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旦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理工齐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
再审申请人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齐科技公司)、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齐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汇宇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理工齐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旺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鲁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齐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1.安徽汇宇公司2015年7月向当地政府监管部门报批的化工装置《20万吨/年C4改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明,涉案30万吨/年烷烃液化气深加工装置不能继续生产的真实原因是市场原因,而非总液收不达标;芳构化技术是大齐科技公司自主研发、拥有发明专利,并经山东省科技厅成果鉴定鼓励推广的技术。2.大齐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安徽汇宇公司交付了918桶共计114.75吨催化剂,全部装入涉案深加工装置投入使用,生产出了合格产品。安徽汇宇公司在试车成功后拒绝支付欠款190.88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徽汇宇公司以大齐科技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将《30万吨/年烷烃液化气深加工装置》(以下简称《催化剂合同》)依附《工艺包及详细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30万吨/年烷烃液化气深加工装置》(以下简称《技术附件》),将大齐科技公司列为被告,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履行进度判决安徽汇宇公司支付货款64.688万元,忽略安徽汇宇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改判安徽汇宇公司向大齐科技支付质保金126.192万元。4.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催化剂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以总液收未达40%为标准认定试车未成功是常识性错误。只要打通流程,生产出合格产品即为试车成功。安徽汇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总液收未达40%,该公司单方提供的数据和陈述有明显造假痕迹。涉案深加工装置未达性能考核阶段,在此状况下得出的数据,不能作为判定性能指标的最终结论。安徽汇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催化剂原因而使总液收未达40%。影响装置运行或影响技术指标的因素很多,催化剂只是其中之一。安徽汇宇公司在计算总液时未扣除原料中的丙烷,其计算方法属于常识性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在后面生产考核阶段进行的标定与在试车阶段发现问题相互矛盾。二审法院未区分货物买卖合同和设计服务合同的不同属性,以总液收未达40%为由认定合同重要目的未实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判决大齐科技公司卸出并妥善处理催化剂违反常规、难以实施。此外,大齐科技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补充意见:安徽汇宇公司提交的液收数值证据,是试车条件的审查数值,并非在考核条件下的生产数值,不能适用考核的验收标准。根据安徽汇宇公司的《原始台账及数据表》,不能得出总液收低于40%的结论。重芳烃必然是液化产品,如果在计算总液收时,将重芳烃计入总液收公式分子中,总液收将明显高于40%。安徽汇宇公司的《原始台账及数据表》并非在《技术附件》所约定的装置生产平稳运行二个月后六个月内、满负荷、连续运行72小时条件下得出的数据。对郭洪臣和刘新民的刑事询问笔录,是安徽汇宇公司刑事诬告大齐科技公司合同诈骗后,当地公安违规介入经济纠纷,郭洪臣和刘新民在被限制自由进行讯问的特定背景下做出的表述,在民事案件中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第四、五、六、八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项;驳回安徽汇宇公司对大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大齐科技公司不承担责任、安徽汇宇公司支付大齐科技公司催化剂欠款190.88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汇宇公司负担。
大齐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1.安徽汇宇公司2015年7月的《20万吨/年C4改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表明,涉案深加工装置是由于市场原因未正式投产即下马,而非总液收不达标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报告书的《拟项目建设内容一览表》《项目主要设备一览表》及安徽汇宇公司网站上的平面布置图,表明大齐设计公司设计的装置大部分仍在使用,安徽汇宇公司在诉讼中隐瞒上述事实,二审法院仅凭其单方提供试车阶段产生的数据和陈述作为判案依据错误。2.安徽汇宇公司签订合同时充分了解芳构化技术情况,合同签订后大齐设计公司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深加工装置建成后进行了试生产,生产流程已经打通并产出了合格产品,大齐设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安徽汇宇公司关于大齐设计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忽略安徽汇宇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深加工装置的现状是由于安徽汇宇公司怠于行使或履行相应的合同权利或义务导致的,安徽汇宇公司存在过错,不应由大齐设计公司承担责任。4.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解除《设计合同》不具有可实施性。该合同所涉深加工装置及设施绝大部分仍在使用中,设计责任也仍由大齐设计公司承担。打通流程、产出合格产品是试车成功的标志,试车数据不能判定性能指标是否达标,二审法院认定试车未成功没有法律依据。