鲍永宁驾驶辽P39A**号轿车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佟屯村头道沟路段驶入右侧水塘溺水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白马石派出所证明、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水泥街派出所和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新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葫芦岛市连山区第二幼儿园证明、房照、葫芦岛汇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死者鲍永宁与原告***、***、***、***均为城镇户口,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鲍永宁系葫芦岛市连山区白马石乡小学老师,***、***均在农村居住,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鲍永宁与原告***、***均为城镇户口,其是否居住在城镇不影响相关赔偿金额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年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为死者鲍永宁生前被扶养人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因其生育两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减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系死者鲍永宁妻子、女儿、父亲、母亲。2014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鲍永宁驾驶辽P39A**号轿车沿葫六线由葫芦岛市连山区白马石乡驶往葫芦岛市内,行至连山区新台门镇头道沟急转弯路段时,车辆驶出未设置公路护栏的公路右侧路基,坠入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佟屯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水塘,造成鲍永宁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分别系事发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养护单位。原告***、***、***、***因鲍永宁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54939.50元(其中鲍永宁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61677.50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94013.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本院认为,死者鲍永宁驾驶机动车在急转弯路段驶出未设置公路护栏的公路右侧路基坠入水塘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死者鲍永宁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途经急转弯路段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未保证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死者鲍永宁存在主要过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在该水塘路段未设置路侧护栏,致使道路存在缺陷,且该道路缺陷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和后果的扩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因道路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不是本案责任主体。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佟屯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水塘为历史形成,修建公路时既已存在,其修缮水塘而非扩建,与此次交通事故并无关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人民政府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连带赔偿合理经济损失2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054939.50元的20%,即210987.9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62元,由原告***、***、***、***负担1322.68元,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连带负担155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海
审 判 员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张春山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