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葫民终字第00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庆申
委托代理人:岳轶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伟
委托代理人:李冰镜。
委托代理人:辛宏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张晓川
委托代理人:耿宝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申、岳轶文,被上诉人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镜、辛宏妹,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耿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与**是祖孙关系,***是死者王庆华的母亲,**是死者王庆华的侄儿。**是精神病人,其生父早年因交通肇事死亡,母亲因呆滞另嫁他人,因此**与祖母***和叔父王庆华一起生活。祖孙三代是甘家村重点的困难户,均享受国家低保待遇。2013年6月12日21时许,王庆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102线由西向东行使至321KM+850M路段时,不慎摔入路边沟里,造成王庆华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绥中县交警队认定,王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华因死亡形成经济损失213215.7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384×20年=187680元、丧葬费21251.5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998×5年/7人=4284.29元)。
另查明,王庆华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使时,不慎向北偏离道路,驶入公路右侧的草丛,然后掉入沟里,造成其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该沟是南北走向,1985年设计时,有涵洞通过102线公路,但公路北侧没有设计路标等标识。2005年,公路大修时,由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对公路进行了设计,沿用了1985年的原始设计。后该公路是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负责保养维护、维修,南侧涵洞,在公路上边安装有提醒标识;北侧涵洞,公路上没有任何提醒标识,也没有防护栏等防护措施。依据《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公路上的小桥涵洞可仅设缘石或栏杆。路缘石高度可取用0.25-0.35m,但该涵洞没有设置路缘石。死者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偏离公路,掉入沟内,撞到涵洞的八字墙上受伤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102线公路321KM+850M路段的涵洞,是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管理和养护,该公司应当按照标准对道路进行改造。事故发生地设置路缘石应有一定长度,死者掉入沟内的位置是否在路缘石的范围内,无法认定,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也就无法认定。故***、**要求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支持。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是在接受管理部门的设计后进行设计,而2005年的设计,只是对公路平面进行整体设计,故对该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免交。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因建筑物、构筑物设计、管理缺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庆华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因设计、管理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人、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对102线公路大修重新设计时,在公路北侧没有设计路标等标识。《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要求,公路上的涵洞可仅设路缘石或栏杆,路缘石高出地面25cm至35cm,而本起事故正是缺乏路标提示及路缘石或栏杆保护,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公路法》规定,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明知路面设计存在缺少路缘石或栏杆等技术缺陷,而不设置提示性标识,是对公路管理存在瑕疵,而这管理瑕疵,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答辩称:养护公司职责是对已有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无权对公路进行设计、建设、施工。对于“没有设计、施工”的公路只是负责养护,无权增添任何设施设备。死者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涵洞东侧十几米处便向北驶离公路进入公路北侧边沟,并在沟内沿沟向西行驶直接撞在涵洞内西侧八字护墙上致死的,并非从涵洞上方直接掉进沟内的,对此,有交警队现场勘查图、照片及尸检报告为证。由此可见,无论涵洞上方是否应当设计路缘石或栏杆,都与王庆华死亡无关。
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答辩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华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王庆华车祸死亡并非由于道路存在缺陷造成,死者应负全部责任,不存在其他责任人。事发路段并非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原始设计,该路段2005年大修时未损坏可以继续使用,由于事发路段始建时设计院尚未成立,并非原始设计单位,而大修中又未对初始设计做出变更,设计院与王庆华死亡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设计院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基础。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沿着王庆华死亡涵洞向西行驶,有多个涵洞存在,涵洞上均设置了路缘石或防护栏。王庆华死亡涵洞附近西侧系一条通往垂钓园及农业作业用的小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2004年6月28日发布的《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规定,二级公路上的小桥和涵洞可仅设路缘石或栏杆,当设路缘石时,路缘石高度可取用0.25-0.35m,事发路段属于二级公路。二级公路上的涵洞应设路缘石或栏杆,事实上,该公路其他路段的涵洞均埋设了路缘石,且路缘石两端部位均涂抹上红色涂料,这使路缘石不仅具备防护功能,同时也具备警示作用,特别是在夜间行车,能让驾驶人员注意到该路段与普通路段不同。肇事涵洞西侧是通往垂钓园及进行农业作业用的一条小路,这样特殊的公路状况,均未设置任何路况异样标识,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王庆华驾车虽然未直接从涵洞上方掉入涵洞内,但此处路基与涵洞底部已形成坡度。如果此处按照其他涵洞标准铺设或有警示标识,王庆华也可能注意到此处与他处的不同,驾车时会引起注意,谨慎驾驶,也可能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
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作为公路的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的养护,使公路自身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保障公路安全使用。现事发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所涉公路建设缺失,虽非养护公司工作所形成,但养护公司人员对公路存在的隐患应具有更强的敏锐性,其有义务采取临时警示措施,并将险情上报有关部门解决,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对此路段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险情存在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是按要求对公路平面进行整体设计,对此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庆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行为应当具有预见性,从本案事发现场看,王庆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其疏忽大意,加之天色已晚,未充分注意前方实际路况,导致车辆偏离路面,驶入涵洞下撞击涵洞护墙而死亡严重后果,对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王庆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认定只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对王庆华死亡后果民事责任认定,故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王庆华居住地情况,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384元×20年=187680元、丧葬费212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8元×5年÷7人=4284.29元。**虽然与王庆华共同生活,但其不属于王庆华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故**的抚养费不予支持。王庆华一直与其年近90岁高龄的老母一居生活,并靠自己劳动收入赡养老母,此事故发生后,必然会给刘秀华精神造成极大打击,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王庆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
二、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13215.79元的20%,即42643.16元。
三、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四、葫芦岛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
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宁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