安徽汇宇公司单方提供未经双方确认有明显造假痕迹的数据,二审法院仅以总液收未达标作为判定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大齐设计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补充意见:根据我国原化工部制定的《化学工业大、中型装置试车工作规范》,试车分为预试车、化工投料试车、生产考核。大齐设计公司在《设计合同》《技术附件》以及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期间所称的“考核”“考核标定”“标定”均是指上述规范中所规定的生产考核,只有在试车成功后才可以进行生产考核。在涉案深加工装置取得化工投料试车成功后,应由安徽汇宇公司组织实施生产考核。安徽汇宇公司未对涉案装置进行优化考核的原因是市场状况和税收政策。即使总液收达标或超标,仍然无法实现项目盈利目的,甚至可能导致巨额亏损。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八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驳回安徽汇宇公司对大齐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大齐设计公司不承担责任、安徽汇宇公司向大齐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设计费尾款11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安徽汇宇公司承担。
安徽汇宇公司提交意见称,大齐科技公司和大齐设计公司提交的不是新证据。《20万吨/年C4改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形成于2015年7月,且已在《20万吨/年C4改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中进行了纠正,环评机构的表述不能作为甄别涉案装置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依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形成于2006年,《发明专利证书》形成于2009年,且仅能证明齐旺达公司拥有该技术的专利,不能证明该技术属于经过中试、大试后已具备工业化生产的成熟技术。大齐科技公司和大齐设计公司提交的相关工作规范既非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亦非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二审法院判决解除《设计合同》《技术附件》《催化剂合同》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大齐科技公司和大齐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大齐科技公司提交了多名案外人的感谢信及芳构化催化剂购买合同,用以证明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多份芳构化催化剂购销合同且该公司的催化剂是成熟技术,经过多家单位的工业应用,已达到客户要求。安徽汇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查,大齐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内容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内容不同,不能证明涉案深加工装置的相关技术为成熟技术。
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询问本案各方当事人,大齐科技公司申请大连理工大学教授郭洪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深加工装置的研发技术已经成熟。
本院审查查明,齐旺达公司是大齐科技公司、大齐设计公司的控股公司。郭洪臣系齐旺达公司的董事及股东,其认缴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32万元,知识产权出资300万元。同时,郭洪臣是涉案30万吨/年烷烃液化气深加工装置的技术发明人。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齐旺达公司与大齐科技公司、大齐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郭洪臣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齐旺达公司的董事及股东,同时为涉案深加工装置的发明人,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自证其所研发的相关技术已经成熟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郭洪臣关于涉案深加工装置研发技术已经成熟的证言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民警,在位于辽宁省××连理××大学研究生院××办公室对郭洪臣进行询问。根据询问笔录记载,郭洪臣述称:“当安徽汇宇公司试车发现不能达到大于或等于40%的总液收后,他们公司也跟大齐科技公司和我联系,我后来也去现场了解情况。导致安徽汇宇公司试车不能达到大于或等于40%总液收的原因很多,并不能肯定完全是催化剂的原因,这个需要鉴定才能得出结论。我们一直在实验室开展相关研究,愿意配合安徽汇宇公司从技术上解决问题。”当民警询问“你们大齐科技公司投放市场所用的‘烷烃芳构化’第三代催化剂既然达不到合同所约定的总液收,你们公司有什么解决方案”时,郭洪臣回答:“一方面希望用户继续配合我们查找原因,一个个解决问题,实现装置达标。我们不希望用户采取退催化剂的做法,因为多家用户同时退货,大齐科技公司无力承担,但是,我们准备用后续服务和其他技术给用户提供补偿;另一方面,我们也在根据市场变化,开发新技术,主动为用户利用好现有装置寻找出路。最近,我们在烷烃异构化等研究课题上已经取得了很有应用价值的进展。”
2015年2月9日,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民警,在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的山东齐旺达化工集团办公室,对时任大齐科技公司市场部长的刘新民进行询问。根据询问笔录记载,刘新民表示:“我们经过计算,生产出的总液收应该能达到36%-40%左右,可是他们报案说现场试车结果是总液收在22-24%之间。我们也多次应邀查找原因,也到他们公司去过两次共同查找分析原因,结果安徽汇宇公司没有查出及确定什么原因,也没有按我们提出的要求去实施……”
再审审查期间,刘新民以大齐科技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作为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本院询问过程中,刘新民称其于2016年起已经成为齐旺达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设计合同》《技术附件》《催化剂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涉案《设计合同》《技术附件》《催化剂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
