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蓝科途膜材料有限公司、青岛中科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211民初25979号
原告: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一:青岛蓝科途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二:青岛中科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三:深圳市鑫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办公场所: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蓝科途膜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科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鑫升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原告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蓝科途膜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中科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鑫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到庭。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被追索的利息3308.22元、案件受理费2194元、保全费152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24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LPR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有业务往来,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万元,
到期后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后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判决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因此向三被告主张票据再追索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系争票据的权利金额已向宝塔集团等167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权利,且该破产管理人已将该案债权列入重整计划草案中全额现金清偿债权类。因此,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应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宝塔集团等167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中处理,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www.sdXXXXX.gov.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登记号:1868000****XXXX),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