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287号
原告: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1幢11层1101-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地铁二号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和大街西蒙奈伦广场7号楼B座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天乐泰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上园路甲10号院2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设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地铁二号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第三人北京天乐泰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泰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电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内0105民初28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名下24,178,367.71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与不足额部分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中电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乐泰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向中电建设公司支付款项22,607,697.9元及暂从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到2022年9月18日的违约金1,570,669.81元(违约金以22,274,54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与天乐泰力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共计24,178,367.71元。
事实与理由:中电建设公司与天乐泰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0年8月24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9日下达了(2021)京仲裁字第1132号裁决书。裁决书裁定:天乐泰力公司应支付中电建设公司合同货款22,274,546.5元及违约金、诉讼保全费2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仲裁费208,151.42元。截止至2022年9月18日暂计为24,187,367.71元。天乐泰力公司曾与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站台门系统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DT2-JG-CG-1808),合同金额共计71,770,900元。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16.2.5竣工验收付款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后付款到签约合同价的90%”。截止中电建设公司起诉之日,该项目早已完成验收,通车运营,故天乐泰力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向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主张合同价款90%部分的工程款,即63,032,662.43元。现呼和浩特地铁2号线地铁已开通运营,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支付条件已成就。因天乐泰力公司怠于向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提起结算,中电建设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诉求。
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辩称,第一,天乐泰力公司对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天乐泰力公司与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天乐泰力公司的债权未达到第16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天乐泰力公司与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数额,未达到付款条件,该笔债权未到期,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暂不支付。第二,本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天乐泰力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未完成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的维修和移交工作,未依约完成厂培、维护技术资料的提交、安装收尾工作等多项服务,违反了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第三,本案所涉债权涉及北京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和其他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的裁定书和的相应文书,因此有其他债权人主张该笔债权在先,同时赛罕区人民法院在2022年4月8日受理了同一被告、同一第三人的代位权之诉,原告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该案经过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在处于发回重审阶段,该笔债权处于本案之前,退一步讲,即便是本案与天乐泰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形成最终的一个确权,但是在该案之前已经有不同法院不同的当事人,向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提出法律上的申请,到本案来讲,就不存在实际的数额,已经完全超过可能存在的债权数额。综上,应当驳回中电建设公司对本案的起诉。
天乐泰力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日,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买方)与天乐泰力公司(卖方)就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站台门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签订编号为HDT2-JG-CG-1808的《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站台门系统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包本合同的范围和条件,招标范围包括全线24座车站48侧可调通风型站台门系统设备供货、安装及相关服务(其中换乘车站仅为本线可调通风型站台门系统)。即站台门系统所有产品、设备、软件的设计;材料选用及提供、设备材料的运输、仓储、安装、系统调试、验收、竣工资料准备等。包含工程中的试验、检测和24个月质保期(电源系统、工控机质保期为36个月),详见《技术规格书》。本合同签约合同价为71,770,900元,分项价格:设备63,105,744元、备品备件1,790,320元、专用工具和测试设备112,700元,服务893,936元、安装5,868,200元。第五部分合同条款中专用合同条款,3.1项目人员,3.1.2项目人员的具体要求:……(2)未经买方书面批准,卖方擅自更换负责人或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在发出书面通知后7天内未见纠正,买方可采取下列措施并责令限期改正:①擅自更换负责人,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人次;②擅自更换专业技术人员,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人次;③卖方提出,经买方书面批准,卖方可更换负责人。④若更换人次超过卖方项目组人员(后附名单)总人数的50%,视为卖方严重违约,并向买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16.价格与付款,16.1.2其他要求(1)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价,在设备数量没有增减的情况下,合同价款不予调整;16.2付款,16.2.1首付款,……16.2.4设备安装工程进度款,买方按照计量计价管理办法规定根据卖方每批设备实际完成的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每期付款经监理工程师和买方代表确认后,向卖方支付合同中每批设备安装费的50%,直至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工作,在买方收到卖方的支付申请,并提交如下单据后30天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16.2.5竣工验收付款,完成竣工验收后付款到签约合同价(不含未到货物的价款)的90%且买方收到卖方支付请求并附以下所述单据并证实完整无误后30天内由买方支付卖方……16.2.6开通试运营付款,本项目开通试运营三个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审定价格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满最终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16.2.7质量保证期(或称缺陷责任期)满付款,审定价格的3%质量保证期(或称缺陷责任期)满后,设备经验收合格,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支付申请,并附下列单据后30天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18.2延迟到货违约,18.2.2卖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要求卖方支付违约赔偿:(1)迟交l-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0.5%;(2)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3)迟交9周及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工程开通试运营起的2年为质保期(电源系统、工控机质保期为36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9年7月22日,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买方)与天乐泰力公司(卖方)签订《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站台门系统采购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DT2-JG-CG-1808-补1,协议约定1.原合同金额71,770,900元(价税合计金额),税率调整后合同金额:70,036,291.59元(价税合计金额),其中设备分项设备总价61,473,698.9元,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和测试设备分项总价1,853,803.97元,设备安装分项总价5,814,852.73元、服务费分项总价893,936元。
