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鞍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东建街139号。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公司、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公司、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元,由原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