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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威尔堆焊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本民二初字第00032号
原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威尔堆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被告本溪威尔堆焊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利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利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减半收取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五角,由原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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