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共计向天乐泰力公司支付设备款41,052,208.62元。庭审过程中,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陈述合同约定备品备件金额为1,853,803.96元,天乐泰力公司仅提供82,675.08元备品备件,未供货金额1,771,128.88元。
2020年3月17日,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作出《关于北京天乐泰力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不经常到岗履约的通报》(呼地二建管函﹝2020﹞19号),向天乐泰力公司通报,该公司中标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站台门系统设备标段,2020年3月4日,轨道公司召开甲供设备专题会,会议要求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3月10日前到岗履约,开展工作,但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并未按要求到岗,通报:根据双方签订的1808号买卖合同3.1.2第(2)条规定,对上述未按合同约定履约的情况从轻处罚,处罚2万元,在合同价款中扣除。
2020年12月11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保障监察队作出《关于尽快核实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函告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市场热线受理平台转办单,投诉人反映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站台门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单位天乐泰力公司拖欠工资。据调查,天乐泰力公司因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保全案件,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司法冻结银行基本账户和与你公司所存债权3698万元,导致该工程中,天乐泰力公司下设七家分包公司劳务费5,586,619元无法发放。分别是四川三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3,750,405元、呼和浩特市达尔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38,280元、内蒙古国鸿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60,300元、北京榭菲特科技有限公司262,430元、北京广宇华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49,544元、北京君溢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5,000元、北京冠峰行新材料有限公司1,260,660元。2020年12月14日,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作出《关于拟配合处理天乐泰力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呼地二建管函﹝2020﹞86号),函告北京市一中院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收到上述《关于尽快核实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新城区劳动保障监察队要求该公司尽快核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该公司拟开展代付天乐泰力公司相关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作。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关于拟代付北京天乐泰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关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呼地二建管函﹝2020﹞89号),再次函告北京市一中院该公司拟按照新城区劳动监察队要求代付天乐泰力公司相关方拖欠农民工工资。2020年12月31日,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作出《关于申请解除部分被冻结工程款债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呼地二建管函﹝2020﹞95号),提请北京市一中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解除冻结天乐泰力公司的部分债权,同意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向天乐泰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或同意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经天乐泰力公司同意后直接向分包商支付部分工程款,以便相关分包商能够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2021年4月22日,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作出《关于2号线站台门备品备件在规定时间内供应的通知》(呼地二建管发﹝2021﹞13号),通知天乐泰力公司呼和浩特市地铁2号线于2020年10月1日开通初期运营,截止目前已开通运营6月有余,你方站台门备品备件迟迟未供应,站台门设备运行处在无备品备件可换的高风险隐患之中。……根据现在情况,你单位已经存在违约行为,特要求你单位在2021年5月5日完成备品备件的供货,如不能如期供货或明确无法供应,我方将采取下一步措施。
2021年5月21日,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作出《关于对呼和浩特市地铁2号线站台门系统备品备件另行采购的通知》(呼地二建管函﹝2021﹞40号),通知天乐泰力公司呼和浩特市地铁2号线开通运营已有7个月,站台门备品备件迟迟未到货,2021年4月22日发函要求你单位于2021年5月5日前完成备品备件供货,你单位未能按期供货,现我单位决定自行采购备品备件,相关费用从《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站台门系统采购与安装合同》当中扣除。
2021年9月21日,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买方)与北京维思汇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HDT2-JG-CG-2103,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呼和浩特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站台门系统备品备件采购项目,合同总价为1,749,856.79元,供货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供货清单一次供货或分批供货,若分批供货则优先供应现场急用的设备件,全部货物供齐时间控制在2021年11月30日前。
2021年8月5日,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作出《关于要求呼和浩特地铁2号线站台门厂家尽快办理竣工结算的通知》(呼地二建管函﹝2021﹞62号),通知天乐泰力公司呼和浩特地铁2号线于2020年8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截止目前已11月有余,你单位一直未开展竣工结算工作,……现要求你单位于2021年8月6日前来该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2021年8月16日,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作出《关于再次要求呼和浩特地铁2号线站台门厂家尽快办理竣工结算的通知》(呼地二建管函﹝2021﹞63号),再次向天乐泰力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21年8月20日前来该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2023年4月3日,呼和浩特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作出《呼和浩特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关于呼和浩特市地铁2号线站台门系统问题的报告》(呼地运发﹝2023﹞52号),向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报告,呼和浩特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于2020年10月1日开通试运营,在合同履约和质保服务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厂家均未进行整改,情况如下:运营后,该公司组织厂家对全线站台门进行排查,发现施工期遗留问题总计57条未处理,详见附件1;截至2022年7月1日,质保期发现设备问题403条,均未得到厂家处理,详见附件2;质保期内设备配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功能部分丢失或全部失效,截至2022年7月1日,共有51个LCB、25个挂件缓冲块、2台工控机显示屏、1扇端门需补充更换,详见附件3。为保证地铁运营安全,该公司已陆续对相关问题组织人员进行集中整治,产生费用具体如下:尾工遗留问题,工程量:需处理问题共460条(附件1共57条+附件2共403条),需工时384个,人工费用51,125.76元;质保期配件损坏问题,需额外材料费用101,607.79元,需工时176个,人工费用23,432.64元。尾工遗留和质保期设备问题合计费用176,166.19元,计算过程详见附件4。该报告后附4个附件。
