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终1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安国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公,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志,男,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南金烯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志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民,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男,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理工齐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萍,女,大连理工齐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上诉人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上诉人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上诉人大连理工齐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旺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旦祥、邵立明,上诉人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公、陈洪志,上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民、刘新民,被上诉人齐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科技公司返还催化剂货款2332.96万元;科技公司卸出并自行妥善处理催化剂;设计公司、科技公司、齐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设计公司、科技公司、齐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催化剂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内容之一,设计合同、催化剂合同构成完整的技术服务合同,因技术服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一并撤销设计合同、催化剂合同,返还货款。销售催化剂是齐旺达公司、设计公司、科技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齐旺达公司和科技公司通过出售催化剂实现其技术服务收益,设计公司依托催化剂推广承揽设计服务。齐旺达公司向汇宇公司推广新型催化剂技术,设计公司在设计合同中指定使用,科技公司负责生产、销售、运输、装填。涉案装置不达标与催化剂性能有关,技术服务合同目的未实现,是催化剂性能的问题还是设计缺陷,应由提供技术服务的齐旺达公司与设计公司、科技公司举证。2、齐旺达公司参与了技术服务合同的全过程,且与设计公司、科技公司为关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齐旺达公司牵头与汇宇公司实施合作项目。(2)齐旺达公司直接参与了涉案合同的签订,只是在具体操作上将项目拆分,分别由设计公司、科技公司与汇宇公司签订。(3)齐旺达公司全程派员服务。(4)催化剂的生产是基于齐旺达公司的技术,而齐旺达公司的催化剂技术没有经过中试、大试,不是成熟的工业化技术,齐旺达公司存在过错。(5)科技公司是齐旺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催化剂的销售利益归于科技公司,最终为齐旺达公司获益。3、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未对汇宇公司的鉴定申请作出答复,径行判决,程序违法。
设计公司辩称,涉案装置已生产出合格指定产品,涉案装置已试车成功。汇宇公司主张的总液收不达标是其单方主张,双方从未进行过性能考核标定。汇宇公司对总液收指标的计算方法有误,应将丙烷剔除。汇宇公司主张解除涉案设计合同及附件,设计公司返还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类别的合同及相应各自独立的合同相对方,汇宇公司不应作为一个案件起诉。
科技公司辩称,汇宇公司不应把科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科技公司与汇宇公司签订的是独立的买卖合同,而不是技术服务合同。科技公司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汇宇公司主张科技公司违约并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及返还货款没有依据。涉案催化剂的使用寿命已到期,无法退还。汇宇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未进行装置性能考核标定。
齐旺达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试车不成功无法进行性能考核标定不当。试车成功并不等同于性能考核达标,不论总液收是否≥40%,试车已经成功。总液收指标未达到,可能是多种原因导致,是否是设计公司的责任,需进行性能考核标定才能判定。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未达到技术附件约定的性能指标不当。性能考核指标应以性能考核标定作为唯一确认方式,本案因汇宇公司的原因致使涉案装置不具备性能考核标定的前提。3、一审法院解除设计合同及附件不当,装置指标不合格是汇宇公司的单方结论。4、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中未约定计算总液收时扣除丙烷,亦未提供扣除丙烷的依据不当。扣除丙烷的计算方式为常识,无需在合同中约定或提供相应依据。
汇宇公司辩称,设计公司始终未能提出合适的方案让设备正常运行并达到设计指标,不可能进行后续的性能考核。
科技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设计公司的上诉意见。
齐旺达公司陈述意见称,对设计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科技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汇宇公司交付了催化剂,汇宇公司应在开车正常6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但汇宇公司试车成功后拒绝支付剩余的190.88万货款。一审法院按双方合同履行进度判决汇宇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不当。
