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8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A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审第三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5)内08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A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25)内08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2.确认A公司及其执行董事***作出的执行董事决定及《股东失权通知》无效,恢复***的股东资格;3.一、二审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情形缺乏基本的理解和认识。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公司的正常经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公平性。经过***管理经营,A公司效益良好,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其他股东利益的任何情形。所以,案涉股东失权并不具备适用的基础条件。2023年10月23日之前,***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于缓和夫妻关系的考虑,将A公司法定代表人让于***。因双方在经营理念上存在分歧,***不支持***业务转型与拓展的想法,双方夫妻感情亦破裂。***利用形式上支配公司的优势地位剥夺***的股东地位,是对股东失权制度的滥用,根本目的是为了争夺夫妻共同财产,损害***的合法权益。A公司发出《股东失权通知》后,***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内,***又迫不及待将***股权转让给其胞弟和亲属,很明显,***利用股东失权制度剥夺***的股权,其目的不是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也不是为了保护债权人权益,而是为了争夺夫妻财产侵害***权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的利益,A公司的经营也受到了破坏性影响。当前,A公司的业务量正极度萎缩,人员流失严重。本案中,若允许***通过股东失权制度剥夺***股权,不仅侵害***的权益,还会严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完全与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意旨相悖。二、一审法院忽略***与***的夫妻关系,导致法律适用严重错误。A公司属于夫妻公司,双方各自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试图通过股东失权制度剥夺另一方的股权,根本无法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A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有实缴部分,也有认缴部分。***与***共同持有A公司的股权,双方并没有针对实缴和认缴金额进行特别约定。也就是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缴部分应为夫妻双方分别实缴,各占一半;认缴部分也为夫妻双方分别认缴,各占一半。***称,只有***是实缴,***完全认缴,这种说法完全不考虑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定情形,显然是错误的。自2021年1月28日起,***和***分别持股50%,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实缴金额为315万元。在没有对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进行详细核算的情况下,***称该315万均为其实缴,为进一步“证明”其完成了400万元的实缴,又于2025年2月向公司“紧急”出资85万元。一审法院不仅未对315万元实缴金额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也未对***2025年2月向公司出资的85万元的性质进行认定。该8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24年12月,A公司在向***发出股权失权通知时,为什么没有同时向***发出股东失权通知?由此也可以看出,***通过操控A公司向***发出失权通知有明显的不公平,对于股东仅有夫妻二人的公司,在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时,会出现诸多逻辑混乱的现象。当夫妻双方又存在潜在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时,法院更应当严格审查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的合理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仅以A公司履行了催缴、宽限期等程序就认定该《股东失权通知》有效,完全没有审查***所持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忽略A公司为夫妻持股公司,没有审查案涉失权行为的起因及其正当性,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三、A公司经多次增资,注册资本中存在部分实缴、部分认缴。股权涉及多次转让,***最初取得的公司40%股权所对应注册资本已实缴。1.2016年11月30日,***从两个同名股东***处受让A公司40%的股权,该部分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为实缴。具体过程如下:2012年3月12日,A公司完成注册资本金实缴150万元,在工商档案中有相应验资报告。2014年,A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增加至315万元,A公司股东为***(股权比例89.52%)、***(股权比例5.24%)、***(股权比例5.24%)。按照2015年后历年的公司章程、企业公示信息及公司财务审计情况可以确认,本次新增注册资本165万元,各股东均已实际缴纳。2016年4月25日,***分别向两个同名自然人***A转让股权20%(对应实缴注册资本63万元)、***B转让股权9.52%(对应实缴注册资本30万元),原股东***和***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中一股东***B,转让后股权比例为***A20%、***60%、***B20%。显而易见,两个同名股东***A、B所持有的40%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均已实缴,***受让的***A、B的40%的股权亦为实缴注册资本。2.***作为受让股权的一方,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受让40%股权出资额已经实缴。以上股权转让过程及出资情况,***已经调取了A公司全部工商档案证明。根据2015年5月21日的公司章程,确定A公司增资扩股至315万元后,新增注册资本165万元已经于2014年3月17日缴足;根据2016年4月25日的公司章程,确定在***A、***、***B持股时,公司315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状态。***自2016年11月30日取得公司40%股权,根据2016年11月30日的公司章程、2018年4月18日的公司章程,公司315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状态。