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达道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鞍山新源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鞍千二初字第1817号
原告鞍山达道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鞍山新源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工业规划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达道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鞍山新源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七日内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交纳诉讼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