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

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理工齐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8民初8-1号
原告: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理工齐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被告: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振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理工齐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大连理工齐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大连理工齐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原告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合同签署地为山东省淄博市,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原告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艺包及详细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述,该合同及附件经邮寄方式先由被告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邮寄给原告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字,后再由原告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邮寄给被告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签字,故该合同及附件最后签订地为被告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山东省淄博市,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庆松
审判员*萍
代理审判员*瑶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