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0民初2586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深圳市某某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艺术设计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置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某某艺术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某艺术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42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2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0日,被告天津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深圳某某艺术设计公司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深圳某某艺术设计公司作为收票人及持票人于2022年12月8日提示付款,天津某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12月23日无理由拒付,该汇票于2022年12月19日到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天津某某置业公司辩称,对案涉商票真实性认可,但因原告在商票未到期就提示付款,且商票到期后十日内未再次提出付款,导致系统显示已付款,因原告自身操作不当造成该情况,不同意承担利息及律师费和保全保险服务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0日,天津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1051100350192021122111012291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深圳某某艺术设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9日,票据金额为242040元。天津某某置业公司作为承兑人对该汇票予以承兑。该汇票可以转让,无保证信息。
2022年12月8日,深圳某某艺术设计公司进行提示付款,2022年12月23日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关于深圳某某艺术设计公司取得票据的来源,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陈述可知,由于深圳某某艺术设计公司与天津某某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津某某置业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其出具案涉汇票。
本院认为,深圳某某艺术设计公司在本案成诉之前已向天津某某置业公司主张过票据权利,天津某某置业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拒绝承兑,深圳某某艺术设计公司据此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深圳某某艺术设计公司合法取得出票人天津某某置业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于汇票到期日后被拒付,深圳某某艺术设计公司依法取得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作为适格的票据债务人,应当对深圳某某艺术设计公司主张的票据款242040元承担给付责任,且其主张权利未超过票据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深圳某某艺术设计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计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4204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2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5元,保全费173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