A公司企业历年均进行审计,根据***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均显示“实收资本3,150,000”,意味着A公司在第二次增资后的315万元均已实缴。四、***、***持股期间,A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将注册资本由315万元增加至8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485万元,但公司章程记载有误,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A公司注册资本自315万元增加至800万元之前,***、***分别持股40%、60%,所对应实缴注册资本分别为126万元、189万元。此次新增注册资本485万元,***、***按股权比例同步增资,分别应认缴194万元(485*40%)、291万元(485*60%)。至此,***未实缴注册资本仅为194万元。2019年1月10日公司增资至800万后,***持股60%,对应注册资本480万元(实缴189万元、认缴291万元);***持股40%,对应注册资本320万元(实缴126万元、认缴194万元)。该信息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认缴320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2019年8月23日,***转让10%(对应实缴80万元)给***,转让11%(对应实缴88万元)给***。至此,***持股51%,对应注册资本408万元(实缴214万元、认缴194万元);***持股39%,对应注册资本312万元(实缴21万元、认缴291万元)。2021年1月28日,***转让10%(对应实缴80万元)给***,***转让1%(对应实缴8万元)给***。至此,***持股50%,对应注册资本400万元(实缴206万元、认缴194万元);***持股50%,对应注册资本400万元(实缴109万元、认缴291万元)。所以,在A公司向***发出失权通知时,***持股50%对应注册资本400万元中,已实缴206万元,认缴部分仅为194万元。而***持股50%所对应注册资本400万元中仅实缴109万元,尚有认缴金额291万元。A公司和***将***50%股权剥夺是完全错误的,对***自身不作任何处理是极不公平的。实际上,***在2023年10月前经营A公司过程中,多次向A公司大额转账,实际已经完成了剩余出资额的实缴。五、一审法院仅以***未提供其受让股权的转账记录、账户存款记录而认定***未举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无视以上构成完成证据链的出资证明,仅以***未直接提供其受让股权的转账记录和存款记录,对***的出资实际情况没有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证明自己的实缴出资,不限于银行转账记录,包括验资报告、股东出资证明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年报、企业财务账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投资协议及财务审计报告等均能证明股东的出资情况,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应当仅以***未提交转账记录、银行存款记录来认定出资情况。且由于***与***存在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取得公司实际控制权后,不按期召开股东会,***提出的召开股东会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均被实际控制人***拒绝。一审法院要求***直接提供其受让股权的转账记录、账户存款记录已经不现实。为保护对公司有杰出贡献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情况予以查明。六、A公司所作执行董事决定及《股东失权通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恢复***股东资格。***并非对其认缴的400万元全部未实缴,A公司的执行董事决定及《股东失权通知》内容不真实,即便失权也仅限于其未实缴部分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失权仅限于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已经实缴的部分不应当包含在内。A公司称***对其认缴的400万元出资额全部未履行实缴义务,不符合实际情况,其在未查清的情况下对***发出失权通知无效。
A公司辩称,一、***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A公司执行董事核查确认并催缴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执行董事做出决定后,向***发出股东失权通知剥夺其未缴纳出资的400万元股权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A公司作出的股东失权决定及通知并依法处置相应的股权程序正当、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决定机关、适用程序和法律后果,A公司针对***作出股东失权决定和通知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即是为了避免股东未按期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是“公司资本三原则”中“资本确定原则”的立法体现。本案中,根据***签署的A公司的《公司章程》,A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9年8月23日,出资方式为货币。但经A公司执行董事***核查,截至2024年10月10日,***对其向A公司认缴的400万元出资额未履行任何实缴义务。基于上述情形,A公司根据执行董事的核查报告,分别于2024年10月12日、2024年10月16日依法向***发出了《出资催缴公告通知书》,但***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在宽限期内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执行董事遂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失权的执行董事决定,并于2024年12月20日依法向***发出了《股东失权通知》,经上述法定程序,***已经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400万元股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失权后相应出资的处理方式,A公司对***做出有效股东失权决定后,依法对相应的出资进行处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应也无法恢复***的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239页“三、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1.失权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2.股东失权后相应部分出资的处理。……首先,依法转让。丧失的股权所谓的“转让”是指从登记角度看,股权由失权股东转移到受让股东名下,但与普通的转让并不相同。所谓转让实际上是变更了出资义务主体,引进新的出资人继续履行向公司出资的约定,其性质系债之主体变更。因此股权是否转让,转让给谁,转让价款多少,都不能由失权股东本人决定,而是由公司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400万元股权后,A公司依法对相应的出资进行处置,将该等股权转让给了***、***,A公司现有股权结构为:***出资400万元、***出资390万元、***出资10万元。此外,***已于2025年2月12日全部实缴其认缴的10万元出资。