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兴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华兴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北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天津华兴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办公地点天津市河**满园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华兴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原告天津华兴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65元,减半收取538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