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京尚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住,住所地张家口市桥**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尚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尚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京尚公路崇礼至张北段公路工程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京尚公路京冀界至赤城段公路工程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以上协议书约定服务费共计108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服务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京尚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辩称,1、合同签订时间都是2010年,距今时间跨度较大,经办人都已经多次更换,四份合同的承诺文件都也没有找到,应由原告证明验收情况还有履行情况。2、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技术服务合同服务周期比较短,如果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定服务完成,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尚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签订了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京尚公路崇礼至张北段公路工程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2010年7月21日,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尚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又签订了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京尚公路京冀界至赤城段公路工程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合同对项目概况、提交报告书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四份合同约定价款共计1080000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依约作出了报告书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张家口市水务局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和2010年10月15日颁发****[2010]25号、26号、31号、33号文件,批复同意报告作出的分析方案。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2019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邮政速递向被告负责人***邮寄了对账函及请求变更付款义务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依约做出报告书,并得到主管部门的同意批复,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在主管部门作出批复后,被告即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全部。张家口市水务局颁发文件作出批复的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和2010年10月15日,此时间为被告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的期间起算点。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价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纳原告意见。原告在2019年5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负责人***邮寄了对账函及请求变更付款义务的通知,该快递虽然***已签收,但并不能说明被告对快递内容的认可,不能作为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2019年向被告主张2010年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本院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0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北天和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