因此,A公司依法处置相应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亦更能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本案不应也无法恢复***的股东资格。二、本案中,***没有举出任何关于向A公司缴付出资或者支付股权受让对价的有效证据,其在给A公司的回函和本次诉讼中主张用A公司未分配利润冲抵其应缴纳出资的主张恰恰证明其未履行出资的客观事实。其提交的A公司工商档案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根本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本案一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4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证据6关于出资催缴通知书的回复函,意图证明A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拟主张以公司未分配利润来冲抵其未缴纳的全部出资。A公司认为:1.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并将分配的利润支付给股东之前,公司未分配利润是公司的财产,而非股东的财产,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不享有任何权益。就本案而言,A公司并未作出过向***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A公司未分配利润并非股东***的个人资产,***无权将A公司资产用作其对A公司的出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因此股东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须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但对于公司未分配利润而言,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之前,股东获得分配的利润金额无法确定,无法估价,况且公司的分红权依附于股东持有的股权,股东无法将分红权单独剥离出来转让给公司,因此A公司未分配利润不符合出资的法定条件,不得用作股东***的出资。3.根据一审中A公司提交的***签署的A公司《公司章程》,***认缴出资400万元的出资方式为货币,***主张将A公司未分配利润用作出资也不符合A公司章程的规定。4.若允许股东直接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冲抵出资,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减损,可能降低公司的清偿能力,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就本案而言,***并未缴纳任何出资,A公司股东也未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因此***根本不享有利润分配权,其缺乏享有A公司利润的法律基础,以自己不享有分配权的“公司利润”来冲抵其出资债务更是毫无依据。三、A公司系***创办的公司,***认缴A公司400万注册资本后没有向公司缴付过任何出资,其在未向公司缴付过任何出资且未向他人支付过任何“股权受让对价”的背景下辩称其“已实缴206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也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一)A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人民币,在***于2025年2月向公司缴纳出资85万元前,公司实缴的注册资本为315万元,均为***的个人实缴出资。1.A公司原名为巴彦淖尔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系***于2008年8月1日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在设立之际就缴付了100万元出资(见2008年8月1日A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文件和验资报告),2012年3月12日,A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150万元,***又向公司实缴出资5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为150万元(见公司变更登记文件和验资报告)。2.2014年3月17日,A公司注册资本由150万元增加至315万元,新增加的315万元注册资本均已经完成了实缴(见2015年5月21日A公司章程)。综上,A公司已经完成实缴的315万元注册资本与***没有任何关系,***在其上诉状中亦自认实缴的315万元出资并非由其缴纳。(二)***辩称其通过受让取得A公司206万股权的说法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其主张不能成立,1.2016年11月30日,***从***亲属名下获取的126万元A公司的股权系无偿取得,但该部分股权在2019年1月A公司注册资本增至800万元时已经归属在***名下。根据2016年11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此时系以***配偶的身份无偿获得126万股权登记的,***未基于此126万股权向公司支付过任何出资,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股权受让对价。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3和A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可见,2019年1月3日A公司就变更注册资本至800万元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表述为:“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出资480万元,股东***出资320万元”。股东会决议之所以如此表述,是因为本次注册资本的变更不仅仅是增加注册资本,而是既包含股权转让,又包含增加注册资本,即本次股权变更的实质为:***将无偿取得的126万元股权转让给***,同时***认缴增资165万元,***认缴增资320万元,所以该股东会决议没有按照通常的增资表述为“增加注册资本”,而是表述为“变更注册资本”。上述操作的原因是,***和***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受让的126万元股权来自于***的亲属(分别为***弟媳和妹妹),***并未就受让该126万元股权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所以在2019年1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中,***新认缴增资320万元表明其已将2016年4月无偿取得的126万元股权转给***,然后再由***和***分别进行增资,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800万元,其中***从315万元增资至480万元,***从0元增资至320万元。另外,根据A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A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以及***二审提交的证据6A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该两份报告清晰载明A公司2022年度和2023年度的股东及出资信息为***实缴出资315万元,***实缴出资0,且填报2022年度报告时***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A公司,因此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自认尚未实缴任何出资,进而证明该126万元股权已经于2019年1月归属在***名下,所以***认缴增资320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这样操作完全符合逻辑,也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于该126万元股权已经于2019年1月归属在***名下的事实,***在本案之前从未否认过。