汇宇公司辩称,科技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设计公司陈述意见称,对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齐旺达公司陈述意见称,对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汇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设计公司、科技公司、齐旺达公司违约并解除技术服务合同和催化剂购买合同;2、判令科技公司卸出并自行妥善处理催化剂;3、退还汇宇公司已经支付合同款2551.96万元(其中设计费219万元、催化剂货款2332.96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由设计公司、科技公司、齐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汇宇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11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汇宇公司支付催化剂欠款190.88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汇宇公司与设计公司分别签订了《工艺包及详细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30万吨/年烷烃液化气深加工装置<工艺包及详细工程设计技术附件>》(以下简称《技术附件》)各一份,约定汇宇公司委托设计公司承担30万吨/年烷烃液化气深加工装置的工艺包及详细工程设计、人员培训与实习、装置试车、性能考核的工作内容。《设计合同》约定:合同工艺包及详细工程设计费用为220万元,合同生效起五日内支付66万,设计公司按照交付时间进度交付工艺包的工艺、设备等主要设计文件,汇宇公司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44万,设计公司提交项目总平面布置图等,汇宇公司支付66万,设计公司提交剩余全部施工图等,汇宇公司支付33万,开车正常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11万。同时约定因设计公司所致产品质量达不到附件要求的,赔付汇宇公司合同总价1%,如质量仍达不到附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合计上限为合同费用总额的100%。设计公司为该合同项目服务至装置首次投料试车成功为止。如果装置运行过程中出现技术问题,设计公司应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并现场服务。《技术附件》约定了涉案工艺包工艺特点、工艺过程、装置能力、产品规格、性能考核等;并约定了涉案装置的性能保证,即该装置应用设计公司提供的新型催化剂的前提下,应达到以下指标:……总液收≥40%。2012年9月,汇宇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了《30万吨/年烷烃液化气深加工装置<芳构化催化剂购买合同>》(以下简称《催化剂合同》)一份,约定汇宇公司向科技公司购买专用于30万吨/年烷烃液化气深加工装置的催化剂共114.72吨,总货款2523.84万元;汇宇公司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总货款25%即630.96万元作为定金;催化剂生产完毕,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汇宇公司支付总货款70%即1766.688万元;汇宇公司装置开车正常6个月内,支付总货款5%即126.192万元。催化剂的主要性能指标达到《技术附件》性能保证内容,即总液收≥40%。在装置开工阶段,科技公司将派出2名技术人员,提供现场科技服务。……科技公司在装置开车后继续提供有关催化剂性能、工艺技术问题的咨询服务。……在催化剂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一切有关问题,科技公司在接到汇宇公司通知后,应派相关技术人员在48小时内赶到现场,无偿配合处理有关问题。
《设计合同》、《技术附件》、《催化剂合同》签订后,汇宇公司分别向设计公司、科技公司支付设计费209万元,催化剂货款2332.96万元。设计公司、科技公司向汇宇公司提供涉案装置、工艺包及催化剂,汇宇公司投入试车。
2014年3月1日,汇宇公司向科技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公司尽快解决我公司催化剂不能达到合同指标的函》,称涉案装置及催化剂于2013年11月9日开车后,因催化剂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40%转化率,试车至2014年1月15日后,已全面停产。在开车至停产期间汇宇公司副总与科技公司郭洪臣等技术人员多次商讨解决方案,2014年2月2日、28日科技公司总经理及郭洪臣到汇宇公司协商解决问题,但仍未找到有效解决途径。故汇宇公司告知科技公司,科技公司提供的催化剂经多次试车仍达不到约定技术指标;且鉴于催化剂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汇宇公司要求退回催化剂,并由科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催化剂货款,剩余款项不再支付;至2014年6月15日前,双方如不能找到合适方案解决涉案装置合理利用问题,汇宇公司将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
2014年3月17日,科技公司回函给汇宇公司,称受市场影响,化工行业均效益不佳,不能将亏损原因归结为收率不达标,即使按30-33%收率来测算,其对装置效益影响也是一小部分;对于催化剂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40%的收率,科技公司已经注意到,并十分重视。但收率不达标是由多种复杂因素决定的,催化剂本身所起作用是全部还是部分,需要科学分析判定;并称科技公司已就目前的状况提出了许多意见,但究竟是否是有效解决途径,还需汇宇公司做实际的生产方案调整优化,并提出优化调整方案。
2015年3月24日,汇宇公司向科技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贵我双方所签订的催化剂购买合同的函》,称因催化剂在生产过程中未达到约定的总液收≥40%的指标,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催化剂合同》等。
另查明,经汇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安徽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调取了大连理工大学教授郭洪臣、科技公司市场部长刘新民的询问笔录两份,证实:1、涉案“芳构化”技术是由齐旺达公司进行市场推广的,郭洪臣作为该项技术研发人员为齐旺达公司提供技术服务;2、汇宇公司试车发现总液收达不到40%,联系了科技公司及郭洪臣,郭洪臣也到了装置现场了解情况,但认为总液收没有达到40%的原因不能肯定是催化剂原因;3、芳构化技术是齐旺达公司与大连理工合作的项目,齐旺达公司出资、郭洪臣教授带队研发;4、涉案“新型催化剂”未经过“中试、大试”就进行工业化推广;5、科技公司市场部长刘新民称汇宇公司的装置总液收应能达到36-40%,达不到40%的原因有很多,不能排除催化剂的原因,但催化剂原因有多大比例,具体原因没有查清楚。
