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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内蒙古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2民初12035号 原告:郑某某,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及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复制;2、令被告提供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特定材料,包括纳税报表、银行流水对账单、与业务有关的合同及协议、销售台账、纳税申请表、结算审核表、经营台账供原告查阅、复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被告股东,持有被告50%的股权。原告成为股东后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参与被告经营,在原告参与被告经营期间,被告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但被告一直未给股东分红。从2023年10月23日原告退出被告经营至今,被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原告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等与公司经营有关的任何资料,导致原告无法了解被告现在的具体财务和经营情况。原告作为股东,不清楚现在被告的财务经营情况,原告为了了解被告的具体财务经营状况于2024年9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相关材料的申请书》,被告于202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不同原告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相关材料的答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树立社会诚信,特根据《民事诉讼法》12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内蒙古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原告在贵院起诉管辖法院选择错误,本案应当由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依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事项下之请求,望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内蒙古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的登记机关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某街某某街某某路x号楼xxx。另外,被告所提举的2024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可显示被告在本年度的税款缴纳情况,所属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现原告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客观上可能存在多个从事业务活动的经营场所,但法人登记信息应具有公示效力,可作为确认管辖的依据。综上,被告内蒙古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裁定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