关于合同的约定。2012年2月,安徽汇宇公司与大齐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建成后,大齐设计公司保证安徽汇宇公司在标定的生产时间内生产的产品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数量并同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同月,安徽汇宇公司与大齐设计公司签订《技术附件》,约定:合同所涉装置应用大齐设计公司提供的新型催化剂的前提下,应达到下列指标:总液收大于或等于40%。2012年9月,安徽汇宇公司与大齐科技公司签订《催化剂合同》,约定:大齐科技公司提供的系列催化剂在使用期内应达到的性能指标,详见《技术附件》,即大齐科技公司提供的系列催化剂在使用期内应达到的性能指标亦为总液收大于或等于40%。一审、二审期间,安徽汇宇公司与大齐设计公司及大齐科技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涉案深加工装置应达到总液收大于或等于40%的性能指标并无异议。由上可知,涉案合同对30万吨/年烷烃液化气深加工装置关键指标的约定为总液收大于或等于40%。
关于总液收是否达标的问题。大齐设计公司、大齐科技公司二审期间对安徽汇宇公司首次投料试车未提出异议。首先,从大齐科技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给安徽汇宇公司的回函内容看,大齐科技公司在该回函中表示:受市场影响,化工行业均效益不佳,不能将亏损原因归结为收率不达标,即使按30-33%收率来测算,其对装置效益影响也是一小部分;对于催化剂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40%的收率,大齐科技公司已经注意到,并十分重视。但收率不达标是由多种复杂因素决定的,催化剂本身所起作用是全部还是部分,需要科学分析判定;并称大齐科技公司已就目前的状况提出了许多意见,但究竟是否是有效解决途径,还需安徽汇宇公司做实际的生产方案调整优化,并提出优化调整方案。其次,从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民警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月9日询问郭洪臣、刘新民的笔录内容看,如前所述,作为涉案深加工装置研发人的郭洪臣及时任大齐科技公司市场部经理的刘新民,对安徽汇宇公司试车总液收未能达到40%的事实均无异议,仅表示对总液收未达标的具体原因无法确定。最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民警分别在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院保卫部办公室与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山东齐旺达化工集团办公室,对郭洪臣与刘新民进行了询问,询问期间并未限制两人的人身自由,故大齐科技公司关于郭洪臣与刘新民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非自愿情形下所做询问笔录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大齐科技公司在给安徽汇宇公司的回函中确认的事实与郭洪臣、刘新民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深加工装置的总液收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大于或者等于40%的事实。大齐设计公司与大齐科技公司提出的关于总液收计算方法不当等主张,均不能推翻大齐科技公司及郭洪臣、刘新民此前对总液收未达到40%这一事实的确认。
关于涉案三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总液收大于或等于40%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关键指标,故总液收为40%为合同约定的最低性能指标。在涉案30万吨/年烷烃液化气深加工装置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关键指标的最低标准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鉴于安徽汇宇公司向大齐科技公司购买低碳烃芳构化催化剂而签订《催化剂合同》,是用于30万吨/年烷烃液化气深加工装置全部芳构化反应器的装填,《设计合同》及《技术附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必然导致《催化剂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设计合同》《技术附件》及《催化剂合同》三份合同均应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大齐设计公司、大齐科技公司关于涉案三份合同应继续履行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涉案三份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总液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要求。从涉案深加工装置的发明人郭洪臣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看,其一直在实验室开展相关研究,愿意配合安徽汇宇公司从技术上解决问题,希望用户继续配合查找原因,实现装置达标,并表示愿意以后续服务和其他技术给用户提供补偿,还会开发新技术,主动为用户利用好现装置寻找出路,在相关课题研究上取得了很有应用价值的进展等等。由此可见,郭洪臣作为涉案深加工装置的技术发明人,并未表明安徽汇宇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错误导致总液收未达标,而是较为积极地表示要解决问题并愿意提供补偿。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及公安机关对郭洪臣及刘新民询问笔录的内容看,不能得出导致总液收不达标的原因在于安徽汇宇公司的结论。在涉案深加工装置总液收的性能指标未达到大于或等于40%的情况下,大齐设计公司和大齐科技公司分别作为涉案装置的技术服务和催化剂的提供方,其应当向安徽汇宇公司提供总液收不达标的解决方案。从一审、二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大齐设计公司与大齐科技公司虽多次派员前往安徽汇宇公司想办法解决问题,但是截止至民警询问郭洪臣及刘新民时的2015年1-2月,两公司及其研发人员并未使涉案深加工装置的总液收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大齐设计公司、大齐科技公司应承担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大齐设计公司应向安徽汇宇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技术设计费用209万元、大齐科技公司应当向安徽汇宇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催化剂货款2332.96万元并由大齐科技公司卸出并自行妥善处理涉案催化剂,并无不当。大齐设计公司、大齐科技公司关于安徽汇宇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大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大齐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