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22民初101号
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凤至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33281217P。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1幢11层110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192W9X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收案。原告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