以上事实有中电建设公司、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站台门系统采购与安装合同》,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甲供物资设备计量支付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关于北京天乐泰力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不经常到岗履约的通报》(呼地二建管函﹝2020﹞19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保障监察队出具的《关于尽快核实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关于拟配合处理北京天乐泰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呼地二建管函﹝2020﹞86号)、《关于拟代付北京天乐泰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关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呼地二建管函﹝2020﹞89号)、《关于申请解除部分被冻结工程款债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呼地二建管函﹝2020﹞95号)、《关于2号线站台门备品备件在规定时间内供应的通知》(呼地二建管发﹝2021﹞13号)、《关于对呼和浩特市地铁2号线站台门系统备品备件另行采购的通知》(呼地二建管函﹝2021﹞40号)、《合同协议书》、《关于要求呼和浩特地铁2号线站台门厂家尽快办理竣工结算的通知》(呼地二建管函﹝2021﹞62号)、《关于再次要求呼和浩特地铁2号线站台门厂家尽快办理竣工结算的通知》(呼地二建管函﹝2021﹞63号)、《呼和浩特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关于呼和浩特市地铁2号线站台门系统问题的报告》(呼地运发﹝2023﹞52号)在卷佐证。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11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天乐泰力公司向中电建设公司支付合同货款22,274,546.5元;天乐泰力公司以22,274,546.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中电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天乐泰力公司向中电建设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天乐泰力公司向中电建设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和保全保险费合计25,000元;驳回中电建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天乐泰力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31,279.36元,由中电建设公司承担23,127.94元,天乐泰力公司承担208,151.42元,天乐泰力公司直接向中电建设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仲裁费208,151.42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55,430.29元,全部由天乐泰力公司承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2021年11月,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21)京01执748号之二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中电建设公司与天乐泰力公司仲裁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607,697.92元,该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通过网络执行系统对天乐泰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商业银行账户、网络银行账户、证券登记信息、不动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记录进行调查。经查,天乐泰力公司名下无网络银行账户、无证券登记信息、无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记录;其名下虽有商业银行账户、对外投资及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记录,但均已被其他多家法院案件予以查封冻结,中电建设公司表示可以不再进行查封。目前天乐泰力公司无可供执行,中电建设公司亦不能提供天乐泰力公司的财产线索。该院已向天乐泰力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该次执行中,天乐泰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裁定: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113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上事实有中电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21)京仲裁字第1132号裁决书、(2021)京01执7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
2020年7月10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20)京01财保117号之一民事裁定,该裁定载明,申请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北京市一中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京01财保11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天乐泰力公司价值37,634,998元的财产。2020年7月7日,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对天乐泰力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并向该院提交了天乐泰力公司对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相应信息,该院裁定:冻结天乐泰力公司所享有的对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的到期债权36,980,000元。上述债权,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不得对天乐泰力公司进行清偿。2020年,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20)京01执保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协助冻结天乐泰力公司所享有的对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的到期债权36,980,000元,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不得再向天乐泰力公司清偿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为一年。该通知书未载明作出日期、未载明具体冻结期限。2020年8月11日,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作出《保全与协助执行异议书》(呼地二建管函﹝2020﹞61号),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撤销(2020)京01财保117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京01执保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
2021年6月29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21)京01执76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乐泰力公司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111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裁定:冻结、划拨天乐泰力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8,016,532.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负担的执行费115,417元,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天乐泰力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2021年7月22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21)京01执7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该院在执行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乐泰力公司仲裁一案中,天乐泰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你司享有到期债权,该院已对该到期债权予以保全。现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天乐泰力公司对你司的到期债权,本院认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通知如下:收到本通知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司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48,016,532.6元,向该院履行执行费115417元,并不得向天乐泰力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应当在收到本通知15日内向该院书面提出;如果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该公司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021年,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作出《协助执行异议书》(呼地二建管函﹝2021﹞61号),提出该公司与天乐泰力公司暂无到期债权可供执行,请求不得对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采取强制措施的异议请求。
2022年1月19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21)京01执145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该院在执行四川三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乐泰力公司仲裁一案中,天乐泰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你司享有到期债权,该院已对该到期债权予以保全。现四川三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天乐泰力公司对你司的到期债权,本院认为,四川三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通知如下: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公司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3,600,750.04元及利息、违约金、保全费、保函担保费、仲裁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向法院负担的案件执行费390,012元。并不得向天乐泰力公司清偿。如有异议的,你司应在收到本通知15日内向该院书面提出,如果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该公司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强制执行。2022年1月5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21)京01执14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天乐泰力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750.04元及利息、违约金、保全费、保函担保费、仲裁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390,012元。