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16566号
原告: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306155928。
法定代表人:高彦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曲涛、潘杨,系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北沟镇海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0839718641。
法定代表人:迟立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红彩,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文斌,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70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违约金28080元(违约金计算基数详参事实与理由部分,截至7月20日,按照年化24%利率计算违约金28080元;7月2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期间的违约金以703000为基数按照年化24%的利率计算)。以上共计:73108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19011-05-01B-010),原告负责“年产30000吨染料中间体一期技改项目”的相关设计工作,被告支付设计费。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已完成8.1.4条约定的设计内容,8.1.5条的50%等设计内容。被告尚有8.1.4条约定设计费11.61万元,8.1.5条约定设计费3.87万元未支付。双方后签订《设计修改、增加补充合同》,原告已完成第三条第1.2项的95%、1.3项的50%及1.4项的75%等设计内容,被告分别尚有第1.1项定金23.4万元、第1.2项合同款项15.82万元、第1.3项合同款项7.80元,第1.4项合同款项7.8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综合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程量,被告尚有设计费用70.3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其中第1.1项定金23.4万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4日,截至2020年7月20日,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808万元。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诉请,不应支付各种款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费用。二、原告未完成设计义务,没有将成品交付被告。被告认为其只完成了20%的工作量,原告的设计工作要和被告的进度一致,因为他的安全设计不合格,满足不了被告设计进度。三、原告过错与合同不能履行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设计负责人员多次离职。后被告另行聘请第三方机构设计才通过。原告资质未达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抗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设计人,被告作为发包人于2019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项目名称30000吨中间体一期技改项目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主要为车间四、车间五、车间八的公艺流程、设备布置、仪表自动化、公用工程、水暖电配套施工图设计、车间六自动化改造几部分管道调整设计;项目的HAZOP分析报告、SIL定级、SIS及自控仪表设计。同时约定发包人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设计人提交设计相关资料文件。本项目设计周期预计为5个月左右。并对各设计项目的时间做了约定。商定项目价款为774000元。并对付款节点做了约定,主要为:8.1.1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30%计¥:232200元作为定金,设计完成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生效。8.1.2设计人完成工艺流程、设备布置图设计,提交设计文件后十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154800元。8.1.3设计人完成HAZOP分析报告,SIL定级,提交设计文件后十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154800元。8.1.4设计人完成配管图、公用工程SIS自化控制、水暖电施工图设计,提交设计文件后十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5%,计¥:116100元。8.1.5设计人完成安全专篇、消防专篇、职业卫生专篇设计,提交设计文件并协助发包人完成专篇评审,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计¥:77400.00元。8.1.6剩余合同总额的5%计¥:38700.00元作为质保金,项目竣工后六个月或设计人提交全部图纸后十二个月内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
后2020年1月,双方又签订《年产30000吨染料中间体一期技改项目设计修改、增加补充合同》,原告作为设计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合同主要约定:1、车间五整体调整到车间七,进行整体重新设计…;2、车间七改造调整为新建车间十的设计…;3、车间六新增10台反应鑫及计量罐的DCS自动化系统、另新增醋酸中转罐…;4、原料罐区整体设计(含土建、工艺管道);5、新建中央控制室的设计(含土建);6、新增机柜间设计(不含土建);7、新建中央控制室附近入厂的蒸汽管道及管廊的设计;8、导热油房设计;9、辅助用房公用工程新增仪表空气和仪表空气储罐及配套设计;10、全厂外管廊及管道设计;11、五、八车间SIS改造整体设计。费用约定为含税总价780000元。付款节点约定为:1.1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30%计¥:234000元作为定金,设计完成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生效。并对其他付款节点做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完成了相应的设计任务,并提交邮件证据及德邦物流信息、视频证据。被告主张,因原告迟延交付设计成果,其曾要求解除合同,并向原告方人员发送短信。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9年3月向原告付款232200元,2019年4月支付154800元,2019年7月支付154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具体做如下分析,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年产30000吨染料中间体一期技改项目设计修改、增加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德邦物流信息、录像等证据以及双方补签《年产30000吨染料中间体一期技改项目设计修改、增加补充合同》可以综合认定,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也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因此其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的金额。首先上述两份合同8.1.1条、1.1条均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其次如上所述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已投入了相应的设计和人力成本,因此被告应依约支付设计款232200元及23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设计费用,本院认为,在设计合同中,以实际完工情况考量应付款项较为合理,但原告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完成的设计内容,因此对原告的剩余诉讼请求,本院暂不能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对被告的付款情况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设计费23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双方合同中对此约定过高。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具体为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如证据充分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234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1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381元。由被告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365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思宏
人民陪审员  李 潇
人民陪审员  王洋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毕辰琛
书 记 员  孟 璇