即便是在2024年11月25日致A公司的《关于出资催缴通知书回复函》和本案起诉状中也都没有否认该事实。需要说明的,《关于出资催缴通知书回复函》系A公司催告***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背景下***作出的回复,***在该函中并未否认其没有实际缴纳了400万元出资或主张其有部分实缴出资的事实,其只是提出用A公司未分配利润来冲抵其尚未缴付的出资,这也说明***对于没有实缴400万元出资的事实内心是确认的,反证***已经将2016年11月无偿取得126万元股权在2019年1月归属于***名下。2.2019年9月***向***转让的88万元出资是尚未实缴的出资,而非已实缴出资,***受让该等出资后应承担实缴出资义务。***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9年9月3日《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双方约定,乙方接受转让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甲方转让份额内应承担的责任,甲方随之转让乙方享有和承担,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若***转让给***的88万元出资是已经实缴的股权,那么***在转让份额内应无需在向公司缴纳出资责任,也就不存在将责任随之转让***承担的情形,正是因为该88万元出资是没有实缴的出资,所以才约定将***转让份额内应承担的责任转让给***承担,由***后续承担实缴88万元出资的义务。《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是无偿转让,正是因为该88万元出资是没有实缴的出资,所以才约定是无偿转让,***无需就本次股权转让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该条约定亦能证明2019年9月***向***转让的88万元出资是尚未实缴的出资。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和常理,本次股权转让时***认缴出资为480万元,实际缴纳出资315万元,在***本身尚有部分出资未实缴的背景下,不可能把已实缴部分的88万元出资无偿转让给***,否则不合乎逻辑。四、本案中,***关于其是否向A公司缴纳出资的说法存在多处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在二审程序中,***在未向公司缴付过任何出资且未向他人支付过任何“股权受让对价”的背景下辩称其“已实缴206万元”,并提交相关银行流水证据试图证明其通过向A公司和***转账的方式实缴300多万元以上。***的上述说法显然存在矛盾之处,既然其认为已经向A公司缴付了出资,为何在其向A公司的回复函和一审程序中要求以未分配利润冲抵出资呢?此外,既然其认为其“已实缴206万元”,则其应当补足的出资为194万元,那为何其又提交证据试图证明其向A公司实缴了300余万元的出资呢?可见,***自己都无法说清自己是否向A公司缴纳了出资。***之所以陈述前后矛盾,事实上就是***在未向A公司缴纳过任何出资的背景下进行的狡辩。五、***上诉称A公司主要由其经营管理并导致业绩提升,因双方在经营理念上存在分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说辞完全是颠倒黑白。如上所述,A公司系***创设的企业,公司注册资本是***和亲属缴纳的,***没有向公司投入过一分钱。***作为A公司的创始股东,对A公司的诞生和发展壮大作出了重要的、突出的贡献,自A公司设立以来,***凭借其自身的资金投入、社会资源将A公司不断发展壮大,而***在从A公司处取得高额报酬(年薪约30万元、额外项目奖金等)的情形下,不仅未对A公司的经营发展产生积极作用,反而由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自身能力不足、未勤勉尽责等原因严重阻碍了A公司的发展;利用关联公司擅自占用A公司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在其实际控制公司期间,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机会,从A公司账户上擅自向其女儿***转款达200多万元资产,严重侵害了A公司和***的合法财产权益。
原审第三人***答辩意见同A公司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执行董事***作出的股东失权决议及股东失权通知无效,恢复***的股东资格;2.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日,***与第三人***登记结婚。A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日。A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股东***、***分别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期限分别为2019年8月23日及2021年4月2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该章程同时约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行使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会议报告工作等职权,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设经理一人,经理为***,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等内容。
2016年11月30日,巴彦淖尔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决定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A有限公司,同时公司两位姓名相同的股东***分别将各自持有的63万股权全部转让于***,从即日起两位股东***均退出公司股东会,***进入股东会,股权转让后,***、***各自认缴货币出资189万元及126万元,各持股比例占60%及40%,并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选择***为公司监事等。同日,上述两位***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所持有巴彦淖尔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价值63万元、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无偿转让于***。2019年1月10日,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480万元、股东***出资320万元等。同年8月23日,A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股东***将所持有的公司88万元及8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于***、***,从即日起***进入公司股东会,转让后股东***出资312万元、***出资408万元、***出资80万元,分别持股39%、51%及10%。同年9月3日,***与***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在A公司所有的88万股份转让于***,转让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1%,***同意接受等。2021年4月27日,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股东***、***将各自所持有的公司8万元、80万元股权均转让于***,***退出股东会,转让后***、***分别认缴货币出资400元、各持股50%。同日,***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在A公司持有的占注册资本1%的8万元股份转让于***,***同意接受等。
