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

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与京尚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尚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尚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已经明确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四份《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并认可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对四份协议予以确认,说明四份协议的条款约定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四份协议的第七条均约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变更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请求,另一方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此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协议条款及在庭审中关于此条款的论述、举证却只字未提。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08万元的合同价款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完成协议约定工作后,2011年5月26日即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四张共计108万元的发票。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后因被上诉人前负责人违纪被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负责人沟通付款事宜,其以不知情为由拖延付款。2019年5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用邮政快递寄送了四个协议的四份《对账函及请求变更付款义务的通知》,并在快递单封面明确注明邮寄文件为“对账函及请求变更付款义务的通知”,收件人为被上诉人现负责人***。该四份《对账函及请求变更付款义务的通知》于2019年5月29日由***本人签收,有邮政部门出具的盖章证明为证。双方之间的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变更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请求,另一方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此约定具有约束力。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沉默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视为作出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收到《对账函及请求变更付款义务的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做出了同意变更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6月14日起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虚假陈述,期满法庭。综上,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 京尚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答辩称,一、关于合同履行情况,首先,被上诉人没有付款,这一点被上诉人认可。其次,关于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情况,由于被上诉人单位内部没有找到上诉人依据案涉合同交付的成果文件等档案资料,同时案涉合同距今时间较长,当时的经办人均已更换,因此对于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确实无法确认,请法庭根据上诉人举证情况认定。二、关于诉讼时效,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的催款通知,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述《对账函及请求变更付款义务的通知》,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复印件没有投递人和收件人签字,快递查询单没有没有邮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单位证明的法定要件,不能证明快递邮寄。同时,仅凭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邮寄文件的内容与其当庭提交的《对账函及请求变更付款义务的通知》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有效送达了该份通知。诉讼时效为法定期间,不能通过约定方式变更。即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了《对账函及请求变更付款义务的通知》,在其发送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除非被上诉人明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否则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起算。《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第七条原文为:“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方式确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变更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请求,另一方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可见,该约定分两款内容,首先是合同的变更需要两个条件,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确定。其次是对于权力与义务,即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变更,可以通过一方提出变更请求,另一方答复或默示的形式变更。而关于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况且上诉人根本没有有效送达相关通知,因此上诉人关于付款时间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诉讼时效届满多年后,上诉人企图以单方变更合同的方式,对诉讼时效作出变更,该行为属无效行为。 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3日,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尚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签订了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京尚公路崇礼至张北段公路工程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2010年7月21日,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尚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又签订了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京尚公路京冀界至赤城段公路工程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合同对项目概况、提交报告书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四份合同约定价款共计1080000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依约作出了报告书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张家口市水务局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和2010年10月15日颁发张水审字[2010]25号、26号、31号、33号文件,批复同意报告作出的分析方案。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2019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邮政速递向被告负责人***邮寄了对账函及请求变更付款义务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依约做出报告书,并得到主管部门的同意批复,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在主管部门作出批复后,被告即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全部。张家口市水务局颁发文件作出批复的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和2010年10月15日,此时间为被告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的期间起算点。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价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纳原告意见。原告在2019年5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负责人***邮寄了对账函及请求变更付款义务的通知,该快递虽然***已签收,但并不能说明被告对快递内容的认可,不能作为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2019年向被告主张2010年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本院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上诉人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和邮件快递单,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过快递邮件,但不能证明邮件内的材料为上诉人所称的《对账函及请求变更付款义务的通知》,且不能证明材料内容的一致性。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应当自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发送的快递邮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因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发送了四份快递邮件,但其不能证明案涉四份《对账函及请求变更付款义务的通知》已经有效送达被上诉人,且《对账函及请求变更付款义务的通知》的内容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内容一致,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对付款时间做出变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案涉技术服务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方式确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变更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请求,另一方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因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权利义务、第四条约定乙方权利义务、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期限的变更,应当适用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方式确定。 综上所述,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0元由上诉人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