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民初2938号
原告:***,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晗,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利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董玉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伟,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晗、师利梅,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冯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18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716.05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9914.83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15848.61元;4、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工资3304.94元;5、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及失业金申领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4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工程设计师。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与原告协商续订劳动合同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及工作交接通知书》,载明“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8年10月31日终止”,原因系原告不续签。被告并未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为了维权,提起仲裁,原告不服津保劳人仲裁字2019第50046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期满,期满前被告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与原告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原告不同意续签,双方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终止,非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8年度应休未休6天年休假工资7968.89元;庭审中,被告变更认可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065.68元;3、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4、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6日工资1770.86元。被告只同意支付2018年11月1日、2日的工资,不同意支付2018年11月4、6日的工资。5、被告已为原告出具办理档案转移和失业金申领的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原告同意在设计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从事勘察、设计及咨询类工作。本合同为固定期限61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根据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具体发薪日期为每月15日。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约定如下: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制度及原告工作岗位等级确定原告薪酬标准。被告根据原告薪酬标准和业绩完成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薪酬。其水平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到期,2018年10月30日,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其通知书载明,公司与您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10月31日届满,公司同意与您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请您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公司将认定您单方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时间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30日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单上签字。2018年11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书面通知您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由于您未按照《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18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请您于收到本通知书的2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司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及劳动合同终止相关手续,如您不能按照前述时限办理,由此导致的风险、损失由您自行承担。劳动合同终止及工作交接通知书签收单上,原告***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最后单位签到离职。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基本工资3455元、提成及绩效奖金;2018年2月至10月基本工资2460元、岗位工资1357元、提成及绩效奖金。2017年11月、2018年11月,被告分别发放年终奖14538.28元、13000元。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份应发工资中,扣除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2018年6月企业福利2000元、防暑降温费4个月计672元、防暑用品费150元、高温津贴310元、采暖补贴520元及2017年11月的年终奖14538.28元,加上2018年11月补发的提成及绩效奖金13000元;原告离职前平均每个月核算应发工资为9360.05元。双方认可2018年度原告未休年假为6天。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18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716.05元;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9914.83元;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15848.61元;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工资3304.94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及失业金申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一、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到期,劳动合同期限界满后,被告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双方应当续签劳动合同。被告通知原告按原合同即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因不愿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被告续签,故原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符合国家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未休年假六天,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应为9360.05元除以21.75天乘以2倍(减除单位已发工资)乘以6天等于5164.17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6日的工资,被告承认原告6日到公司上班签字,但未提供原告没有工作的相应证据,其中有两天休息日,故原告工作日4天,因原告需离职交接工作,且未超出被告下达劳动终止及工作交接的限定期间,故被告应支付该期间4天的工资(9360.05元除以21.75天乘以4天)1721.39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根据原告的工资组成,基本工资、职位工资、提成及绩效奖金。其中提成及绩效奖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且提成及绩效奖金,可根据市场及经营状况的变化上下浮动,不违反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的人事档案已转到街道,原告不再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失业金,应当符合办理失业金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自己提出离职,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办理失业金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失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64.17元;
二、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6日的工资1721.39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琳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的,年休假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于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休假工资报酬。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