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复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鞍山天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