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5438号
原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2390156771,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102号(物流园区)1-B-203。
法定代表人:董玉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野福生,该公司综合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邮电记录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103481732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一经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秦世德,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电设计院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邮电记录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记录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电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东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邮电记录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电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已付货款89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从被告处订购红Yes70A4复印纸(一箱5包)856箱,单价每箱122.5元。总价款为10486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将订购复印纸货款全额付给被告,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按照原告需求随时送货,直至送完所订购的数量856箱纸。2018年1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需求送货Yes70A4(8包)32箱、70A3(4包)30箱。2018年2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需求送货红Yes复印纸70A4(8包)15箱。2018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确认函,被告尚欠原告红Yes印纸(每箱5包)732.8箱未送货,价值89768元。故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支票领用单、转账支票(支票号11885830)复印件、天津银行明细对账单、记账凭证(银付字第36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0781003),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向被告支付采购856箱A4(5包)复印纸的货款104860元。
2、海尼斯公司出库单(单号XS-FH201810800002)、其他出库单(单号CK-CK2018020800001),拟证明原告实际收到复印纸累计47箱A4(8包/箱)、30箱A3(4包/箱)。
3、天津市邮电记录纸有限公司欠(红Yes)复印纸确认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732.8箱A4(5包/箱)复印纸未送货,价值89768元。
4、国家税务总局天津港保税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津保税通【2019】4420号)、记账凭证(记203),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取得认证后失控发票,进项税额转出15236.07元。
被告邮电记录纸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合作,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复印纸。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从被告处订购2017年全年使用的红Yes70A4复印件(一箱5包)856箱,单价每箱122.5元。总价款为10486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将订购复印纸货款全额付给被告,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传用发票。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原告需求随时送货,直至送完所订购的数量856箱纸。2018年1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需求送货Yes70A4(8包/箱)32箱;70A3(4包/箱)30箱。2018年2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需求送货红Yes复印纸70A4(8包/箱)15箱。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2018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确认函,尚欠原告红Yes印纸(每箱5包)732.8箱未送货,价值89768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Yes70A4复印纸(一箱5包)856箱,原告已将全部货款给付被告,被告已经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发货,2018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确认函,尚欠原告红Yes印纸(每箱5包)732.8箱未送货,价值897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976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邮电记录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9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天津市邮电记录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兆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朱 洁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