汇宇公司提供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28日涉案装置生产液收汇总表一份,拟证实涉案装置使用涉案催化剂试生产的总液收未达到40%;设计公司提供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23日涉案装置化验分析台账一宗,拟证实涉案装置总液收已十分接近合同约定值40%。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对方提供的证据不具真实性,双方的争议在于总液收的计算方式,设计公司主张计算总液收时应剔除丙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设计公司向汇宇公司提供的涉案技术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汇宇公司主张解除涉案设计合同,返还技术设计费用及催化剂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设计公司及科技公司主张汇宇公司支付剩余技术设计费用及催化剂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技术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的问题。根据汇宇公司提供的液收汇总表及设计公司提供的化验分析台账,证实涉案装置的总液收未达到≥40%的指标。设计公司虽主张扣除丙烷后总液收已接近40%,但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中并未约定计算总液收时应扣除丙烷,亦未提供扣除丙烷的相关依据。且双方的往来函件及涉案技术研发人员郭洪臣、科技公司市场部长刘新民的询问笔录中,均显示涉案装置总液收未达到≥40%的指标,且设计公司、科技公司对此亦知晓,并多次派郭洪臣等相关技术人员前往汇宇公司欲解决该问题,但问题最终并未解决。设计公司抗辩称,涉案数据并非进行性能考核标定后得到的数据,不能证实涉案装置达不到总液收≥40%的指标。但汇宇公司主张,涉案装置在试车期间一直未能达到总液收≥40%的指标,故试车未成功,不存在进行性能考核标定的前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技术合同约定,设计公司的技术服务应至装置首次投料试车成功为止,如装置运行过程至出现技术问题,设计公司应免费提供技术支持。而首次投料试车成功应当是指涉案装置在投料运行后能达到总液收≥40%的指标即为试车成功,而未达到试车成功则无法进行性能考核标定。故设计公司主张未进行性能考核标定无法确定涉案装置性能是否达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宇公司主张解除涉案技术服务合同,返还技术设计费用及催化剂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设计公司提供的涉案技术未达到《技术附件》约定的性能指标,依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10.2关于赔偿的约定,因设计公司的原因所致产品质量达不到附件要求的,乙方赔付甲方合同总价的1%,并在30天内免费解决,如质量仍不能达到附件要求的,赔偿因此给汇宇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合计上限为合同费用总额的100%。因涉案装置汇宇公司投入巨大,除涉案技术费用外,还包括购买催化剂、装置、原料等各项费用,远超过涉案技术费用。故汇宇公司主张解除涉案技术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技术设计费用209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汇宇公司主张的催化剂货款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因在涉案装置中使用涉案新型催化剂是设计公司与汇宇公司在《技术附件》中的约定,即设计公司在性能保证中称该装置在应用设计公司提供的新型催化剂的前提下,应达到总液收≥40%的指标。故涉案催化剂的性能情况与涉案设计合同是否达到合同目的有关,因未能达到合同目的造成的损失已由设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用。而汇宇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系催化剂购买合同,现汇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科技公司提供的催化剂有质量问题,或未达到设计合同目的系因催化剂原因造成,故汇宇公司主张返还催化剂货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计公司与科技公司主张汇宇公司支付剩余技术设计费用及催化剂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设计公司提供的涉案技术并未达到技术设计合同目的,故其主张支付剩余技术设计费用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科技公司主张汇宇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催化剂货款190.88万元。因双方《催化剂合同》约定,剩余总货款5%即126.192万元系在涉案装置开车正常6个月内支付,因涉案装置未能正常运行,故剩余总货款5%汇宇公司不予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但总货款95%即2397.648万元汇宇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现双方均认可汇宇公司已支付催化剂货款2332.96万元,故剩余催化剂货款64.688万元汇宇公司应支付给科技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汇宇公司与设计公司2012年2月签订的《工艺包及详细工程设计合同》及附件。二、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宇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技术设计费用209万元。三、汇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技公司支付催化剂货款64.688万元。四、驳回汇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设计公司、科技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9398元,由汇宇公司负担91998元,设计公司负担7740元。一审反诉费1250元,由设计公司负担。一审反诉费10990元,由汇宇公司负担2990元,由科技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汇宇公司放弃关于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二、如果涉案合同解除,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设计合同》10.1.5合同目的的保证约定,项目建成后,设计公司保证汇宇公司在标定的生产时间内生产的产品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数量并同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附件》6.3.3表明,合同所涉装置应用设计公司提供的新型催化剂的前提下,应达到下列指标:总液收≥40%,可见,总液收≥40%是涉案合同重要的合同目的;而《催化剂合同》第4条亦表明,科技公司提供的系列催化剂在使用期内应达到的性能指标,详见已签订的工艺包及详细工程设计技术附件(编号为ZBDQ-2012-004)性能保证内容,而上述编号的合同就是上述《技术附件》,即科技公司提供的系列催化剂在使用期内应达到的性能指标亦为总液收≥40%。