2018年至2022年期间,经案外人审验后由A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2018年资产期末余额15094341.13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期末余额为15094341.13元、本年净利润为1669116.40元;2019年资产期末余额13677996.86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期末余额为13677996.86元、本年净利润为1833381.26元;2020年资产期末余额、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期末余额均为17678901.12元、本年净利润为1792544.47元;2021年资产期末余额、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期末余额均为20298991.32元、本年累计净利润为2053658.21元、本年累计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未分配利润均为11439532.19元;2022年资产期末余额、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期末余额均为20298991.32元、本年累计净利润为1432244.54元、本年累计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未分配利润均为12689232.84元;2023年资产期末余额、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期末余额均为21165370.32元。
2024年9月25日,***向A公司提出召开2025年度第一次年度股东会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同年10月8日,A公司作出答复,拒绝***提出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
2024年10月10日,***作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后作出出资核查报告,报告载明核查结果为截至2024年10月10日,***对公司认缴的400万元出资额未履行实缴义务,并建议向***发送书面催缴通知,要求其限期补足出资。同日,A公司出具向***出资催缴公告通知书一份,要求***完成出资义务,在收到该催缴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人民币400万元现金汇入该公司账户,如在前述期限届满后仍未足额履行上述出资义务,公司将出具股东失权通知,自股东失权通知出具之日起***丧失在该公司全部股权。后A公司将该上述催缴公告通知书邮寄于***,并于2024年10月14日在北方新报报纸上予以公告,同时通过发送微信信息、彩信消息通知***查收上述催缴公告通知书。后***已收到该通知书。同年12月20日,A公司作出执行董事决定,决定载明因***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及上述催缴出资通知书规定的宽限期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向***以书面形式发出股东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等。同时,A公司作出股东失权通知,通知***自该通知出具之日起丧失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A公司将上述失权通知通过邮寄、北方新报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后***已收到该失权通知。
2025年2月20日、21日,第三人***分别向A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及45万元,并分别备注“***个人实缴出资款”。
一审庭审中,***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展示的A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中,A公司在2018年年度报告载明股东***、***于2019年1月14日分别认缴出资320万元及48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同日,二人实缴出资各320万元及480万元,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2019年A公司的年度报告载明2019年8月23日,股东***、***、***分别认缴出资80万元、312万元及408万元,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同日,三股东又分别实缴出资80万元、319万元及408万元,实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并于该日将股东***的股权由60%变更为39%、***的股权由0%变更为10%、***的股权由40%变更为5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案涉公司章程载明***作为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为400万元,则***应当足额缴纳该出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和A公司就***作为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争议,***作为股东,在本案中并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账户存款记录等相关材料证明其已将自己认缴的货币出资足额存入A公司的银行账户,则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并未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案涉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为2019年8月23日,现该出资期限早已届满,***仍未足额缴纳该出资金额,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作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核查后发现***未足额缴纳出资,由A公司向其发送书面催缴书并确定了宽限期60日,但***在上述宽限期之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足额缴纳出资,则A公司经执行董事决议后作出的股东失权通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有效。***诉求确认该股东失权决议及股东失权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包含2008年公司成立的工商档案;2012年、2014年、2019年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档案;2016年-2025年间历次股权变更的工商档案,其中2016年至2021年股权转让所涉公司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一审已交;2023年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档案)。