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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民初1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有误。其2023年7月17日报警记录中的报警地点体育中心站2号口对面的公司门口,是其工作的地点,与某某公司承接的无锡市滨湖区万象汇的“XXX-XXXX-XX号B地块(商业、办公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系同一地点。且其所从事的为电缆敷设工作,所提供的劳动是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负责用工管理的郑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并且至今仍在某某公司处工作,其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该得到认可。 某某公司辩称,1.胡某某系和中建某局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案涉工程其公司并未承包,也未实际施工,只是介绍了几个人去项目上干活,其公司也没有收取介绍费;3.郑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自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某于2024年1月9日就案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某某遂诉至法院。 2023年5月23日,胡某某被郑某某拉至微信群“徐州某某专业敷设电缆班组”,并在群中被要求进行录脸和发送银行卡信息。 2023年7月5日,胡某某在案涉项目[无锡市滨湖区万象汇的“XXX-XXXX-XX号B地块(商业、办公项目)”建设工程项目]打卡上班,同日因伤至无锡市中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 2023年7月24日,胡某某在万象汇报警,鸿桥路派出所出具证明:“2023年7月24日8时23分14秒,我所接110指令称:报警人(133××××****):称之前出了工伤,现老板不肯给其缴医药费,公司领导在的求助。报警地点为:无锡体育中心西门,万象汇门口”。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病历资料、证明、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地的部分工程,胡某某陈述由郑某某进行招用,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均由郑某某负责,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郑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胡某某与某某公司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实际用工管理,故胡某某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某的全部诉讼及仲裁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胡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胡某某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共向胡某某开具了三张调查令,让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去中建某局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询案涉项目[无锡市滨湖区万象汇“XXX-XXXX-XX号B地块(商业、办公项目)”工程项目]的分包情况和分包合同。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去查询后,并未向本院提供某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胡某某的陈述可知,其系由郑某某进行招用,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均由郑某某负责,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表明某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以及郑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故某某公司与胡某某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某某公司也未对胡某某进行用工管理,故胡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