设计公司、科技公司在二审中均表示对汇宇公司的首次投料试车未提出异议,设计公司还表示汇宇公司的涉案装置没有问题。如前述《设计合同》关于合同目的条款的约定,涉案合同对产品的生产数量和质量同时作了约定,即汇宇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技术服务解决的特定技术问题就是产品要同时满足生产数量和质量的要求,设计公司关于只要生产出合格指定产品,涉案装置就已试车成功的主张不能成立。而总液收≥40%是涉案合同关于生产数量质量关键指标的约定。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使用涉案催化剂后装置的总液收未达标,对该事实科技公司在2014年3月17日给汇宇公司的回函中也表示已注意到。而40%的总液收标准是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达不到最低标准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涉案《设计合同》及《技术附件》、《催化剂合同》均应解除。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总液收未达标。至于总液收未达标的责任在何方,本院作如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1、设计公司、科技公司称汇宇公司计算总液收的方法不当,应当扣除丙烷,其认为扣除丙烷是常识,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即使按照扣除丙烷的计算方法,总液收仍未达标。2、设计公司、科技公司称计算总液收还要考虑柴油的数量,应将汽柴油一起计算总液收,但《技术附件》2.2条约定,本装置以汽油方案设计;在《技术附件》6.3条性能保证中约定的产品质量也只涉及到汽油,所以,设计公司、科技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3、设计公司、科技公司称涉案装置未进行性能考核标定,无法认定总液收不达标的责任在何方。根据《技术附件》第6.2.2条的约定,性能考核标定的条件主要有装置生产平稳运行二个月后六个月内,性能保证值应满足6.3中的规定值,6.3则约定总液收≥40%。而本案中,在试车阶段就发现了问题,涉案合同未能履行到装置生产平稳运行二个月后进行性能考核标定的阶段。所以,在已无法进行性能考核标定的情况下,就应分析在试车阶段产生问题的责任在何方。本案中,设计公司和科技公司分别作为技术服务和催化剂的提供方,其应当向汇宇公司提供总液收不达标的解决方案,但是从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及公安机关对郭洪臣及刘新民的询问笔录中均未能体现其向汇宇公司提供过有效的解决方案,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汇宇公司提供过有效的解决方案。4、设计公司、科技公司称总液收未达标的原因在于汇宇公司在试车时未能满负荷开车。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该事实从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及公安机关对郭洪臣及刘新民的询问笔录中亦未能体现,其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当时将该情况作为解决方案告知汇宇公司。5、郭洪臣及刘新民的询问笔录表明,涉案催化剂没有经过中试大试就进行商业化推广,设计公司、科技公司虽称技术成熟,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也未能证明其事先已将技术未经过中试大试等情况告知汇宇公司。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设计公司和科技公司分别作为技术服务和催化剂的提供方,其未能找到总液收未达标的原因并向汇宇公司提出有效解决方案,设计公司、科技公司也未能证明汇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何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本院认为系设计公司、科技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故设计公司要求汇宇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及科技公司要求汇宇公司支付催化剂欠款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认定设计公司向汇宇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技术设计费用209万元并无不当。而科技公司也认可催化剂现已经过期,无法使用,并且后续处理还需要费用,汇宇公司关于科技公司应当向汇宇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催化剂货款2332.96万元并由科技公司卸出并自行妥善处理涉案催化剂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设计合同》及《技术附件》与《催化剂合同》系汇宇公司分别与设计公司、科技公司签订,设计公司、科技公司亦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而齐旺达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汇宇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设计公司、科技公司及齐旺达公司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所以,汇宇公司认为设计公司、科技公司及齐旺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汇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2012年2月签订的《工艺包及详细工程设计合同》及附件;
二、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技术设计费用209万元;
三、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四、解除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9月签订的《30万吨/年烷烃液化气深加工装置<芳构化催化剂购买合同>》;
五、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催化剂货款2332.96万元;
六、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卸出并妥善处理涉案催化剂;
七、驳回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9398元,由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39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82元,由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志涛
审判员 于军波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石 青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