证明:(1)根据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的股权变动过程可以看出***系通过转让获得A公司50%的股权,其中有206万元(126万元+88万-8万)已实缴;(2)本案失权纠纷尚在审理中,***控制A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进行了转让,股权受让人是***和***,系***的胞弟和亲属,且新股东***并未实缴出资,可见A公司让***失权的目的根本不是为了充实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利用制度和股东地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聊天记录、借条及银行流水;证据三:***中国某银行2014年至2025年银行流水及B银行2020年至2025年银行流水。证据二、三证明:(1)***与***结为夫妻后,A公司一直主要由***经营管理。在***的主导下,A公司承办业务资质大幅提升,业务范围不断扩大,公司资产和收益较之前均大幅度增长;(2)为了A公司发展,***以个人名义借款购置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处的办公楼,所借款项均转入***个人账户供A公司使用;(3)***自加入A公司后多次向A公司及***转账,金额至少在300万元以上。可见,仅有***、***夫妻二人股东的公司,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边界不清,根本无法区分夫妻二人谁履行了出资义务,***与***双方均有向A公司出资,不能将所有实缴注册资本均认定在***名下。证据四:***与***聊天记录、财产分割方案(该财产分割方案体现在聊天记录中);证据五:《关于针对本人股东失权补充材料说明》。证据四、五证明:自2023年11月至2024年8月,***与***一直在协商财产分割事宜,双方仅对A公司债权分割未达成一致。但至2024年10月,***却利用股东失权制度剥夺***对A公司的股东权利,再将***的股权转给其胞弟和亲戚,实质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A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证明:A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公示A公司实缴出资为31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而A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总额为315万,也就是说2014年3月17日的股东***、***对认缴资本已实缴,且后续***转让给两个同名股东***的股权亦已实缴,因此***从***、***、***等人处受让的股权均已实缴。证据七: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由于A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注册资本实缴信息除2017年外均是错误的,***已向巴彦淖尔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核查监督申请。市监局未对实缴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目前案件正在行政复议审理中,以协助查明A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A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的诉求,本案应当为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审判焦点应当聚焦于A公司基于***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对其作出股东失权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效,***没有举出任何关于向A公司缴付出资或者支付股权受让对价的有效证据,其以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作为证据,恰恰证明A公司所有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均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A公司系***于2008年8月1日出资设立,注册资本由100万元依次增资至150万元、315万元、800万元,截至2025年2月第三人***向A公司缴付85万元出资之前,A公司的全部实缴注册资本315万元均由***及其亲属缴纳,***虽然认缴了400万元注册资本,但没有就认缴注册资本出过任何资金;3.根据2019年1月A公司股东会决议,***2019年1月对A公司认缴增资320万元,可见***持有A公司的50%股权并非全部是通过转让获得。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借条系***单方出具;2.证据二、三相关款项均非***的股权出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根据***转账记录备注和A公司财务记账情况,证据三中***转给A公司的相关资金均非出资,而是与A公司往来,***转给A公司的相关资金系***归还或退回A公司的资金;4.两份证据只能证明***与A公司存在款项往来,不能证明A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边界不清;5.***意图将其与公司的往来和***个人作为股东的出资霸占为自己的“实缴出资”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和***虽然于2012年5月建立夫妻关系,但作为股东而言,其二人均具有独立的个体属性,一方的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归该出资方所有,不能将一方配偶的出资视为另一方配偶的出资,即夫妻中一人成为股东,不代表其配偶也自然成为股东,这是极为浅显的法理,不容混淆。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份证据与***是否出资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2.相关沟通系***与***磋商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所形成的过程性沟通内容,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财产分配方案,目前***已经就离婚事宜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五系***的个人陈述,不符合证据属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A公司一审证据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A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记载的A公司实缴出资情况一致,证明截至2025年2月第三人***向A公司缴付85万出资之前,A公司的全部实缴注册资本315万元均由***缴纳。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2.通过该份证据可知巴彦淖尔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亦认定A公司公示的***实缴出资315万元属实,故而没有纠正A公司公示的实缴出资信息。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同A公司质证意见一致。