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5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晗,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物流园区内)1-B-203,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董玉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4年10月至2018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716.05元;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7968.89元;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15848.61元;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工资1770.86元;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失业金申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书面内容,即“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已经对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上诉人的平均工资在1万元左右,基本工资也是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以合同到期前上诉人现有的工资水平和结构为“合同约定条件”。(二)上诉人要求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现有的薪资标准和结构,被上诉人以公司需要改革,无法保证工资水平为由予以拒绝。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续签,并非上诉人原因。(三)被上诉人在新的劳动合同中变更了上诉人现有的工资结构。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薪酬标准和业绩完成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乙方薪酬”,而新的劳动合同中却没有这一条。(四)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满10年,被上诉人无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并未就该事实进行认定。(五)一审法院认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金额错误。一审认定9360.05元,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0875.9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上诉人未就仲裁裁决书内容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年休假工资7968.89元和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工资1770.86元。一审法院改变仲裁结果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同约定条件”应当以合同到期前上诉人现有的工资水平和结构进行确定,属于对该法条的曲解。二、双方劳动合同未能续签,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三、上诉人主张的新的工资结构,被上诉人不认可。四、对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五、一审判决认定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应发工资金额,被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正确。六、关于失业金问题。本案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七、仲裁裁决被上诉人没有起诉,被上诉人认为仲裁裁决是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其中一方起诉,仲裁裁决就未生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18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716.05元;2、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9914.83元;3、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15848.61元;4、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工资3304.94元;5、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及失业金申领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原告同意在设计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从事勘察、设计及咨询类工作。本合同为固定期限61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根据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具体发薪日期为每月15日。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约定如下: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制度及原告工作岗位等级确定原告薪酬标准。被告根据原告薪酬标准和业绩完成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薪酬。其水平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到期,2018年10月30日,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其通知书载明,公司与您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10月31日届满,公司同意与您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请您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公司将认定您单方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时间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30日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单上签字。2018年11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书面通知您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由于您未按照《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18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请您于收到本通知书的2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司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及劳动合同终止相关手续,如您不能按照前述时限办理,由此导致的风险、损失由您自行承担。劳动合同终止及工作交接通知书签收单上,原告***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最后单位签到离职。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基本工资3455元、提成及绩效奖金;2018年2月至10月基本工资2460元、岗位工资1357元、提成及绩效奖金。2017年11月、2018年11月,被告分别发放年终奖14538.28元、13000元。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份应发工资中,扣除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2018年6月企业福利2000元、防暑降温费4个月计672元、防暑用品费150元、高温津贴310元、采暖补贴520元及2017年11月的年终奖14538.28元,加上2018年11月补发的提成及绩效奖金13000元;原告离职前平均每个月核算应发工资为9360.05元。双方认可2018年度原告未休年假为6天。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18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716.05元;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9914.83元;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15848.61元;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工资3304.94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及失业金申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一、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到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双方应当续签劳动合同。被告通知原告按原合同即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因不愿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被告续签,故原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符合国家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未休年假六天,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应为9360.05元除以21.75天乘以2倍(减除单位已发工资)乘以6天等于5164.17元,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6日的工资,被告承认原告6日到公司上班签字,但未提供原告没有工作的相应证据,其中有两天休息日,故原告工作日4天,因原告需离职交接工作,且未超出被告下达劳动终止及工作交接的限定期间,故被告应支付该期间4天的工资(9360.05元除以21.75天乘以4天)1721.39元,法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根据原告的工资组成,基本工资、职位工资、提成及绩效奖金。其中提成及绩效奖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且提成及绩效奖金,可根据市场及经营状况的变化上下浮动,不违反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的人事档案已转到街道,原告不再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失业金,应当符合办理失业金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自己提出离职,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办理失业金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失业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64.17元;二、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6日的工资1721.39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未休年假工资及2018年11月1日至6日的工资金额。3.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4.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协助上诉人***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
关于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曾通知其按原合同即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后,因不愿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续签。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现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未休年假工资及2018年11月1日至6日的工资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离职前平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平均工资10875.9元的标准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2018年11月1日至6日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诉人***的工资组成显示,提成及绩效奖金,非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给付项目。因此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市场及经营状况的变化上下浮动该部分奖金,不违反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配合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问题。因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海宽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纪曼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史文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