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天乐泰力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22年1月20日,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作出《协助执行异议书》(呼地二建管函﹝2022﹞9号),提出该公司与天乐泰力公司暂无到期债权可供执行,请求不得对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采取强制措施的异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20)京01财保1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京01执保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与协助执行异议书》(呼地二建管函﹝2020﹞61号)、(2021)京01执761号执行裁定书、(2021)京01执7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异议书》(呼地二建管函﹝2021﹞61号),(2021)京01执145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1)京01执145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异议书》(呼地二建管函﹝2022﹞9号)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债务人天乐泰力公司与次债务人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站台门系统采购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前述合同约定,该项目开通试运营三个月后付款至审定价格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最终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开通试运营起的2年(电源系统、工控机质保期为36个月),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在其发文中自认地铁2号线于2020年10月1日试运营,故合同约定的付款至97%的条件已成就,现质保期已届满。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在其发文中自述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8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经该公司2021年8月5日、8月16日催告天乐泰力公司竣工结算,天乐泰力公司一直未配合办理竣工结算,故天乐泰力公司对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的债权已到期,双方仅对已到期债权数额未做结算确认。天乐泰力公司怠于结算、怠于向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主张债权,中电建设公司作为天乐泰力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生效裁决书裁决,故中电建设公司有权代位向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主张债权;对于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提出其与天乐泰力公司债权未到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债务人天乐泰力公司与次债务人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的债权数额,本案当中,次债务人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对债务人天乐泰力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中电建设公司行使,天乐泰力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与天乐泰力公司经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价税合计70,036,291.59元,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陈述已付款41,052,208.62元并提交付款凭证佐证,中电建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其付款数额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陈述天乐泰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备品备件,仅提供82,675.08元的备品备件,未供货金额1,771,128.88元,其针对备品备件曾向天乐泰力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其限期供货、逾期将另行采购事宜,天乐泰力公司仍未供货,后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为补充该部分备品备件,又与北京维思汇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总价为1,749,856.79元,故本院认为应在应付款总额中核减天乐泰力公司未供货的1,771,128.88元;对于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提出的自2020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明确天乐泰力公司备品备件的供货时间,其主张需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抗辩应扣除的罚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曾因天乐泰力公司项目负责人不经常到岗履约发出通报,告知天乐泰力公司罚款20,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但该通报中反映情况与合同3.1.2第(2)条约定不符,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依据其作出的《关于站台门厂家项目负责人未经批准擅自离岗的通报》提出应扣除罚款11,000元的抗辩意见,该通报载明的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合同,该罚款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提出应扣除施工遗留问题、质保期设备问题费用的抗辩意见,经呼和浩特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向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出具报告,该报告载明施工遗留问题和质保期设备问题费用合计176,166.19元,因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催促天乐泰力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但天乐泰力公司一直未予配合,亦未到庭就此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应付款总额中核减176,166.19元。对于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提出应扣除法律服务费的抗辩意见,其支出的律师费均不是其与天乐泰力公司之间的诉讼引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的负担作出过约定,故对其扣除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提出应扣除应付农民工工资的抗辩意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保障监察队向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核实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函告其因天乐泰力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共计5,586,619元,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亦曾向北京市一中院发函要求配合支付、拟代付该款项,为了充分保障农民工权益,本院认为,该款项应从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应付款中扣除,用以支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保障监察队核实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计5,586,619元,故对于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应向天乐泰力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1,450,168.9元(70,036,291.59元-1,771,128.88元-41,052,208.62元-176,166.19元-5,586,619元),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应代天乐泰力公司向中电建设公司支付21,450,168.9元,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因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该金额已不足以支付中电建设公司诉请的全部数额,故对中电建设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电建设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天乐泰力公司负担。
对于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提出有其他债权人主张该笔债权在先,申请数额超出可能存在的数额的抗辩意见,现本案证据均未反映出天乐泰力公司对呼市地铁二号线公司的该笔债权已清偿,该债权的后续实际清偿情况,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地铁二号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450,168.9元;
二、驳回原告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692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北京天乐泰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9,051元,由原告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41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北京天乐泰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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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
0200080919200094560
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