A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8年8月1日A公司设立登记文件;2.2012年3月12日A公司变更登记文件;3.2015年5月21日A公司章程。证明:A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人民币,***于2025年2月向公司缴纳出资85万元前,公司实缴的注册资本为315万元,***未就该315万元实缴资本出过任何资金。2014年3月17日,A公司注册资本由150万元增加至315万元,新增加的315万元注册资本均已经完成了实缴,且与***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1.2016年11月30日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2019年1月A公司股东会决议;3.A公司2019年9月3日《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6年11月30日,***从***亲属名下获取工商登记的126万元股权系无偿取得,且该部分股权于2019年1月注册资本增至800万元时转让***名下。2019年9月***向***转让的88万元出资是尚未实缴的出资。同时,该组证据显示***已经于2019年4月23日实缴出资,但一审法院并未采取该意见,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只能作为参考,具体实缴情况应当以实际的缴纳为准。第三组证据:1.立案回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2024年2月4日,***到A公司搬物品发生冲突,报警后***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分局处以了行政拘留;2.***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给***造成伤害。如由***继续持有A公司股权或继续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都将对A公司的发展不利。第四组证据:***和其女儿从A公司转款的银行回单。证明:***从A公司账户上擅自向其女儿***和本人转出巨额资产,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二审中提供的向A公司转账凭证系***归还或退回A公司的资金。***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在2016年12月23日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已完成实缴出资。因***是从两位同名***股东处受让取得,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所对应的实缴注册资本自然转让给了***。A公司主张***没有向公司出资,是对受让股权的股东的最大误解,既然股权是受让取得,而且该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受让人无需再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也没有缴纳注册资本的可能,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A公司已经确认2016年11月***通过股权转让取得A公司40%的股权所对应的实缴出资资本为126万元,该证明目的认可。A公司所称的2019年1月增资至800万元时已转让给***毫无依据,该证明目的不认可。***取得40%股权后,又受让***11%的股权,其后又转出1%,最终股权为50%。A公司应当对其所称的2019年1月***40%股权转让给***的事实提供相应的依据,这也是本次开庭应当查明的最核心的事实之一。《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A公司的股权转让惯例,股权转让均为实缴注册资本的转让,A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1%股权转让为非实缴的股权。有偿还是无偿转让完全取决于转让双方的约定,与股权是否实缴毫无关系,A公司以无偿转让而推断该部分股权非实缴无任何依据。A公司称***已实缴315万元与事实不符,***最早实缴出资150万元之后,增资到315万元的过程中,引入了两位新的股东,分别是其弟弟***、***,分别出资16.5万元,也就是说A公司增资到315万元时,有33万元并非***的出资,A公司所称的***实缴315万元与事实不符。公司章程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的信息均由企业自行填报,里面会有不规范不准确的内容,作为公司和股东应当根据事实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应当利用不规范的内容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双方不应该仅选取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应当公平合理诚信的处理不准确的信息。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与***婚姻存续期公司由夫妻共同持股。双方自2023年起协商离婚分割财产,***利用其控制地位,恶意剥夺***的权利。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关款项为***负责公司期间产生,已经明确标注具体用途,均为公司正常款项支出,有部分是提前支出的业务费用,完成之后发票冲抵,有部分是股东借款也已偿还。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提供的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A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行政复议等材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考虑;***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系性,本院不予采纳。A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考虑;第二组证据一审中已经出示,不属于新证据;其他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4年12月20日A公司作出的《内蒙古A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及《股东失权通知》的效力问题。***主张确认2024年12月20日A公司作出的《内蒙古A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及《股东失权通知》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A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为4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9年8月23日,***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其对***在A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向A公司进行了报告,经核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未实缴出资,A公司依据执行董事***的核查报告作出***股东失权决定并发出股东失权通知。A公司该执行董事决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主张该执行董事决定及依据该决定作出的股东失权通知无效缺乏依据。因执行董事决定及股东失权通知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恢复股东资格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