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济辖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伟创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益大新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淄博伟创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伟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益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的被告,且合同签订地亦不在被上诉人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淄博市临淄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5日,山东益大公司与淄博伟创公司签订了《详细工程设计合同》,山东益大公司委托淄博伟创公司为其承担5万吨/年针状焦项目的详细工程设计。合同订立后,山东益大公司按约定向淄博伟创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及设计费共计98.6万元,淄博伟创公司未向山东益大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并表明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现山东益大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详细工程设计合同,并返还其已付给被告预付款、设计费98.6万元及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涉案《详细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设计联络单》第1条载明:“本项目于2012.6.5在嘉祥县大酒店签署了详细工程设计合同和保密协议……”。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嘉祥县。合同中双方管辖约定条款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