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3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102号(物流园区内)1-B-203。
法定代表人:董玉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邮电通信进修学校,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
法定代表人:阎金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利,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睿,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容彩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电设计院)、天津市邮电通信进修学校(以下简称邮电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绍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电设计院、邮电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延时加班费的数额计算有误。
王绍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绍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6日至2011年7月5日休息日法定标准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5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25元;2、被告支付原告往返路费108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6日至2011年7月5日延时加班工资15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与邮电设计院就劳动关系、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7月2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包括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085元,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双休日全额工资195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77元等。2014年9月,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第50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前两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包括要求邮电设计院与邮电学校连带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085元,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双休日全额工资195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77元等。2015年10月2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981号终审判决,认定关于节假日工资差额,因原告仅提供了2009年十一期间的值班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按照值班表加班,且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动期间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日期及天数,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工资,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工时制度,应为综合工时制,故不应当认定原告双休日工作属于加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并确认原告王绍利与被告邮电设计院自2009年4月15至2011年7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邮电学校对被告邮电设计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原告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民申1044号民事裁定,认定依王绍利工作岗位的性质及工作时间的制度规定,应认定该岗位符合综合工时制的条件要求,且双方依该工时制度实际履行,故王绍利于本案主张的休息日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节假日工资问题,原告于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不应予以支持。驳回了王绍利的再审申请。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等。同日,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相同请求事项已经仲裁程序处理。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原告撤诉处理。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等。同日,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相同请求事项已经仲裁程序处理。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提供劳动的期间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5日。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原告自2012年7月3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一直就加班工资问题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及法院请求权利救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虽原告未曾明确向二被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但原告曾主张过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而原告所主张的工时制度应认定为综合工时制,不能认定双休日工作属于加班,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应认定为认识错误,不能据此否认原告曾主张过加班工资的事实,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故对被告邮电学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是否存在延时加班问题,应按照综合工时制度进行核算,综合计算周期为季。鉴于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实行的工时是上12休24,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经核算,被告邮电设计院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4460.86元,鉴于被告邮电设计院未能提供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5%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问题,该损失不属于原告必要的诉讼成本支出,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绍利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460.86元;二、被告天津市邮电通信进修学校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绍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延时加班费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4月16日至2011年7月5日的延时加班费数额,一审法院按照综合工时制、计算周期为季、被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上12休24,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为14460.86元,并无不当。
另,虽然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28日曾就延时加班费问题提起仲裁及起诉,但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过处理,故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邮电设计院、邮电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邮电通信进修学校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立军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底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